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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安装摄像头对侵犯隐私权的界定

私人安装摄像头对侵犯隐私权的界定——范某某诉陈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案裁判要旨公民在公共区域活动本身具有公开性。公民私人所安装的摄像头拍摄范围属于公共区域、不属于私人区域,并且拍摄未超出合理限度的,对方亦无法充分举证证明其隐私权受到损害的,不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基本案情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因小事矛盾不断。2019年6月3日因屋后的土地纠纷,被告父亲殴打了原告及其妻子,已报警处理。后被告就在其家门中间安装了监控摄像头,监控范围涉及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空间,其进出活动以及来客情况均能被监控,原告的隐私权和肖像权受到了侵犯。被告在两家发生矛盾后安装摄像头的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的人身造成威胁,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陈某某辩称:在自家家门前安装监控摄像头主要是为了家庭财产安全以及人身安全,被告圈养的鸡曾多次丢失,累计丢失十多只,故安装了摄像头,而非针对原告一家。同时,摄像头安装位置为被告人家大门正中间位置,不靠近左右任何一方邻居,非隐藏安装,摄像头为固定式不可旋转,拍摄范围为自家门前,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权。被告人没有制作、使用、损害、玷污,也没有传播原告肖像等,故没有侵犯原告的肖像权。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均系寻乌县长宁镇城北村新寨小组的住户,毗邻而居的一共有9户住户,原、被告的房屋相毗邻,被告系第二家,原告系第三家,双方门前的小路系附近人员、车辆的进出口唯一道路,原告及其家人的进出经过被告家门口。2019年6月27日,被告购买了摄像头并安装在家门口上方正中央处,监控范围为被告家门、门前的小路以及门前的鸡窝。裁判结果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赣0734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告范某某不服,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赣07民终842号民事判决: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民事主体享有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即原、被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但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损害他人之民事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德及社会公共利益。被告为防范小偷在自己的房屋门口安装摄像头。根据现场勘查,摄像头的监控范围为被告家门、门前的小路以及门前的鸡窝,案涉摄像头并未拍摄到原告的房屋及其屋内的情况。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隐私权问题,应具体分析。第一,被告家门口的小路虽然是原告及其家人进出的必经之路,众所周知,道路属于公共活动区域,进出被告家门口小路的行为虽然能被案涉摄像头拍摄到,但公民在公共区域进出本身具有公开性,且现有证据并未显示被告将案涉摄像头拍摄到的原告及其家人的肖像提供给他人使用或用于对外宣传;第二,根据现场勘查,原告房屋往里仍有6户住户,被告很难通过案涉摄像头掌握原告及其家人的来客情况,没有对原告及其家人的私密活动、私密空间造成侵扰。故被告在其家门口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隐私权和肖像权,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摄像头、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案例注解随着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的飞速进步,数据收集、算法分析、人脸识别、视频监控等能够搜集、记载、使用个人信息的工具愈发普遍和深层地介入我们的社会生活,人们对隐私权的保护需求愈加强烈。其中,关于私人安装摄像头是否侵犯他人隐私权的问题,得到了广泛的关注。目前,虽然地铁、银行、电梯、商场、医院等公共场所安装监控摄像头已经非常普遍,关于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存放、管理也都有严格的管理规范,但是,我国暂时还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来调整私人是否有权采集公共影像,因此导致我国出现了一些私人安装摄像头引发的隐私保护问题。笔者以“私人摄像头”“隐私权”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收集到相关案例70多个,选择其中具有典型代表性的一些案例,进行分析整理,试图以此来观察和探讨我国私人摄像头下的隐私权保护问题。一、私人安装摄像头侵害他人隐私权案件的判决情况根据收集到的法院判决,一般情形下,如果私人所安装的摄像头只朝向公共场所,没有将他人的大门、窗户等可能暴露私人行踪或者私密空间的情形时,法院一般不会判决安装摄像头的行为侵犯他人的隐私权。但是,如果私人所安装的摄像头在对准公共场所的同时也可以拍摄到他人经常出入的大门和公共楼道,这种情形下,法院也有可能会判决私人所安装摄像头的行为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一)私人安装的摄像头只能监控到公共区域的情形下——隐私侵权不成立通过对收集到的法院判决整理和分析发现,在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安装的摄像头如果只能监控到公共区域的情形下,法院一般不会判决安装摄像头的行为侵犯他人隐私权。在“白玉芬诉贾学成、张建君隐私权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贾学成、张建君由于房屋周边曾被他人泼粪,于是在其房屋上安装了监控摄像头。法院判决认为,案涉摄像头可拍摄到院内公共区域,考虑到上诉人白玉芬与两被上诉人系不动产相邻方,且案涉摄像头并未拍摄和监控到上诉人白玉芬的私密空间,加上相邻关系一方本来就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因此,法院判决隐私权侵权不成立。在“王鑫诉黄云华隐私权纠纷”一案中,法院作出的判决也认为被上诉人黄云华所安装的监控摄像头拍摄的范围属于公共区域,并不能拍摄到上诉人王鑫的私人活动区域,且上诉人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自己的隐私权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故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私人安装摄像头的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隐私权的侵犯。另外,在“徐波卿诉沈金珍隐私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沈金珍为了自身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在自家的房屋外墙上安装了一组监控摄像头,其监控范围涵盖原告徐波卿进出住所的必经之处。