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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被撞,法院支持折旧费吗?

    基本案情2023年3月,吴某驾驶一轻型栏板货车因操作不当碰撞到由张某驾驶的一轻型箱式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当地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在其车辆维修完成后提起诉讼,以其车辆受损导致严重贬值,且今后在使用车辆过程中的保养和修车将产生重大损失等为由,要求赔偿其折旧费30000元等费用。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因车辆折旧费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本案中,张某诉请的车辆折旧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且该车辆使用多年,张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折旧费30000元系如何计算认定的。因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案件评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车辆折旧费(即贬值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网“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车辆折旧费的认定持谨慎态度,原则上不予支持,仅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公正。

辞职要排队?迟迟不开离职证明?这些都不合法

案情简介2023年3月9日,周某入职某包装公司,担任包装工,月薪4050元。因工作时间长,工作强度比较大,周某萌生了辞职的念头。5月3日,周某第一次向车间管理人员提出辞职,希望公司能批准她在6月底辞工。管理人员答复,需要做满3个月才能辞职,否则要扣500元+30%的月薪;而且公司每个月只有一个辞职名额,现名额已满。6月11日,周某第二次申请7月份辞职,她不仅告知了车间管理人员,还向厂长提出了。厂长回复,已有员工提出辞职。周某的辞职请求又一次落空。7月4日,周某看病后得知自己患有严重的肾结石,考虑到在当地没有医保,想回老家做手术治疗,于是第三次向厂方提出辞职。这次,厂长同意了周某的辞职,表示未结清的工资要等到日后再发放,同时还要扣罚500元+30%月薪的工资,约1700元。并按照厂方要求,被迫在一份自愿扣款的辞工书上签名按手印。离职后,周某向当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其6-7月份全额工资。仲裁委经庭前调解,用人单位支付了周某的全额工资。而有人虽然顺利提了离职却迟迟拿不到离职证明导致无法入职新单位无奈之下一纸诉至法院案件回顾2011年3月杨思燕(化名)入职四川成都某银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2月28日止。2017年2月10日成都某科技公司向杨思燕发出《入职通知书》,邀请她于2017年3月22日入职报到,聘用职位为专职董事,合同期限三年,税前工资为80000元/月。2017年2月15日杨思燕向银行提交《离职申请审批表》,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2017年2月17日银行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在离职申请审批表上签字。2017年2月27日银行发布《职务任免的通知》,免去杨思燕职务。其后,对相关物品进行了交接,杨思燕及交接人在登记簿上签字。2017年3月9日银行纪律检查委员会发布《关于对杨思燕等人失职失责造成巨额不良贷款问题立案审查的通报》,对杨思燕等人失职失责造成巨额不良贷款问题进行责任追究,并立案调查。2017年4月28日银行向杨思燕发放了2017年3月的工资,另于2017年5月19日向杨思燕转账80840.21元,银行称该笔款项为4月的工资,杨思燕陈述该笔款项为报销的营销费用,并自称已于2017年3月31日正式离职。2017年6月1日银行人力资源部发出一份《人员调动通知》,将杨思燕调动至理债业务部工作。2017年6月5日科技公司向杨思燕发出《关于待入职员工杨思燕延期入职申请的反馈》,载明已收到杨思燕延迟入职申请,根据公司项目进程安排,杨思燕入职的专职董事职位可保留至2017年7月31日,届时,若杨思燕还无法办理入职手续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将取消录用,请杨思燕尽快落实入职条件。劳动仲裁2017年11月9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作出裁决:银行向杨思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银行向杨思燕赔偿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640000元。法院审理银行不服,提起诉讼。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法院认为,杨思燕与银行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7年3月31日依法解除,银行应向杨思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杨思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法院认为,至杨思燕提起仲裁申请,银行仍拒绝为杨思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杨思燕无法获取入职科技公司的必要条件,最终未被录用。且银行发放杨思燕工资至2017年3月,杨思燕未谋求到新的岗位,在此期间也无法获取劳动报酬,故银行的违法行为与杨思燕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银行应当对杨思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思燕主张2017年4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损失80000元/月×8个月,即杨思燕入职科技公司后的薪酬待遇,现杨思燕要求按照8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损失于法有据。故此,法院确认银行应当赔偿杨思燕工资损失640000元(80000元/月×8月)。科普时间到员工想辞职,需要经公司批准吗?不需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劳动者只需要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离职,无需经得用人单位批准。如果处于试用期离职,劳动者只需要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如果已经过了试用期,劳动者就需要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未提前30天内提出辞职,用人单位可以克扣员工工资吗?不可以!根据《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即,无论是否提前辞职,用人单位都无权克扣员工的工资。本案中,公司扣罚周某工资、要求排队辞职等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周某在公司胁迫下“自愿扣款”的承诺无效。公司不能克扣周某工资,应依法支付相应足额工资。但要注意,若劳动者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或试用期内未提前三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用人单位扣了工资怎么办?可向劳动行政部门或工会投诉,寻求帮助       员工向劳动行政部门或工会投诉。  ▲ 劳动行政部门或工会可以组织劳资双方进行协商调解;  ▲ 劳动行政部门也可以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如限期内用人单位不支付,则要按规定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申请劳动仲裁员工也可以到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被克扣的工资。关于“离职证明”这些事要知道!离职证明应包含这些要素《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开具离职证明有时限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拒开离职证明造成损失要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下为用人单位违法开具离职证明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的2种常见情形:● 因未及时取得离职证明导致无法成功入职新单位● 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前家离职证明而被新单位解聘如劳动者能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则用人单位需赔偿劳动者经济损失:● 原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与其无法就业或失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存在直接经济损失的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

