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排除担保物权从属性的约定是否具有对抗效力

要点       即使当事人就担保物权在移转上的从属性作出排除约定,但该约定未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登记的,则该约定不能对债权的善意受让人发生效力。排除担保物权从属性的约定是否具有对抗效力      《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内容上看,《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不仅涉及债权人违反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转让债权对担保人责任的影响,还涉及排除担保物权从属性的约定是否具有对抗效力的问题。例如,债权人与担保人约定,如果债权人转让债权,则抵押权不随之移转。当事人之间的此种约定对债权的受让人是否发生效力?如前所述,从实践的情况看,债权的受让人之所以接受该债权,可能就是因为该债权上存在抵押担保,如果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约定具有对抗受让人的效力,则受让人的交易安全将无法获得应有的保障。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债权的受让人可能无从知晓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约定,除非当事人将该约定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登记。因此,我们认为,即使当事人就担保物权在移转上的从属性作出排除约定,但该约定未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登记的,则该约定不能对债权的善意受让人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如果担保人不能举证证明债权的受让人对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知情,则此时担保人仍应对债权的受让人承担担保责任。就此而言,本条第1款虽然也将“当事人另有约定”作为担保物权不可分性的例外情形,但如果该约定未办理登记,则不应赋予其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民法典》实施前规定及相关理解与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62.【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时,抵押权并不一定随着主债权的转让而转让。“法律另有规定”,例如《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最高额抵押权之所以不随同主债权转让而转让,并不是因为最高额抵押权不具有处分上的从属性,而是因为最高额抵押权在处分上的从属性具有特殊性:最高额抵押权并不随某一具体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只能随基础法律关系一同转让。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是连续发生的债权,在最高额抵押权没有确定时,债权总额是不确定的,是随时发生变化的。尽管某一具体债权转让了,但将来还有发生债权的可能。基于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最高额抵押权自不能随之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既可以是抵押权人在转让债权时,与受让人约定,只转让债权而不转让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这种情形大多发生在债权的部分转让时;也可以是第三人专为特定的债权人设定抵押的,该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被担保债权的转让未经其同意的,抵押权因债权的转让而消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代位权的认定

为保障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民法典、建筑法等法律明令禁止建筑领域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但出于各方利益及议价能力差异等原因,转包、违法分包现象仍然存在,实际施工人利益如何得到恰当保护也长期困扰审判实务。202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建工解释》)施行,原《建工解释》和原《建工解释(二)》废止。新《建工解释》对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保护基本延续原《建工解释(二)》,其中根据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付款责任。关于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的问题,需要明确以下几点:1|代位权案件的管辖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代位权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合同编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也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增设但书,“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可资参照。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到期债权或者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多数指向建设工程价款或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权利,应适用专属管辖,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实务中争议较大的是对仲裁条款的认定。第一种情况是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叙述简便,以下均以转包人指代)约定仲裁条款。仲裁条款效力独立于合同效力,不受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禁止转包规定导致无效的影响。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存在合法债权,是实际施工人提起代位权的前提条件,但并不以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否则会加大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的难度。同时,考虑到仲裁条款是当事人合意,如果转包人或者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债权提出异议,除非转包人明确同意由法院管辖,否则法院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向实际施工人释明将仲裁作为前置程序,代位权诉讼中止审理。如实际施工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仲裁,法院应以原告无法证明对转包人存在债权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情况是转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仲裁条款。《合同编解释(征求意见稿)》提供了两种方案,一是法院对发包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予支持,除非发包人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对转包人申请仲裁,法院裁定代位权诉讼中止审理。二是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笔者同意方案一,理由同上,既能发挥代位权的制度功能,又能维护民事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2|发包人应理解为转包人的直接前手新《建工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均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对两个条款中的“发包人”应做不同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换言之,第四十三条仅解决发包人—转包人—实际施工人的三方交易模式,发包人指建设方或者业主,转包人指总包方。而第四十四条中的发包人则应理解为转包人的直接前手,即实际施工人前手的前手,理由在于:其一,该条款的理论基石是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代位权,适用场景包括借用资质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交易模式。此处发包人是个相对概念,对转包人而言,其直接前手就是发包人。其二,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交易模式下,不宜赋予实际施工人多重代位或者再代位的权利。因为代位权本身已经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如果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两个法律关系行使权利,就超过了对债权人保护的合理界限。