但该案主审法院依然判决该案不构成隐私侵权。该案的主审法官认为,首先被告安装摄像头的目的从主观层面来看并不是想刻意拍摄或监视原告进出的行动路径,被告安装摄像头的主观目的是出于对自身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考虑。其次,原告在小区公共道路上进出活动的行为系暴露于公众视野中的行为,不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被告通过监控录像对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进行监控的同时即使附带拍摄记录下了原告在小区公共场所中的行动,亦属于其在保护自己人身和财产安全时不可避免的结果。因此,隐私侵权不成立。笔者以为,根据“公开场所无隐私”的基本内涵,在摄像头只能拍摄到公共场所的情形时,他人的隐私权要让位于摄像头安装者用于保护自己财产权和人身权安全的需要。以上原则也是符合经济学成本、收益原理的。在公共场所安装摄像头,其收益是保护摄像头的安装者和邻居的人身、财产安全,抑制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为警方调查违法犯罪行为提供线索。其成本只是安装摄像头的费用,该费用远远低于上述收益。因此,以上所列举的案例中,法院对这种情形安装摄像头的判决是值得肯定的。(二)私人所安装的摄像头同时可以监控到公共场所和他人的必经通道情形下——隐私侵权成立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出于某些方面的考虑,有一些人会在面向公共楼道的自家大门上安装摄像头,该摄像头不仅可以监控到楼道人员进出的情形,还可能拍摄到邻居进出自己家门的情形。此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判决安装摄像头的行为侵犯他人隐私权。在“李广平诉陈洁隐私权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住宅相邻,被告陈洁在自家的大门口安装了两组摄像头,其拍摄监控范围涵盖了原告李广平的家门。该案主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在自己大门上安装的摄像头能够拍摄到原告及其家人的部分生活情况,对原告及其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造成了困扰,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李广平的隐私权。在“范丽春诉徐力平隐私权纠纷”一案中,诉讼双方的大门直接相对,被上诉人在自己家大门的正上方安装的“猫眼”摄像头其监控范围包括上诉人的家门,二审法院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在事实上形成对上诉人隐私权的威胁,故被上诉人安装摄像头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的隐私权侵权。另外,在“毛恒霞诉许萍隐私权纠纷”一案、“区秀凤诉陈国辉隐私权纠纷”一案、“杨红彦诉张德胜隐私权纠纷”一案、“刘玢诉黄信祥隐私权纠纷”一案、“李某诉黄某隐私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在上述案件涉及的情形下,无论私自安装摄像头的当事人是否存在窥视他人出入住宅的主观故意,其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均记录和存储了对方不愿为他人知悉的个人信息,均对另一方当事人居住的安宁造成了侵扰,在事实上也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隐私权构成了威胁,故隐私权侵权成立。笔者以为,在涉案摄像头同时能监控公共场所和他人所必经通道这种情形时,无论摄像头安装者是否有侵犯他人隐私的主观故意,在客观上,这种情形都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图像进行了采集,都存在侵犯他人隐私的客观事实,因此,法院针对这种情形判决侵犯隐私权成立也是合理的,并无不妥。(三)私人所安装的摄像头可以监控到他人的窗户、阳台、院内等隐私区域的情形下——隐私侵权成立如果私人所安装的摄像头能够监控到他人的窗户、阳台、院内等隐私活动区域的,从而给他人隐私造成威胁的,各级法院一般都会判决被告安装摄像头的行为构成侵犯隐私权。在“董曙光诉吕振华隐私权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被告在楼梯间外侧安装的摄像头可以监控到原告住宅阳台的内部。被告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但应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限。故被告安装摄像头的行为构成对他人的隐私侵权。在“吴贵君诉刘佩春隐私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刘佩春安装的摄像头其监控范围在客观上包含吴贵君的卧室阳台,侵犯了吴贵君的隐私权。在“林庆余诉江德辉隐私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在自有房屋内树上安装了摄像头,但该摄像头的朝向可以监控到原告房屋外墙阳台一侧,会影响原告所享有的在房屋中不受他人窥视的权利,故隐私权侵权成立。在“金广禄与金广山隐私权纠纷”一案中,金广禄在自己的房屋上安装两组摄像头,可以24小时监控到金广山所居房屋东侧居室的窗户。法院判决认为,自然人所居住的房屋内部应当属于其私人活动空间,属于隐私权所保护的范畴,对于金广禄安装摄像头以保护自己财产安全的辩解,虽有合理性,但其对自身财产的保护行为也不应当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故隐私权侵权成立。另外,在“谭志强与郭桂明隐私权纠纷”一案、“童宏康与童信岳隐私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安装的摄像头其监控范围涵盖了原告的房间及卫生间。法院判决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正当权益,上述两案中,被告安装的摄像头其监控范围包括了与原告日常生活有密切关系的私人区域,故被告上述行为足以侵犯原告的隐私权,故构成隐私侵权。笔者认为,法院的上述判决是正确的,虽然在以上案例中,被告安装的摄像头并没有拍摄到原告在室内活动的隐私信息。但是,将涉案的摄像头对准他人的窗户、阳台、卫生间、院内等最有可能暴露隐私的区域,无疑会给他人隐私造成威胁,给他人的心理增加被监控的负担,从而引起对方精神上的紧张,对其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困扰。二、私人安装摄像头侵犯他人隐私权案件的救济措施情况从收集到的案件来看,几乎所有原告在诉讼请求中,都要求被告拆除涉案的摄像头。此外,有的原告还要求删除拍摄的视频内容,还有的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对此,法院的判决各有不同。(一)关于拆除摄像头和删除视频内容几乎所有的案件中,原告都要求被告拆除涉案的摄像头。只要判决隐私权侵权成立的,法院都会要求被告拆除摄像头。不过,也有极少数法院要求败诉的被告调整摄像头的方向、使摄像头的监控区域不再涵盖原告的私人区域即可。笔者认为,以上两种救济措施都值得商榷。一是法院强制拆除摄像头后,如果摄像头的安装人因此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在公安机关无法破案时,受害人的损失由谁来赔偿?