鲁法案例【2023】600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其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期,这种情况下能否把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追加成被执行人?在此种情况下,股东应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案情简介2019年12月份,甲公司在一新建小区内许诺优惠条件招揽装修业务,包括宋某在内的部分业主与其签订了家装合同,约定由甲公司为其装修房屋,宋某预付了24000元的装修款。后甲公司未按约履行装修义务,且人去楼空。宋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经审理缺席判决解除了双方间的装修合同,判令甲公司返还宋某24000元并支付利息。后宋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甲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遂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宋某申请追加甲公司股东张某等人为被执行人,要求在其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审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追加股东张某等人为涉案被执行人,对涉案债务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张某不服,提起诉讼,主张其已为公司支付了租金、水电费、履约保证金等共计80余万元,远超其认缴出资额10余万元,这些费用已用于公司的日常运营,应当认定其出资已到位,其已经完全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其认缴出资期限未到,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请求判决不追加其为涉案被执行人。法院审理本案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某应否作为第三人甲公司相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经查,甲公司系于2017年4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张某等五人,为认缴出资,出资期限为2050年1月1日前;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至今各股东的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作为第三人甲公司股东之一,其认缴出资额为10余万元。庭审中其主张出资已到位,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公司经营先后交纳房租、水电费、保证金等80余万元,但这些款项并未直接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在相关的交易流水上也未注明是出资款,亦未作为出资款项被记载于公司的账目,并且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各股东的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确已不具备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其出资加速到期,故原告应在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后张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案件评析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关于股东出资的问题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既损害公司利益,也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相应款项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中。而在现实生活中,也有很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前述股东张某一般,为公司经营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但相应款项从未存入公司账户,亦未作为出资款项被记载于公司的账目,在出现纠纷时主张股东出资已到位,很难获得法院支持。关于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问题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保护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法院在执行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时,甲公司未向法院申报财产以供执行,法院亦未查询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依法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甲公司的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具备破产的原因。现甲公司未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张某等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确已不具备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出资加速到期。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而认缴期限仅是股东间内部在公司章程中对出资时间的约定,显然不能对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基本责任,因此当公司无能力清偿到期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未缴股东在认缴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足责任。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的认缴制,一方面为保护股东权利、鼓励创业,另一方面,认缴制不应成为股东利用约定出资期限并利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理由。关于债权人主张权利救济方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已经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即债务人公司已不具备偿债能力、具备破产原因又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已确认债务人公司不具备偿债能力、具备破产原因又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关于股东担责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除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当股东在其认缴的出资额度内已经为公司债务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后,其他债权人就不能再向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该股东主张了。

因车祸受伤,72岁老人主张误工费,法院:支持!