3|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包括到期债权及债权的从权利新《建工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代位权则无此限制,只要转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到期债权,不管该债权是工程价款,还是因发包人违约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等债权,实际施工人均可根据新《建工解释》第四十四条行使代位权。关于对债权的从权利的理解,《合同编解释(征求意见稿)》并未涉及,有待明确。有观点认为,从权利通常主要是担保性权利,不包含解除权、撤销权等形成权。从审判实践看,审查转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往往涉及解除合同以及解除后果的处理,如发包人未向转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转包人既怠于向发包人行使权利又不同意垫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可以代位转包人向发包人提出解除合同,由发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弥补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债务缺口。如若否认实际施工人可以代位行使解除权,三方的合同关系便得不到妥善处理,造成诉累,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因此,笔者认为,对债权从权利的理解,可扩张至与实现债权相应的权利,包括形成权。4|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效果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接受发包人履行后,其与转包人之间以及转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相应债权得以实现,无需将债权归入转包人责任财产,再由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主张,如此有利于最大限度发挥债权人积极性,凸显代位权制度的功能优势。同时,代位权仍受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在与其他权利对抗时,并无优先性。转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或债权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转包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关于对发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转包人有此权利,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时亦相应取得,可以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归入债权从权利的范畴,况且优先受偿权系转包人的合法权利,由实际施工人行使并不会增加发包人的债务负担,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

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24条裁判规则

01.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在保价条款中保价声明价值远低于未保价时货物受损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的情况下,该格式条款的设立排除了托运人获得较高赔偿数额的权利,应当认定无效——郭某诉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1)货物运输合同中对保价货物的毁损、灭失按保价金额赔偿的相关内容应视为限制责任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承运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其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承运人虽在运单背面以加粗字体印制其物流契约条款中的赔偿条款,但在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2)承运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在保价条款中保价声明价值远低于未保价时货物受损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的情况下,该格式条款的设立排除了托运人获得较高赔偿数额的权利,应当认定无效。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货运情况、货物损坏情况、双方过错等,酌情确认承运人应赔偿托运人的损失。【案例注解】(1)快递公司承运快件发生毁损灭失的,应对消费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快递运单上对具体赔偿规则予以明确,赔偿条款未有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且快递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应认可赔偿条款的效力。(2)人民法院应当从托运人的主体身份、提示说明的方式、提示说明的程度三个方面对快递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予以实质审查。消费者对托运物品未足额保价的,保价声明价值低于未保价时货物受损可获赔最高限额的情况下,应认定赔偿条款无效。案号:(2019)京03民终16633号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10辑(总第152辑),中国裁判文书网02.用户不能证明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格式条款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免除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加重权利人的责任,排除权利人的主要权利等法律禁止的内容的,该格式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来云鹏诉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裁判理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通利方公司所属《新浪网》在网站页面上向用户展示的网站服务条款内容,符合预先拟定并可重复使用的特征,应属于格式条款的合同。在网络信息服务中,网站与用户都是通过网络联系沟通的。网站采用电子文本的格式条款合同方式,供用户选择并确定双方有关信息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格式条款,只要合同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有效。《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作为双方确认的信息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具体的约定,该服务条款虽然属于格式条款,但来云鹏在诉讼中不能说明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免除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加重权利人的责任,排除权利人的主要权利等法律禁止的内容,服务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06期03.保险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预先设定的缩小第三者范围,最大化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王某某诉某财产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裁判要旨】保险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有失公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格式条款对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予赔偿,属于人为故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以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均为无效条款。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04.