二是如果法院判决被告调整摄像头的方向,但之后被告又将摄像头调回来,这样的话,还是会造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因此,在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基础上,如果摄像头将不可避免地会监控到他人隐私区域,法院就应该判决拆除该摄像头,被告则可以采取其他不损害他人权益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适当调整摄像头的监控区域就可以避免侵犯他人隐私的,法院则应判决被告固定摄像头的拍摄方向,锁定其监控范围。关于删除拍摄的视频内容的诉求,可能也是因为摄像头在公共场所拍摄的他人的形象,没有涉及他人的隐私信息,因此,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不过,在涉及室内、宾馆、澡堂等安装摄像头的案例中,原告的此种诉求都获得了法院的支持。(二)关于赔偿道歉和精神损害赔偿大多数原告在起诉要求法院拆除涉案摄像头的同时,也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不过,即使原告胜诉,法院大多也没有支持原告的此项诉求。赔礼道歉一般适用于人身权损害比较严重的场合,如侵犯他人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而以上案例中,私人安装的摄像头拍摄到的都是他人处于公开场所的图像,并没有拍摄到他人的核心的隐私信息,因此,原告遭受到的损害非常轻微。同时,大多数原告也没有向法院提供造成精神损害后果的证据,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是可以理解的。三、从本案和类似案例的分析中获得的思考与启示(一)在平衡利益方面公民的隐私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公民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民事权益同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当公民其他权益的保护与隐私保护存在冲突时,应当如何取舍,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因为这涉及安全利益和隐私利益的平衡。一方面,安装摄像头的个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特别是当其财产权和人身权曾经被侵犯过时;另一方面,当安装的摄像头不可避免地会监控到公共区域时,法院就不能一味地判决保护隐私权,而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弃之不顾。虽然一般来说,应当遵循人身权保护优先于财产权保护,在人身权中生命权保护优先于其他人身权保护的顺序,但上述顺序并非绝对,还应在个案中结合权益保护的紧迫性、摄像头安装的合理性以及安装监控摄像装置对当事人的侵扰程度等具体情况进行衡量。根据经济学权利之间的相互性和成本、收益原理,安装摄像头的收益包括摄像头安装者的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该行为的反射收益(利用公共场所的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其成本包括安装摄像头的费用(该费用已经被摄像头安装者内化)以及给利用公共场所的他人的隐私造成的威胁。因此,当财产权和人身权曾被侵犯过时,安装摄像头的收益是高于成本的(因为半公开场所的隐私权应该受到限制)。相反,如果没有被侵犯的经历,安全利益保护则不紧急,法院就应该保护隐私,因为此时隐私保护更为迫切。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圈养的鸡曾多次丢失,累计丢失十多只,其安装摄像头的目的是保护自己家庭的财产安全以及人身安全,虽然其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在公共区域不可避免地采集了原告及其家人的图像,但这与被告财产安全利益相比较,原告的人身权益(此处主要是指隐私权益)保护的紧迫性不强。通过对两者的利益进行衡量分析可以认定,在本案的情况下,对被告陈某某财产安全权益的保护明显更为重要,故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某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权是正确、合理的。另外,在本案的判决中,当遇到安全利益和隐私利益发生冲突时,主审法官没有将被告的其他合法权益弃之不顾而一味地判决保护对方的隐私权,而是对案件具体情况进行严谨细致的分析,在综合考虑和平衡各方利益的情况下作出最佳最优的判决,从而真正化解矛盾纠纷。这值得其他各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予以借鉴和参考。(二)在调查取证方面关于摄像头能否拍摄到私人活动区域、是否真正侵犯了隐私的举证问题,从我国目前对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来看,绝大多数法院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即要求原告举证被告的摄像头能够拍摄到其隐私活动,否则,将承担判决原告败诉的不利后果。在“赵某诉马某隐私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装的摄像头拍摄到自己的家院里,对自己的隐私权构成侵犯。因此,隐私权侵权不成立。在“刘志秀诉崔文隐私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张照片)只能证明被告安装摄像头的位置,不能证明被告安装的摄像头侵害其隐私权,因此,隐私权侵权不成立。在本案中,主审法院也要求原告范某某针对其隐私权受到侵害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笔者认为,针对这类案件,法院的此种举证责任要求值得商榷。由于摄像头能够拍摄到的范围一般情况下只能由安装摄像头的当事人知晓,原告不可能侵入被告家中观看摄像头可以拍摄到的具体范围。因此,这种情况下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摄像头可以拍摄到其个人的隐私活动不够合理。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在出现摄像头可能侵犯隐私的纠纷时,摄像头可以监控的范围和区域的证明由被告或者相关部门(法院、公安机关等)来举证更为合理。比如由法院直接鉴定摄像头拍摄的范围更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也更利于解决纠纷。例如,在“宋长亮与宋长贵隐私权纠纷”一案中,法院直接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从而确定摄像头的拍摄监控范围。在本案中,主审法院也前往现场,到安装摄像头的现场进行勘查,从而明确地确定了被告陈某所安装的摄像头的监控范围。总之,笔者认为,一旦原告起诉被告安装的摄像头侵犯其隐私,被告即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安装的摄像头没有监控到原告的隐私区域,否则,法院就应该判决被告败诉。也就是说,针对这类案件,我们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原因有二:一是隐私权纠纷是被告引起的,被告有责任证明其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权;二是摄像头安装在被告的房屋上,原告无法证明摄像头可以监控的区域是否包括其隐私区域,因为原告不能破门(被告的门)而入。当然,如果法院能够现场调查取证,并根据该证据作出判决,则更容易让诉讼双方当事人信服,纠纷也更容易化解。通过对本案和类似案例的分析研究,笔者认为,法院对私人安装摄像头侵犯隐私权的案件判决还需要加以改进,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大多数法院没有精细衡量保护安全(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及和隐私保护的舒缓。