案情回顾2023年2月12日,原告老王无证驾驶电动车(鉴定为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与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的被告小李相撞,致老王受伤、两车受损。2023年2月27日,经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中原告老王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小李承担次要责任。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老王向法院起诉要求小李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小李在庭审中辩称老王已年满70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误工时间、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的年龄并非误工费的认定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亦未排除老年人的误工费请求权。本案中,原告老王事发时虽年满72周岁,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事发前从事保洁工作,故老王主张误工费应予以支持。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逃避债务,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1、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实质是原股东将其对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股权受让人,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债务主体进行变更,且变更后的主体即股权受让人亦未补交出资,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超出了债权人的预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承担。2、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视为公司对股东享有附期限债权,公司的债权人对公司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享有期待利益。本案股东(公司)参与了案涉项目的开工以及保证金的退还等事项,其在转让股权时应当明知案涉工程债务已经形成且公司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却在未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又以0元对价将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显然具有逃废出资债务的恶意。该股东(公司)明知公司存在偿债风险,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又恶意转让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应被保护。该股东(公司)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股权转让前的案涉工程款债务承担责任,其出资期限利益不应予以保护。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精神,中旅西北公司依法应对沙苑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认缴而未实际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荔县清池生态绿化农牧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荔县龙俊建筑有限公司.......(三)关于中旅西北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问题1.中旅西北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继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事实错误,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案涉事实尚不足以认定中旅西北公司达到了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中旅西北公司不应对本案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而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就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通常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人格混同体现在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过度支配与控制表现为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股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资本显著不足则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结合以上,对于中旅西北公司应否对沙苑公司所欠滕王阁公司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分析如下:首先,在《项目协议》《施工合同》签订时,沙苑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中旅西北公司占股51%,为沙苑公司的控股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020万元。沙苑公司在案涉项目名称中冠以中旅西北公司之名,中旅西北公司相关人员参加案涉项目的施工典礼、参与协商确定保证金的退还,均是正常的经营行为,上述事实不足以证明中旅西北公司过度支配或控制沙苑公司,也并不导致股东中旅西北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滕王阁公司向沙苑公司转账支付6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其中300万元保证金转账至中旅西北公司,次日中旅西北公司又将该300万元转回沙苑公司。根据原审查明的沙苑公司大额转账情况,中旅西北公司除了与沙苑公司的上述300万元资金往来外,另外还有中建三局交纳的8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该800万元和上述300万元的流转相同,同是先转入沙苑公司,沙苑公司转入中旅西北公司,但在沙苑公司转入中旅西北公司几日后,中旅西北公司又足额转回沙苑公司。除此之外,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大额转账往来。以上事实并不能证明中旅西北公司与沙苑公司的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本案不足以认定中旅西北公司与沙苑公司人格混同。最后,沙苑公司工商登记记载了其注册资本、股东实缴资本及认缴出资的期限,滕王阁公司在与沙苑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根据沙苑公司的履约能力考虑交易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滕王阁公司以其对中旅西北公司的信赖作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中旅西北公司作为沙苑公司的股东,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行为,不应对案涉沙苑公司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认定中旅西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滕王阁公司起诉主张中旅西北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责任。中旅西北公司上诉主张,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时转让股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八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之情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视为公司对股东享有附期限债权,公司的债权人对公司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享有期待利益。