合同中已经对格式条款的相关词语作了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对方当事人对此内容明知,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实际上也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的,该格式合同有效——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案【裁判理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合同属于森得瑞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对于合同条款中的相关词语,如竞业禁止条款中的“关系人”“关联企业”的含义,合同均作有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家园公司对此内容是明知的,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实际上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因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合同一旦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02期05.格式教育服务合同约定的退款条款是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如果该格式合同提供者未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且退款条款不合理地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减轻了经营者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邹某诉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是从事外语培训的机构,其与邹某签订《课程服务协议书》,为邹某提供外语培训课程。邹某支付培训费28800元。双方约定:如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因经营不善倒闭,导致培训课程没有履行完毕,其收取邹某所报课程原价格18%作为服务费并扣除已学课时费用后退还剩余款项。但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并未在合同中以显著方式提示邹某注意该约定。嗣后,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经营不善倒闭,邹某已学220课时,剩余500课时。邹某要求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退还剩余课时培训费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及理由】法院审理认为,邹某与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签订《课程服务协议书》,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各自权利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邹某依约支付了培训费,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应当按约提供培训服务。现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完成约定的服务,邹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退还未培训课程的费用。虽然《课程服务协议书》约定了退款的条款,但由于退款条款未以显著方式提请邹某注意,且该退款条款是与邹某作为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其不合理地限制了邹某退款的权利,减轻了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退款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故判决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应退还剩余课程的全部培训费20000元。【典型意义】在教育培训领域,为了快速方便签约,培训机构基本都采用格式条款的方式与消费者建立培训合同关系。但是,格式条款发挥其便捷、高效、简化作用的同时,因其本身具有的单方提供、内容固定的特质,也带来了不少法律问题,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交易秩序、平衡经营者与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格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本案裁判通过认定格式条款无效,最大限度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引导教育培训企业守诚信、重公平,对促进教育培训行业合法、健康发展贡献了司法力量。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司法保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06.格式条款只强调条款提供者一方权利,忽视消费者利益,损害消费者权益,违背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广东直通电讯有限公司诉洪分明电话费纠纷案【裁判理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讯公司在《广州市数字移动电话(GSM)安装申请卡》的用户须知第10条规定,“停机三个月后,本营业处有权将该用户号码转给别人使用,一律不予退还所有入网费用”,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只强调了自己的权利,忽视了用户的利益,损害了洪分明的财产权益,违背了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电讯公司应对转让洪分明电话号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06期07.格式条款只有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能被认定无效。消费者对于格式合同的内容没有提出不同的理解,只以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就认为合同的内容虚假,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成路诉无锡轻工大学教学合同纠纷案【裁判理由】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格式合同也是法律所允许的一种书面合同。格式合同的内容虽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就,但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就成为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当事人如果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如果解释有两种以上,应当采用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合同的条款只在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能被宣告无效,并非只要是格式合同就一定无效。成路与金门大学签订的格式合同,内容是合法的,也是明确的。对该合同的内容,成路在上诉中没有提出不同的理解,也不解释自己为什么在其上签字,却以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就认为合同的内容虚假,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张该合同无效,这个理由不能成立。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2期08.贷款人若以格式条款约定利率,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予以说明。若因贷款人未明确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实际利率,则应视为双方未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达成合意——田某、周某诉甲信托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案【裁判要旨】贷款机构负有明确披露贷款实际利率的义务,若以格式条款约定利率,还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予以说明。若因贷款机构未明确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则应视为双方未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达成合意,贷款机构无权据此计收利息。此时,合同利率的确定应当依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采用一般理性人标准。贷款机构发放贷款前已经收取的还款应当从实际本金中扣除。案号:(2020)沪74民终1034号案件来源:中消协发布2019-2020年全国消费维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上海法院2020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09.商业银行有义务防范犯罪分子利用自助银行和ATM机犯罪,对于储户银行卡被盗刷的损失,应当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和储户是否存在过错认定责任。