即如果摄像头安装者的财产和人身权曾多次遭到侵害,此时,法院是应该保护财产安全还是隐私?法院大多选择了保护隐私,而不是安全。笔者认为,法院此时应该判决相邻关系的一方有容忍义务,不判决侵犯隐私权。二是在几乎所有侵权成立的案件,法院都满足了原告的诉求即拆除涉案摄像头。我们相信安装摄像头的当事人绝大多数不是为了侵犯他人隐私,而是为了自己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如果法院判决立即拆除,那么安全的价值就被大大忽略了。能不能通过调整转动摄像头的方向或者重新安装不会监控私人活动区域的摄像头的方式兼顾隐私和安全双重价值呢?三是大多数法院将摄像头监控的举证责任范围推给了原告,如果原告无法举证摄像头会监控到其隐私活动区域,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显然不利于他人隐私的保护。(三)在法律法规完善方面为了避免因为私人安装摄像头引起不必要的纠纷,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针对私人安装摄像头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如规定必须经过事前审批才能安装;安装摄像头要有合理的事由,如财产曾经被盗等;只能安装裸露摄像头;安装摄像头的区域要有提醒标志;安装间谍(针孔)摄像头违法;不得将摄像头监控区域对准邻居的门窗、阳台、厕所等隐私区域;对监控数据进行严格的管理,制定查看、使用影像的严格程序等。

人防车位优先租给谁?前租户有优先承租权吗?

案情原告:潘某等业主;被告:某物业公司。潘某等人系某小区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的物业公司,该小区有人防车位若干。2019年9月,潘某等业主在被告处租赁人防车位,租期两年。2021年9月初,被告同意各承租人可免费使用租赁车位至12月底。11月,被告在征求小区业主意见的基础上,对人防车位进行摇号,重新确定了承租人。2022年1月1日,人防车位已交付新的承租人使用。潘某等业主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租赁车位享有优先承租权,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签订车位租赁合同。审判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告主张对人防车位享有优先承租权,其法律依据及逻辑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中的人防车位属于地下防护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对房屋享有优先承租权。据此,人防车位系建筑物或构筑物,应认定为房屋,享有与房屋相同的优先承租权。对此,法院认为,首先,人防工程中的人防车位,无论从权利来源、建筑结构,还是从使用功能等层面看,都不能等同于房屋,《民法典》关于房屋优先承租权的规定对人防车位并不适用。原告该项主张法律逻辑错误,依法不能成立。其次,原告主张,被告通过摇号方式重新确定承租人,该决定未得到业主大会表决及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程序违法,应属无效。对此,法院认为,业主及业主委员会对人防车位的管理与使用不具有表决权。再次,根据《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被告作为人防车位的管理主体,在征询业主意见的基础上,通过摇号确定承租人,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及机会均等原则,保障了更大多数业主的权益。综上,判决驳回潘某等业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评析城市新建小区停车难问题是近年来比较突出的民生问题。人防车位(车位、车库等)能否等同于房屋,承租人是否享有与承租房屋相同的优先承租权,是处理相关纠纷必须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从法律以及法理的角度,对房屋、房屋优先承租权、人防车位的性质等问题进行探讨与界定,厘清相关概念,有利于促进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一)房屋法定优先承租权的法理基础《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首次将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法定化。现实生活中,因租赁物不同,租赁关系林林总总,比如房屋租赁、车辆租赁、设备租赁等等。租赁行为具有市场性,需要通过协商、契约而为之,而法律仅赋予房屋这一租赁物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其中蕴含的法理基础值得我们思量。就法条本身而言,《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并未明确“房屋租赁”为何种“房屋”的租赁。基于一般理解,房屋租赁包括用于居住生活的住房租赁以及用于生产经营的商业房屋租赁,可概括为住房租赁和商业租赁。住房租赁确立优先承租权,在于住房的特殊性,住房是满足人们居住需求的重要生活资料。在老百姓看来,住房历来是安家立命的根本。确立住房的优先承租权,对于满足民众的居住稳定性、安定性需求,对于落实租购同权理念,具有重要意义。商业租赁确立优先承租权,在于承租人有很大可能要对用房进行装饰装修,其对生产经营投入及收益具有稳定的预期,而且,商业用房能为承租人特别是长期经营者积累客户资源、建立品牌效应,带来经营增值利益。确立商业房屋租赁的优先承租权,对于经营的稳定性亦具有重要意义。(二)房屋的概念及房屋优先承租权语境中房屋的理解与界定房屋这一表述虽然通俗易懂,但要进行概念界定,却是一个难题。相关的观点有:“房屋指为住人或存放东西的钢筋混凝土构成的建筑物”“按永久存在设计而建成的建筑物,占用土地空间,通常有屋顶,多半完全用墙包围住,作为住宅、仓库、工厂、牲畜圈棚或其他有用的建筑物”“但根据某些地方的房屋生活习惯,可供人们常年居住的窑洞、竹楼等也应包括在内”。在法律规定层面,《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中,将房屋解释为“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独立于房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酒窖菜窖、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窖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在现实生活中,对房屋概念的理解产生偏离,将会引起类似本案的纷争。我们认为,对房屋优先承租权语境中房屋的理解及界定,应结合三个方面的因素进行考量。一是物理结构,二是使用功能,三是大众认知。在物理结构上,房屋是占用土地空间,有屋面、屋顶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规定的房屋概念为认定房屋提供了基础及前提,即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但不能反向认为,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就是房屋。反向认知,违反了三段论的逻辑原则,犯了逻辑错误。在使用功能上,居住、商业经营是界定房屋优先承租权语境中的房屋的核心因素。比如,储藏室、车库等建筑物以及附属设施,具有有别于居住及商业经营的特定使用功能,不能理解为优先承租权语境中的房屋。在大众认知层面上,优先承租权语境中的房屋,应当符合房屋形态,符合大众对房屋的感知与认知,或者说该建筑物或构筑物能普遍为大众接受、认同为房屋。(三)人防车位的性质及是否享有法定优先承租权问题人防车位是开发商根据《人民防空法》的要求,建设人民防空地下室并将之设计为平时使用的地下停车位。