本案中,虽中旅西北公司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且其已经转让了股权,但中旅西北公司应当依法对案涉沙苑公司工程款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工程款债务发生时,中旅西北公司为沙苑公司股东,工程款债权在中旅西北公司转让股权之前已经形成。2016年,沙苑公司与滕王阁公司签订《项目协议》,双方于2016年4月签订了合同总价为280447800.88元的《施工合同》。《项目协议》《施工合同》签订时,中旅西北公司占沙苑公司51%的股权,是沙苑公司的控股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1020万元。案涉工程于2017年6、7月停工,2017年9月25日中旅西北公司将其在沙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佳美公司。以上事实可见,中旅西北公司转让股权时案涉工程款债务已经形成。其次,中旅西北公司作为控股股东,未实缴出资,仍然对外签订合同产生巨额的案涉债务,并再次以认缴方式巨额增资,其明知沙苑公司资产严重不足以清偿债务,并在诉讼前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以逃废出资义务,具有逃废出资债务的恶意。沙苑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将公司原认缴注册资本2000万元增加至认缴注册资本30000万元,其中佳美公司认缴注册资本27000万元,中旅西北公司认缴注册资本3000万元,公司章程记载实收资本于2044年11月5日前缴足。沙苑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显示沙苑公司的实收资本为20万元。2017年9月25日中旅西北公司即将其在沙苑公司的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佳美公司,佳美公司未补缴出资。以上事实可见,中旅西北公司出资设立沙苑公司后,通过增资的方式将其持股比例由51%改变为10%,后又以0元对价将股权转让给沙苑公司另一股东佳美公司,最终退出沙苑公司。中旅西北公司参与了案涉项目的开工以及保证金的退还等事项,其在转让股权时应当明知案涉工程债务已经形成且沙苑公司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却在未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又以0元对价将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显然具有逃废出资债务的恶意。中旅西北公司明知沙苑公司存在偿债风险,在沙苑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又恶意转让股权,增加沙苑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沙苑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应被保护。再次,中旅西北公司未实际出资即转让股权,股权受让人亦未补交该出资。沙苑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情况,是滕王阁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对沙苑公司履约能力的考量因素之一。沙苑公司之后股东的变更会影响沙苑公司的偿债能力,必然也会影响滕王阁公司债权的实现。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实质是原股东将其对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股权受让人,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债务主体进行变更,且变更后的主体即股权受让人亦未补交出资,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超出了债权人的预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承担。综上,中旅西北公司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股权转让前的案涉工程款债务承担责任,其出资期限利益不应予以保护。中旅西北公司关于其已将股权转让且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故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中旅西北公司承担责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精神,中旅西北公司依法应对沙苑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认缴而未实际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中旅西北公司应在其认缴出资30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的计算以3000万元为基数,从中旅西北公司恶意转让股权之日起即2017年9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证据显示,中旅西北公司从未实际缴纳认缴出资。中旅西北公司二审中称其所认缴的沙苑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由佳美公司代为缴纳,并申请对佳美公司实际向沙苑公司缴纳的出资金额进行审计。对此,在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中旅西北公司和佳美公司原同为沙苑公司的股东,股东之间有关代为出资的约定仅在协议各方之间具有约束力,即使双方之间有代为缴纳出资的约定,也因中旅西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滕王阁公司自愿接受该约定,而不作为对滕王阁公司主张债权的有效抗辩。再者,本案无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佳美公司有实际代中旅西北公司缴纳出资的事实,佳美公司对项目的投资与实缴出资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故对于中旅西北公司提出的对佳美公司实际向沙苑公司缴纳的出资金额进行审计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沙苑公司关于扣减工程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中旅西北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改判其在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二、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三、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1545348.24元及利息(利息以31545348.24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在其未出资的3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7511元,由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7414元,由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20097元;鉴定费300000元,由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5779元,由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44221元;保全费5000元,由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9610元,由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390元;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83元,由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承担272942元,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7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兆祥审 判 员 龙 飞审 判 员 张 梅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赵 静书 记 员 古子滢