银行以把本应由己方承担的责任推向储户,加重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的格式条款作为免责理由进行抗辩,不应支持——顾骏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裁判理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业银行有条件、有机会、有能力防范犯罪分子利用自助银行和ATM机犯罪,有责任承担起这个防范犯罪的义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助银行和ATM机在被各种犯罪活动攻击后暴露出来的弱点,随时对其进行改进。在新的改进方法尚未出台时,商业银行还可以通过采取不断巡查、明示使用自助银行和ATM机时的注意事项、向储户通知犯罪手段、甚至是暂停使用等方法,来履行防范犯罪的义务,以确保金融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转,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原告顾骏是一个普通的借记卡持有人,对自助银行的设施不具有专业知识。顾骏在使用中国银行上海市南京东路支行所设的自助银行时,虽然注意到该自助银行的门禁处多了一个新装置,但在该自助银行没有操作规范、使用说明和风险提示的情况下,顾骏无法识别这个新装置究竟是银行对门禁系统的改进设施,还是犯罪分子的犯罪工具,以致其借记卡信息和密码被窃取。顾骏发现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后马上报警,并及时采取了相关措施。顾骏的借记卡和密码未丢失,也未委托他人使用,故对借记卡信息和密码被泄露,顾骏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显然,商业银行未能及时履行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交易场所安全的义务,是犯罪分子使用盗码器得逞的主要原因,商业银行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上海交行因向原告顾骏发行了太平洋借记卡,而与顾骏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凡因涉案借记卡发生的每一笔交易,都应该是在上海交行与顾骏之间进行。犯罪分子利用窃取的借记卡信息和密码伪造成借记卡到ATM机上取款。由于商业银行在推出ATM机时,没有给ATM机赋予识别借记卡真伪的功能,以至ATM机向持伪卡的犯罪分子付款。此时,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借记卡没有用于交易。这是犯罪分子利用伪卡欺骗商业银行,不能视作商业银行与顾骏成就一笔交易。由储户在借记卡上设立自己能掌握和控制的密码,是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和防范犯罪的一个手段。但本案事实证明,尽管储户遵守保密义务,犯罪分子仍然能破解和利用储户设立的密码。在技术不断进步且犯罪手段也不断变化的今天,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一概以“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这一格式条款作为银行的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也推向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难以成立。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04期10.终止协议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明知双方有尚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该格式合同中约定“双方再无经济关系”,且未提醒对方注意,不能直接推导出对方有自愿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在对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歧义的情况下,格式合同提供者仅以对方签署了终止协议为由拒不履行债务,于法无据——徐蕾诉中汇房产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案【裁判理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北京市房屋租赁承租合同和终止协议,都是中汇房产公司向徐蕾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除对终止协议中“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条款的理解存在歧义外,对其他条款的理解一致,这两份合同的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十一条(现为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签署终止协议时,中汇房产公司明知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收取的押金尚未退还,1600元的押金收据还在徐蕾手中。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中汇房产公司既然认为“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格式条款中包含了不返还押金的意思,此时就有义务提醒徐蕾注意或在协议中注明:这一条款签署后,押金不再退还,押金收据废止。中汇房产公司并未履行这一义务。鉴于终止协议里对押金以及押金收据如何处理只字未提,从“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格式条款的文字中,不能直接推导出徐蕾有自愿放弃押金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在租赁合同终止并且应交纳的费用已交纳的前提下,中汇房产公司仅以徐蕾签署了终止协议为由拒不返还押金,于法无据,是侵犯徐蕾的财产所有权。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09期11.房地产开发商以样板房获取购房者满意并与之订立预约合同后,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写有样板房仅供参考和合同解释权归房地产开发商的格式条款,对购房者显失公平。购房者对该格式条款提出异议是合理的,应当认定未能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磋商不成,并非哪一方当事人对订购协议无故反悔——戴雪飞诉华新公司商品房订购协议定金纠纷案【裁判理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无论是订购协议还是双方当事人拟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都是华新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当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华新公司的解释。预约合同的作用,只是为在公平、诚信原则下订立本约创造条件。从这一认识出发来理解订购协议中的“到期不签约”一语,显然不包括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而到期不签约的情形。在买受方只见过出售方提供的样板房,尚未见过商品房预售合同文本的情形下,若将此语理解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只要买受方到期不签本约均是违约,势必将买受方置于要么损失定金,要么被迫无条件全部接受出售方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的不利境地,出售方则可以籍此获利。双方在订立本约时的地位极不平等,显然违背公平、诚信原则。就本案说,尽管对4月25日的洽谈内容双方当事人有不同陈述,但在此日,戴雪飞到华新公司处,与华新公司进行过商谈,是可以认定的事实。这一情节证明,戴雪飞有守约如期前往磋商的表现,有别于到期不去签约。其次,从5月7日戴雪飞仍在与华新公司进行磋商的情节看,其没有拒签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明确表现。第三,对4月25日的洽谈内容双方虽有不同陈述,但都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陈述属实,应合理推定为磋商未成。第四,按照戴雪飞的陈述,其是要待丈夫丘荣回来而未在4月25日签约。购买商品房乃一个家庭中的重大事件,理当由家庭成员共同协商确定。鉴于仅见过样板房、还不知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戴雪飞提出等丈夫回来后签约,这个要求合情合理,不违反订立预约合同是为本约创造公平磋商条件的本意。华新公司既然收受了以戴雪飞、丘荣二人名义交付的定金,就应当对戴雪飞关于等丘荣回来订约的要求表示理解。第五,按照华新公司的陈述,戴雪飞4月25日来是要求减让房价。房价属订购协议中的已决条款,戴雪飞如果在本约磋商中提出减价,华新公司当然有权拒绝减价,但在戴雪飞愿意继续磋商本约的情形下,华新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与戴雪飞继续磋商本约,更不得以此为由将4月25日没有订立本约的责任强加给戴雪飞承担。第六,5月7日戴雪飞看过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写下一纸书面意见,华新公司工作人员在这纸书面意见上签署了“该客户意见已收到”。华新公司的这一签署,当然不能证明华新公司同意并接受了戴雪飞的意见,但可以证明戴雪飞在此日与华新公司进行了订立本约的磋商,见到了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的原文,并有与华新公司继续进行磋商的愿望。