在司法实践中,人防车位的权属普遍采国家所有的观点,同时也保护投资者的使用权益。人防车位作为人防工程的一种现实存在形式,本质属性为国防战备设施,应当归国家所有,由人民防空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权能,但为鼓励社会资金投资人防工程建设,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投资者(建设单位)可以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使用权。现实生活中,小区内的人防车位由开发商依法投资及建造,由开发商使用、管理和收益,实际由开发商委托物业公司进行管理使用。人防车位产权既不属于开发商,也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不属于《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业主及业主委员会对人防车位的管理与使用不具有表决权。人防车位的使用管理具体由物业公司负责,物业公司对人防车位的使用管理具有自主权,但应遵循面向全体业主开放的原则。如前文分析,人防车位(车位、车库)在物理结构上虽然是建筑物或构筑物,但从使用功能上看,并非满足人们的居住或商业经营用途,也不符合社会大众对于房屋的普遍认知,故不能认定为房屋,不享有法定优先承租权。否决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实际上支持了其他业主对人防车位享有平等的租赁权利,贯彻了人防车位面向全体业主开放原则,体现了民法平等保护的理念,维护了更大多数业主的民生权益。关联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二十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债务人去世,债权人要求其妻女承担还款责任,法院支持吗?

鲁法案例【2023】427债务人去世债权人要求其妻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如何判决?案情简介2019年9月20日,老张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好友任某先后借款合计40万。2022年8月27日老张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22年11月30日前归还本息(本息90万元)到期未还,另加10万元,共计100万元。天有不测风云,2022年12月26日老张因病去世。任某认为老张的妻子苏某应与老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小张领取了老张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共12万元,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任某将苏某和小张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返还欠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苏某辩称,其于2020年2月17日与老张离婚,对于债务在协议中有约定。公司经营情况不知情也从未参与,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小张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领取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已用于处理丧事和购买墓地。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苏某和小张对欠款是否有还款责任?法院审理经查明,老张与苏某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2月17日,老张与苏某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公司继续由男方经营,由于女方从未参与公司经营,也不知晓公司的经营及财务收支状况,所以公司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的债务均由男方承担(老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老张和任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任某可随时要求老张还款。本案立案前老张已因病去世,现任某要求主债务人老张承担责任,苏某、小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小张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12万元包含老张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丧葬费、抚恤金是自然人所在单位在自然人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的一种抚慰,故不属于遗产。任某要求小张承担还款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苏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庭审中任某称老张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而非用于家庭,且苏某称对于涉案借款并不知情,也从未参与老张的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同时双方已于2020年离婚,离婚协议中对于公司经营及债务也有约定。故任某以涉案债务属于老张、苏某共同经营所负债务要求苏某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任某诉前提出保全申请,法院依法冻结老张所有的账户,因老张已去世,冻结款项已成为遗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任某明确不要求按照主债务人去世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同时不要求追加老张的合法继承人参加诉讼,在对老张遗产未作处理的前提下,不得用于抵偿任某所主张的债务。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任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告任某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案件评析每一个人都是独立的个体,不会因为血亲、姻亲等关系而吞噬个人的独立性,父母与子女之间、夫妻之间亦是如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去世后,其所负债务并不当然消灭,而借款人的继承人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其并不当然负有清偿借款人债务的义务。此时借款人的继承人是否需要偿还债务需要具体分析:如果借款人留有遗产并被继承,继承人需要在所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或者无遗产可继承,则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配偶承担还款责任的,需要债权人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双方进行了共同意思表示,如共同签字、事后追认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无偿给同事提供住宿,出安全事故谁担责?