双方约定“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的“可”字系选择性的还是排他性的

裁判要旨:原、被告约定“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该约定中的“可”能否理解为也可以到其他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即该协议管辖是否具有排他性。协议管辖应是非常确定的管辖,应具有排他性的管辖,即能够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争议管辖的法院。从双方约定看,虽然当事人使用了“可”字,但协议内容并没有既可向选择管辖法院起诉,也可向法定管辖法院起诉的意思表示,故不应将此约定理解为选择性的约定。双方协议所使用的“可”字,系目前国内当事人进行协议管辖时的常用术语,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法院做出了单一确定的选择,应解释为由被选择的法院行使排他性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民提字第1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鞍山龙之梦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日新街。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张华民,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龙之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千山镇七岭子村。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该公司董事长。.....金帝建工公司以龙之梦长峰公司及龙之梦置业公司拖欠工程款、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等为由,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价款15355356元及其利息,给付可期待利润损失11400160元,给付实际租赁设备、人工费、对第三人赔偿、安全措施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20271935元,判令二被告承担留置费用,确认原告对在建工程享有留置权,对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一审被告龙之梦长峰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长宁路1018号,该地址是一审被告总部所在地,属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有效,案件应当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鞍山龙之梦畅园(dn4)施工总承包及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第33.1条约定:“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从合同文字的表达可知,“如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可”代表可以而不是必须,也就是说,合同约定的是一个选择性的条款,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此处“可”与前文中的“可以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中的“可以”具有同等之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鞍山市,一审原告选择向该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龙之梦长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龙之梦长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案件应由合同签订地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的角度看是可以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约定的“可”是可选择性的,含义是可选择、也可不选择。既然不是唯一的指向和选项,也可以不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原告向有管辖权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亦在鞍山市,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更便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龙之梦长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当事人意愿,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合同约定的“可”应当与前文一并理解为当事人可以选择和解、调解,也可以选择通过诉讼解决双方的合同纠纷,并且双方已在合同第35页中对合同签订地进行了书面确认,即“上海市长宁路1018号”。该管辖法院是申请人的总部住所地,签约地对该案件审理更为便利。双方对解决争议十分谨慎,并将所有解决争议途径一一列出,包括和解、调解以及诉讼,且进一步约定了调解机构及管辖法院,并由双方根据意愿自行选择何种解决途径。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约时已经选择了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应当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被申请人金帝建工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龙之梦长峰公司违约欠款事实存在,且无还款目标及计划,长期恶意欠款。双方对于管辖的约定并不清晰、明确,而是一种选择性的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约定管辖的规定,不应适用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讼争建筑物在鞍山市,由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便于诉讼,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因民事诉讼法从立法上已经排除了当事人对管辖异议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权利,本案再审申请人对本案管辖裁定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有如下两个焦点问题:一、关于当事人对二审管辖裁定有无申请再审的权利问题。虽然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此前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删除,但因管辖错误实质是适用法律的错误,因此,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当事人仍可据此规定对管辖裁定不服申请再审,况且民事诉讼法并未明文禁止对管辖裁定申请再审。因此,本案再审申请人龙之梦长峰公司对本案二审管辖裁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应否按双方约定确定管辖问题。双方签订的《鞍山龙之梦畅园(dn4)施工总承包及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第33.1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若双方对结算有争议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从上述内容看,双方对争议管辖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中“可”能否理解为也可以到其他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即该协议管辖是否具有排他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协议管辖是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协商一致自行选择解决纠纷时的法院,其立法目的是在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上,减少管辖争议,缩减诉讼成本。因此,协议管辖应是非常确定的管辖,应当具有排他性的管辖,即能够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争议管辖的法院。从本案协议约定看,虽然当事人使用了“可”字,但协议内容并没有既可以向选择管辖法院起诉,也可以向法定管辖法院起诉的意思表示,因此,二审法院将此约定理解为是选择性的约定,含义是可选择、也可不选择,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双方协议约定所使用的“可”字,系目前国内当事人进行协议管辖时的常用术语,“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法院做出了单一确定的选择,应当解释为由被选择的法院行使排他性管辖权。因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长宁路,且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标准,因此,案件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其已作出的(2013)鞍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应予撤销。综上,一、二审裁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龙之梦长峰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鞍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立一民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二、撤销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鞍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三、案件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志弘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二〇一四年七月××日书 记 员  朱兰利