华新公司在以样板房获取购房者满意并与之订立预约合同后,却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以附件形式列入样板房仅供参考和合同解释权归华新公司的格式条款,这对购房者来说显失公平。戴雪飞对这样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提出异议,是合理的。戴雪飞提出异议的行为,间接证明直至5月7日,双方当事人仍在对本约进行协商,但未协商一致,华新公司关于此前已决定拒绝与戴雪飞签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也反证出4月25日戴雪飞即使不要求等丈夫回来后签合同,也不可能同意并签署这个含有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以证据证明自己陈述真实的情形下,应当认定4月25日未能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磋商不成,并非哪一方当事人对订购协议无故反悔。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08期12.当事人对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检验不合格免赔条款中“检验不合格”的具体含义发生争议的,应按照通常理解加以解释。如果按照保险公司所称对“检验不合格”作扩大解释,等于加重了被保险人对车辆状态核查检验的义务,增加普通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行驶风险,也可能使大量交通事故难以获得保险保障,不符合车辆投保的初衷。在车辆使用者不存在明知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而上路行驶之过错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能援引“检验不合格”免责条款拒赔——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原告甲公司为其名下一辆货车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4年3月24日,原告驾驶员徐某驾驶该车辆行至杭州市某路口与由东向西过路口的案外人潘某碰撞,造成潘某死亡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潘某无具体违法行为,由于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查明,故对事故责任不予认定。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法院发函至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要求其安排鉴定专家出庭就相关专业内容进行解释说明,其书面复函:车辆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技术要求……对车辆制动性能状况的感知,本所认为车辆并非明显制动失效,但其与驾驶员对车辆熟悉程度及个体感知能力等因素有关,故不能确定标的物车辆驾驶员是否能察觉。事故发生后,潘某亲属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潘某亲属损失110,500元,余款722,980元由甲公司赔偿。甲公司履行了上述赔款。甲公司另垫付医疗抢救费用59,440.94元。甲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乙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赔付保险金788,985.94元。【裁判结果】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甲公司保险金773,222.23元。乙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乙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该条规定,只要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处于安全性能检验不合格的状态,保险公司均不理赔。甲公司则认为,以上条款仅规定被保险车辆在按规定年检不合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主张拒赔。首先,从上述免责条款的文义上看,该条重点在于要求被保险机动车在发生事故时具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件,并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定期检验,合格后才可上路行驶。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已经通过了该年度年检,并未存在按规定检验不合格的情况。其次,尽管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被发现存在安全性能上的问题,但从整个案情来看,并无证据表明车辆使用者存在明知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而上路行使的情形,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再次,如果按照乙保险公司所说对“检验不合格”作扩大解释,那么等于加重了被保险人对车辆状态核查检验的义务,增加普通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行驶风险,也可能使大量交通事故难以获得保险保障,不符合车辆投保的初衷。据此,乙保险公司以车辆检验不合格主张免责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也并不合理,不予采信。案号:(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46号案例来源:上海市虹口区法院2012-2022年金融审判十大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13.保险人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仅是提醒投保人注意而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所谓“明确说明”,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理解——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理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以及该合同中关于“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解释,均属格式化免责条款,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答复虽然是针对修订前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的,但修订前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现行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致;该答复虽然是就个案作出的,但人民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可以参照执行。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虽然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文本中以黑体字提示了免责条款,但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不论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关于“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以及关于“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解释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有效,该格式化免责条款都因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未能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而归于无效,该免责条款对杨树岭不产生约束力。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1期14.未交付格式条款时保险责任的认定及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方法——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格式条款中约定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确定保险人承担合同责任与收取相应保险费之间对价平衡关系的基础,该基础不能由于保险人未向对方交付格式条款而被动摇,即不应以未交付格式条款为由而否定格式条款对保险责任的约定。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首先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当合同条款具有合理性不相上下的两种以上的解释时,采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基本案情(含裁判情况)】投保人李某对其所有的工程机械设备购买综合保险后,涉案车辆吊臂折断受损,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坏并非保险责任范围,故予以拒赔。