出于好意一方无偿为另一方提供住宿 因热水器煤气泄漏造成其一氧化碳中毒案情回顾余某是某公司员工,自2021年10 月起在该公司工作,曹某是该公司车间管理员。因余某家中距公司较远,曹某出于好意便将自己租赁的房屋免费提供给其居住。2022年1月,余某在该房屋洗澡时,因热水器煤气泄漏导致一氧化碳中毒,先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2天,经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评  析樟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作为该处房屋的承租人,对于该房屋的状况有着更为全面清楚的认识,房间内的热水器是使用液化气作为燃料,但其并未向余某阐明热水器的危险性。虽然该处房屋系曹某免费提供给余某居住,但曹某作为好意施惠一方亦有责任确保所提供给对方居住的房屋具备安全性。该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是本次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与余某此次煤气中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曹某应当对于余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余某作为成年人,应当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在该处房屋之中余某也已经居住了一定的时间,对于热水器的可能存在的危险有了一定的认识,在此次事故中,余某疏于防护也是造成该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其自身也需就其损失承担一定责任。考虑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对好意施惠一方予以适当减轻。经审理,法院酌定曹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余某自行负担40%的责任。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法官提醒日常生活中的“好意施惠”行为有很多,如搭乘便车、过站叫醒、为他人指路等。“好意施惠”行为本身不受法律调整,但在超出好意施惠范畴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则可能会涉及侵权责任问题。正如本案中曹某向余某免费提供住宿,其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假若该行为导致发生损害,那么好意施惠一方因其主观过错造成相对人权益损失的,将发生法定的侵权法律关系。“好意”只构成好意施惠一方行为的动机,不能成为其行为免责的理由,只要产生损害结果即违反注意义务,好意施惠者均应承担责任,但在具体责任的划分上对好意施惠一方予以减轻。

执行和解担保人的财产能否直接执行?

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孙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村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赵某支付申请执行人孙某货款人民币519910元、经济损失4651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孙某与被执行人赵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赵某分六次支付欠款;如被执行人赵某有任一期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申请执行人孙某有权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被执行人赵某再向申请执行人孙某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案外人李某自愿作为被执行人赵某上述还款行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赵某未按协议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孙某向法院申请对担保人李某名下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法院审理      关于能否直接执行担保人李某的财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本案中,保证人李某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签字,并自愿对赵某的债务提供连带任保证。因此,可视为李某对赵某提供执行担保,在赵某未如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人李某的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本案中,担保人李某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并未作出含有“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内容的承诺。赵某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孙某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直接执行担保人李某的财产。      法院审查后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系生效法律文书,而不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约定由案外人提供保证,该协议只能理解为在执行过程中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担保人就生效判决的履行所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其效力仅限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担保人之间,只能构成对执行和解协议所做担保,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在担保人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的情况下,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法院不能对担保人的财产直接强制执行。而真正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执行担保,不仅要求担保人向执行法院提供保证,还必须要求担保人向人民法院作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之外,担保人自愿加入到强制执行程序中。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法院可以对担保人的财产直接强制执行。      综上,本案执行和解协议中,虽然约定了李某为赵某上述还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李某没有向法院作出赵某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因此,不能仅仅以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认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即构成执行担保,从而直接强制执行李某的财产。评   析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为了暂缓法院执行措施,经常会遇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还款的情况。为了确保执行和解协议的顺利履行,申请执行人往往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如果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并且担保人向法院作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可直接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否则不能直接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自身权益,申请执行人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应要求担保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作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承诺。若担保人未向法院作出该项承诺,申请执行人应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于己有利的诉讼或执行方案,以最大化实现己方利益。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高额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高额违约金履行给付的纠纷案件。  周某(男方)与李某(女方)于2002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19年11月18日,二人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存款80万元中的30万元归男方所有,40万元归女方所有,余款10万元,作为男方一次性支付给女儿的抚养费。  由于离婚协议签订时,女方把夫妻共同存款80万元用于理财,不能及时给付男方应得的30万元,女方向男方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女方应在2020年3月31日前将30万元汇入男方名下银行账户内。如果女方不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向男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月利率2%计算。案涉欠条出具后,女方给付男方80000元后,未再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男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女方支付上述款项及违约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家庭关系涉及伦理、道德,不能等同于商品交换关系。