开发商以小区架空层车库作抵债?法院:驳回

有些小区会设立架空层,但因架空层权属问题,所产生的争议也层出不穷……常德一房产公司聘请小李为职工,却有11万元工资未结清,双方便达成协议将架空层车库作为工资抵债。那么,架空层权属开发商吗?小李能如愿得到架空层车库吗?基本案情阳光房产公司聘请小李为其工作,尚有11万元工资未结清,后又向小李借款,最后经结算确认,阳光房产公司共欠小李20万元,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将阳光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阳光小区的3间车库按优惠价折扣销售给小李,以抵扣阳光房产公司欠小李的钱款。经查明,本案诉争车库均为地面架空层,未计入阳光小区容积率建筑面积,无产权登记信息,亦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信息。后小李以阳光房产公司未按约交付上述车库为由诉至法院。案件焦点:架空层是否属于阳光房产公司所有,阳光房产公司能否处置涉案架空层。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架空层虽然封闭作为车库和杂物间使用,但从未单独进行过权利登记且亦无法进行产权登记,故其虽然进行了封闭,但仍无法改变其作为架空层的属性,其需依附于主体建筑而存在,并非独立的房屋主体,与小区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性质相同,应为全体业主所共有;因涉案架空层未计入建筑面积,作为开发商的阳光房产公司无需就架空层向主管部门支付土地出让金,架空层的权利依附于计算容积率的建筑物之上、不具有独立的产权,当房产出售且分户登记完成后,不计算容积率的架空层的权利将转移并归属于全体业主;根据《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架空层属于共用部分,应为全体业主所共有。另阳光房产公司在销售商品房时,对架空层的权属没有明确告知予以保留或在销售合同中存有特别约定,现业主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该权利,那么,架空层的权属应为全体业主共同享有。综上,阳光房产公司无权处置案涉架空层车库,依法驳回小李的诉讼请求。法院告知小李其可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阳光房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解除合同并进行损害赔偿,但小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且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三百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第三百五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管道及电梯等设施设备井、楼梯间、地面架空层、走廊通道等。

信用卡逾期未还,会带来什么法律后果?

鲁法案例【2023】578随着互联网金融的普及,很多年轻人使用信用卡超前消费,若未来收入没有达到预期,借贷者往往因无力偿还欠款及利息,陷入法律纠纷。持卡人向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即表明持卡人与银行之间建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若持卡人透支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章程的规定按时、如数还款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情简介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某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激活使用。自2021年11月21日起,赵某某发生逾期还款违约行为。截至2023年3月16日,赵某某尚欠信用卡本金299266.13元、利息54858.52元、滞纳金55114.97元,共计409239.62元。原告某银行多次催收逾期欠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某与某银行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某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某银行要求赵某某归还截止至2023年3月16日所欠本金299266.13元、利息54858.52元及自2023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某银行要求赵某某支付滞纳金55114.9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2017年1月1日实施)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案件审理过程中,某银行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在2017年1月1日后已与赵某某通过协议约定收取滞纳金,因此对中国银行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案件评析违反约定透支信用卡逾期不还的后果有哪些?1、逾期利息、滞纳金:信用卡透支不及时归还会产生一定的逾期利息甚至滞纳金,刷卡时一定要考虑还款能力。2、被银行起诉:到期不还,银行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起诉,会产生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经济支出。3、信用记录不良:未按约定及时还款会影响个人征信记录,不良信用记录对以后的贷款等会产生影响。4、承担刑事责任:恶意透支信用卡,欠款达5万以上的,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提醒各位持卡人,要根据自身经济能力养成理性消费习惯,不随意大量透支、肆意挥霍。否则,信用卡透支后逾期不还不但构成违约行为,甚至连续逾期超过三次以上未还款的,持卡人将被列入征信“黑名单”,导致不能办理房贷、车贷等金融业务。什么是“恶意透支”信用卡?具体的“数额”又是如何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关于“恶意透支”的数额认定: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 “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 “数额特别巨大”。出借信用卡有哪些风险?一是妨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导致发卡行无法对授信风险进行评估和管理,增加了信用卡被恶意透支、形成不良信贷的风险;二是存在民事法律风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银行不受实际使用人有无偿还能力的影响,担保偿还信用卡本息的主体还是出借人;三是存在刑事法律风险,将信用卡肆意出借给他人,他人持卡期间如发生信用卡非法套现、诈骗、高利转贷等违法行为,出借人也难辞其咎,甚至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保护房屋实际权利人的征收权益不违反物权公示原则

裁判要旨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对于未取得产权登记的买受人,如其已支付购房款并合法占有房屋,保护其作为实际权利人的征收权益不违反物权公示原则。案情上诉人沈业等人于2002年左右从案外人吉忠达处购买了位于浙江省慈溪市坎墩西路的房屋,一直占有使用至今,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涉案房屋仅有土地使用权证,由于存在超出审批面积建设等情况,无法办理产权证。2022年3月14日,慈溪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慈溪杭湾金融港综合开发配套基础设施一期工程互通及附属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其中划定的征收范围包括了涉案房屋。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慈溪市人民政府按照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将被征收人确定为房屋出卖人吉忠达,并与之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沈业等人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被诉征收决定违法。裁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才是被征收人,可以对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不需要考虑被征收房屋所涉及的一般租赁、买卖等法律关系。沈业等人基于其与吉忠达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认为其属于真正的被征收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相关权益可以通过民事法律途径保障救济。遂以不具有原告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沈业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吉忠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虽因故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交付了购房款,取得涉案房屋并占有、使用达二十余年,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可上诉人的实际所有者地位。上诉人在征收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应受保障,与被诉征收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应赋予其原告主体资格。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宁波中院继续审理本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何种情形可以赋予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买受人原告资格,如此是否与物权公示原则相抵触。具体分析如下:      1.“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相分离时,应关注权利的实质归属。对于物权变动模式,我国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例,认为除了有债权合意即订立合同外,还需履行交付或登记的法定形式,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被征收人为房屋所有权人。而本案房屋买卖未办理转移登记,慈溪市人民政府遂提出应该按登记确定房屋的所有权人。笔者认为,涉案房屋买卖未办理登记手续,确实没有完成法律意义上的产权转移。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一是作为物权变动基础行为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支付了购房款,合法取得涉案房屋并占有、使用达20余年,实现了对物事实上的支配。上诉人对房屋享有的是特定化的、具有物权属性的债权;二是涉案房屋不存在民事权属争议。如果有“一房多卖”,在后的买受人取得登记或卖方签订合同后反悔等情形,有无完成转移登记会影响到物权权属的认定,但本案不存在此类情形。认可上诉人的实际所有者地位不会损害取得登记或信赖登记的第三人合法权益,并不违反物权公示原则。      2.不动产登记的主要作用在于公示公信,而非作为权利的根本依据。产权登记是一个权利外观,并非物权变动的依据。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登记与物权的真实状态不符,物权的实质归属仍应取决于基础法律关系。民法典采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生效主义,主要起到公示不动产的权属状态、权利推定以及善意保护作用。在民事活动中,由于民事主体掌握的信息和资源有限,通常只能以产权登记识别物权的权利人。信赖登记簿上的权利记载为真实,而与权利人进行买卖、抵押的善意相对人应受法律保护,如此方能维护物权秩序和交易安全。而房屋征收活动有所不同,行政机关不属于应予保护的善意相对人,因为征收部门具有对房屋产权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职责。本案中,慈溪市人民政府也已经了解到房屋买卖的事实,不存在无法识别真实产权人的问题,且上诉人长期占有、使用房屋本身也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如此便不能简单以登记外观为依据,在认定被征收人资格上,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      3.如果否定上诉人的原告资格,无法保障其合法权益。一是如果以上诉人非房屋所有权人为由认定其与征收决定无利害关系,则上诉人后续主张征收补偿亦不具有原告资格,补偿权益无法获得保障;二是如果上诉人所享有的征收补偿权益只能通过卖方出面主张,而卖方因为缺乏利益驱动,不会去积极行使被征收人的权益。且如果没有实际参与到拆迁安置补偿程序中,则无法根据自身情况就补偿协议、评估报告、装修费用等事项提出意见,与房屋征收部门进行协商,而上述诉求难以有效地通过卖方进行主张。      综上,涉案征收决定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应赋予其原告主体资格。

孤寡老人去世后,遗产给谁管理?