离婚协议是有关婚姻关系解除、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涉及人身财产事项的复合性协议,即使是仅涉及财产关系的条款,也与当事人的特殊身份关系不可分离,不同于普通的民商事合同,因此,《离婚协议书》中可以根据生活习惯和一般经验常识,约定适度的违约金,填平己方的利息损失,但是约定高额违约金条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离婚协议书》与《欠条》同日先后签订,《欠条》系依据《离婚协议书》出具,与《离婚协议书》是一体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高额违约金条款无效,依附《离婚协议书》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高额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故对周某主张依据《欠条》约定要求李某给付高额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李某未能按《离婚协议书》及《欠条》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导致周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李某应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应付未付金额2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后周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评析      家庭是社会的缩影,是情感与财产的共同体。在协议离婚过程中,需要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进行商议。双方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自己利益,根据生活习惯和一般经验常识,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适度的违约金无可厚非。但是离婚协议迟延履行的损失通常为利息损失,离婚协议也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有一定的人身性。离婚协议中约定高额的违约金条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与善良风俗,法院有权本着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平。

发生事故司机不知情,驶离现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

鲁法案例【2023】389案情简介      李某驾驶机动车缓慢沿道路行驶至某小区门前道路时,小学生王某与朋友追逐打闹从李某的车辆前经过并接触倒地。待李某下车查看时,王某起身与朋友迅速跑入小巷中,不见踪影。李某查看后,误以为王某系自行摔倒,于是离开现场,并未报警。后,王某监护人报警,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一份,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该道路交事故。王某提出诉讼请求主张机动车驾驶人李某及其车辆所投保的中国某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39914.62元。李某辩称:事故发生时,车速很慢,我以为王某是和朋友打闹摔倒的。下车查看时,王某已离开,不应当承担责任。中国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交警队仅出具了事故证明,并且载明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因此无法确定原告伤情是因被告驾驶车辆时导致,不应在被告车辆保险中赔付。如果法院依法认定此事故为交通事故,那么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应保护现场并及时到交警,但事故证明载明驾驶员驶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为商业险免责情形,商业险不予赔付。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某受伤与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李某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肇事逃逸的故意。具体到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综合被告李某当时驾驶的方向、事故接触程度及受害人离开现场等因素,对与原告王某相撞的事故李某从客观上无法确认,且其事后交警部门联系后及时到案、积极配合调查,亦不存在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故意。因此一审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2269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7620.39元。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1103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上述判决。评   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救助伤者和报警的义务。因此,机动车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往往会在合同条款中约定:“驾驶人交通肇事逃逸的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但适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其前提是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人离开事故现场,不能仅依据离开事故现场这一客观因素就直接认定行为人逃逸。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行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只有行为人对肇事行为明知,同时又有逃逸的直接故意,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本案中,李某虽具备离开现场的客观行为,但不具备逃避责任的主观故意。李某下车查看时,王某已离开,误以为王某系自行摔倒。所以,被告李某对事故发生并不知情,其离开现场并非是为逃避相关法律责任,其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故不适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双方公司均注销,拖欠的费用谁来主张、谁来付?

鲁法案例【2023】385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承租人均为法人,且先后注销,承租人欠缴的费用由谁作为原告主张,又该向谁主张?近日,济南市历城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判决承租人的股东向继受出租人权利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案情简介2016年4月,甲公司(出租人)与乙公司(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将某商铺出租给乙公司,乙公司每年缴纳房租及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租赁期限至2019年5月。租期届满后,乙公司搬离房屋,但拖欠了部分管理费。2020年5月,甲公司注销。经查,2014年,丙公司和某资产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甲公司,并约定由甲公司对案涉商铺在内的商业楼进行统一招商运营管理。中间甲公司股东多次变更及更名。2018年6月11日,丙公司成为甲公司的唯一股东。2019年,甲公司与丙公司、某资产公司就案涉商铺管理权签订协议书,约定商业楼的运营管理权自2019年6月某日起,由甲公司、丙公司转让给某资产公司。分割日前权利义务责任由甲公司、丙公司负责。2021年3月,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资产无偿划转协议》,丙公司通过资产打包的形式,将名下部分资产和债务组成的资产包无偿划转至丁公司,其中包括乙公司拖欠甲公司的商铺管理费。后丁公司以乙公司为被告向历城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送达阶段乙公司注销,丁公司遂变更被告为乙公司的三名股东,要求三股东对欠付的管理费承担责任。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注销后,甲公司债权债务依法由其唯一股东丙公司继受。丁公司提交的《资产无偿划转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丁公司依法继受本案债权,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乙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简易注销。三被告系乙公司的股东,共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承诺书申请注销乙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应进行清算并通知债权人。三被告未提交乙公司清算及通知债权人的证据,应认定其作为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审查原被告双方证据后,法院对欠付管理费数额进行了认定,最终判决乙公司的三名股东向丁公司支付管理费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合理利息。目前该案已生效。  评    析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解散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清算组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后按照法定程序清算公司债务。清算组未按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若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三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清算过程中其作为公司股东已按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丁公司起诉三被告,要求对乙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责任于法有据。该案审理期间,虽订立租赁合同的双方公司均已不存在,但历城法院根据双方证据及法律规定,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依法进行了认定,判决由已注销公司的股东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既切实保障了原告企业的合法权益,又具有一定的规范警醒作用,引导规范公司股东依法依规诚信经营,有利打击了企图利用注销公司方式逃避公司债务的情形,充分发挥了司法审判助力营造诚信经营市场环境的作用。

中介隐瞒重要事实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委托人能否拒付中介费?

鲁法案例【2023】373      日常生活中,为了省时省力,很多人买卖房屋都会选择通过中介渠道,但是通过中介购买房屋要小心其中的“坑”,以免碰上交了中介费却买不到满意房子的事,毕竟买房不是小事,交易需谨慎!我们来看看张先生在买二手房时遇到了什么糟心事?案情简介2020年3月26日,原告张某作为买方与卖方刘某、被告临沂某不动产有限公司作为经纪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张某购买刘某所有的位于莒南县某小区楼房1套,该房屋已办理产权证,无抵押或其他权利负担,卖方对该房屋享有完整所有权,能完全支配及处理,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七十万元。咨询服务费及支付:基于经纪方已促成本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成立以及之前提供的咨询服务,买卖双方确认,本合同签订时卖方须支付经纪方的中介费12250元,买方需支付经纪方的中介费12250元。备注:(备注条款内容与前述条款不一致的,以备注条款为准)①房内固定物品不动;②带无产权储藏室一间;③房屋无质量问题如有问题卖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向被告临沂某不动产有限公司支付了中介费12250元。卖方刘某将涉案楼房及储藏室交付原告张某,在原告张某入住使用案涉楼房后得知涉案储藏室并不归原房主刘某所有,且已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并于2021年7月25日拍卖成功。期间原告张某与被告临沂某不动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其仍认可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包括无产权储藏室一间。后经张某与刘某协商,储藏室款刘某已退还给张某。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临沂某不动产有限公司返还收取的中介费12250元。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张某与临沂某不动产有限公司构成中介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临沂某不动产有限公司未如实告知原告张某涉案楼房买卖并不包括案涉储藏室,属向原告张某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原告张某利益的行为,故被告临沂某不动产有限公司作为中介公司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临沂某公司返还中介费122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临沂某不动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中介费12250元。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书已生效。评    析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忠实向委托人履行报告订约机会或者媒介信息的义务,积极促成合同成立。一旦中介人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若房屋中介机构故意隐瞒与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应当向委托人返还支付中介报酬,且可能还要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房屋中介公司在提供中介服务时,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隐瞒与订立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更不能虚构事实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 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效力认定中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效力认定中的适用——新疆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在于,防止因为无效合同的履行给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利益带来损失,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公共道德。对当事人以自身存在违法行为为由,恶意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案件基本信息1.诉讼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初26号判决(2018年10月24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47号判决(2019年4月30日)3.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简要案情2011年7月11日,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与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案涉蓝领公寓项目签订合作区蓝领公寓项目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建筑施工框架协议书);2012年5月9日,双方签订合作区蓝领公寓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承建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蓝领公寓项目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18,332,352.72元,同时对工程范围、工期、质量、工程款支付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依约进场施工。后因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停止施工,提起本案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及逾期利息;(3)确认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就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一审判决:(一)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三)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43条、第53条、第55条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案涉工程中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件焦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裁判结果本案中,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三局集团)于2012年5月8日通过招投标取得合作区蓝领公寓项目工程,2012年5月9日,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铁十三局集团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在招投标之前,就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磋商,本案属于通过“明招暗定”形式规避《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本案中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招标投标法》第43条、第55条、第65条的规定,招标人与投标人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影响了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中标无效将导致合同无效。就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对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将受到行政处分。本案中,双方在招投标前进行了谈判并达成合作意向,签订了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投标方案等内容,未载明开工时间,合同条款中还存在大量不确定的约定,如关于施工内容,双方约定“具体规划指标与建设内容以政府相关部门最终的批复文件为准”;关于合同概算,双方约定“项目建筑施工总概算约人民币3亿元,具体概算数值待规划文件,设计方案确定后双方另行约定”。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履行了招投标相关手续,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因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虽称其自身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致使中标无效,但该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影响了中标结果,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予以证明。本案亦不存在因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致使相关人员被追责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该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裁判摘要评析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5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招标投标法》第43条、第55条、第65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并不存在招标人与投标人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影响了中标结果、中标无效并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以此驳回了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但本案更值得关注的是,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其自身行为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和诚信诉讼原则。一、招投标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既是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准则,也是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设立招投标程序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在招投标过程中,较承包人而言,发包人掌握一定主动权。本案中,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招标人,明知其与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于招投标之前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可能导致双方其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仍然积极追求或放任该法律后果的发生。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在案涉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皆有违诚信原则。二、合同履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及本案一审中,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始终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仅在一审中辩称本案不存在合同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不同意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关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是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将为其带来不利,或者所带来的利益小于合同无效所带来的利益,其目的是规避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免除或者减轻一审判决确定由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应当严守,诚信观念应当强化。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的招标人、甲方,主导签订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相对方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按约履行合同而其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其自身的招标行为存在违法违规为由,于二审中主张合同无效,其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而且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属于不讲诚信、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恶意抗辩行为。三、合同无效制度的设立目的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在于防止因为无效合同的履行给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利益带来损失,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公共道德。而本案中,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违法行为人恶意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如支持其诉求,意味着体现双方真实意愿的合同约定不仅对其没有约束力,甚至可能使其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将违背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也将纵容违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使合同无效制度沦为违法行为人追求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