基本案情80多岁高龄的杨师傅是一名聋哑残疾人。他父母双亡,亦未成家。孤身一人的他,生活自理成为了最大的难题。然而,令人欣慰的是,在多舛的人生道路上,有那么三个人成为了他生活里的光。顾大、顾二、顾三是三兄弟,他们的祖母早年间曾照顾过杨师傅一段时间,两家交往甚多。因杨师傅晚年无人照料,三兄弟便主动伸出援手,共同照顾杨师傅多年,日日相伴,毫无怨言。为了让老人获得更专业的护理,三兄弟还为其雇佣了护工进行日常照顾。2017年,杨师傅因病治疗后被送往太仓某康复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三兄弟轮流到病房探望、陪护老人,并负责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护工、伙食等费用。病友们都特别羡慕他,有这么孝顺的三个“儿子”。2021年,杨师傅在康复医院病故。三兄弟不仅尽心处理他的丧葬事宜,还将杨师傅及其父母的骨灰盒一并安葬在三人所在社区的集体塔灵内。每逢祭祖等纪念日,按照当地风俗进行祭拜。2022年,三兄弟向法院申请指定太仓市民政局为杨师傅的遗产管理人。 法院审理太仓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第1146条规定,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此处“利害关系人”应当指与遗产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顾氏兄弟三人与杨师傅虽不存在继承关系,但多年来一直照顾杨师傅的晚年生活,对杨师傅的起居、医疗极尽照料,多年的陪伴也给了杨师傅精神上的慰藉。在杨师傅去世后,三人负责其全部丧葬事宜并按照风俗祭拜。可以说,顾氏兄弟三人对杨师傅进行了事实上的扶养,属于《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的人,也应当属于《民法典》第1146条规定的有权申请遗产管理人的“利害关系人”。据此,太仓法院根据特别程序作出民事判决,指定太仓市民政局作为杨师傅的遗产管理人。案件评析遗产管理人是指对逝者的财产进行妥善保存和管理分配的人,遗产管理制度则是为了保障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公平、有序地分配遗产,使遗产上各项权利得以实现的一项综合性制度。我国继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遗产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然而,随着老年人数量的日益增加和遗产继承案件的复杂化,遗产无人管理、继承人难以妥善管理甚至无法管理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案中,在杨师傅没有继承人的情况下,由于缺乏遗产管理主体,顾氏兄弟三人很难实现“适当分得遗产”。而遗产管理制度则能较好解决这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1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第1145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1146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我国《民法典》增设了遗产管理制度,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职责、法律责任以及报酬问题进行了规定。《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范围,第1146条对遗产管理人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了规定,赋予了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但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未予明确。实践中,通常认为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属于利害关系人范畴。但对于现实中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情形下,除债权人以外,其他民事主体能否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申请,则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民法典》第1146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从与遗产有利害关系的角度理解。本案中,顾氏兄弟三人对被继承人杨师傅没有扶养义务,不属于继承人、受遗赠人,也非杨师傅的债权人。但三人事实上对杨师傅扶养较多,符合《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的“可以分给适当遗产”情形,与遗产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也应当有权根据第1146条的规定,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民政部门表示对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同时提出,杨师傅生前住所地的居委会一直也在帮忙照顾老人,对老人生前的生活居住、遗产状况更为了解,由居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更为合适。我们认为,一方面,民政部门承担社会救急、社会福利事业、社区服务等工作,对辖区内自然人的家庭关系、财产状况等比较了解,也有能力担任遗产管理人,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民政部门不应以缺乏条件为由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另一方面,我们也注意到,民法典将村委会纳入了遗产管理人范畴,但居委会作为最了解辖区内居民家庭情况的基层组织,却被排除在遗产管理人范畴之外,而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个别法院指定居委会作为遗产管理人的案件,对此,可以在今后的实践中进一步探讨。本案判决后,太仓市民政局作为杨师傅的遗产管理人积极履行管理职责,对杨师傅的房屋、存款等进行管理和清点,并将杨师傅的遗产分割归顾氏三兄弟所有,每人各得三分之一。目前,太仓市民政局正在协助顾氏三兄弟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中。本案裁判结果丰富了《民法典》第1146条“利害关系人”的内涵,有助于推动完善遗产管理人制度。同时,对于弘扬中华民族守望相助、扶残救济的善良风俗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