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就保险责任范围中的“倾覆”一词持有不同理解,因该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而保险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了保险条款,故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并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对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未交付格式条款,不能导致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限扩大,仅能导致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涉案车辆在客观上,不存在“倾覆”或者“翻倒”的事实,即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不属于李某所主张的、合同约定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危险(原因)范围,保险公司对该次事故以及相应损失不应当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故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在保险交易的场合正确适用等价有偿原则的典型案例,对于弥补法律空白、树立裁判规则、引导社会合理预期等具有示范意义。等价有偿原则是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本案从对价平衡关系的角度精准厘清保险责任范围,认为保险收费金额与承保危险范围的确定性,即为保险合同项下对价平衡关系的具体体现,以保险人未交付保险责任条款为由而否定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从根本上违背了等价有偿原则。此外,进一步明确了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对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方法具有典型性。【法官说案】保险是当事人之间就分担意外事故损失达成的一种合意,具有其自身独有的规律和特点,保险案件的办理既要遵循保险司法规律,也要尊重保险的一般原理。本案合议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充分关照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客观实际,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寻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与保险业有序发展的平衡点,防止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限扩大,增强市场主体对行为的可预期性,以期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案例来源:北京金融法院2021年度十大金融典型案例15.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这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段天国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理由】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该条规定,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南京分公司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是涉案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以及段天国的签名,但该段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经向段天国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03期16.对格式条款中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与珠海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纠纷案【案情简介】珠海某公司授权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作为青岛某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制造连接器的商家。根据该授权,青岛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需至珠海某公司的网络平台eshop下载订单,双方每月大约有几十笔的业务。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在珠海某公司的网络平台eshop下载订单过程中,必须勾选接受“销售和交付条款”的选项。“销售和交付条款”中载明“产生争议应经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并对仲裁员的选定、仲裁地点及仲裁语言进行了规定。上述涉案仲裁条款未采用加黑、加粗,或用其他颜色字体等明显有别于其他条款的特别标志。上述仲裁条款所在“销售和交付条款”板块在交易进行时必须勾选,且项下条款均为被申请人单方提供并不可更改。后双方发生纠纷,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诉至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审查意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法官释法】本案的焦点问题系在网络平台交易中,以格式合同条款约定发生纠纷进行仲裁是否有效的问题。该问题是随着互联网交易的兴起产生的新问题,具有典型性。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现行《民法典》(见第四百九十七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本案中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在珠海某公司的网络平台下载订单的过程中,必须勾选接受“销售和交付条款”的选项,该仲裁条款由珠海某公司提供,亦未与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协商,属于格式条款。但是,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内容,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内容是对解决双方纠纷途径的约定,不存在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珠海某公司在提供仲裁条款时,即使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青岛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注意,也不导致该条款无效。因此,当事人在商议合同条款时,应当注意对纠纷解决条款的审查。避免出现纠纷后,无法抗辩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案例来源: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2021年度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17.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对某项商品或服务的限制条件,且未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将该限制条件明确告知消费者并获得消费者同意的,该限制条件对消费者不产生效力。电信服务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消费者告知某项服务设定了有效期限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该项服务超过有效期限为由限制或停止对消费者的服务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超捷诉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09年11月24日,原告刘超捷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徐州分公司)营业厅申请办理“神州行标准卡”,手机号码为1590520xxxx,付费方式为预付费。原告当场预付话费50元,并参与移动徐州分公司充50元送50元的活动。在业务受理单所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项特殊情况的承担中的第1条为:在下列情况下,乙方有权暂停或限制甲方的移动通信服务,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1)甲方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或余额不足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结算时扣划不成功的;(2)甲方预付费使用完毕而未及时补交款项(包括预付费账户余额不足以扣划下一笔预付费用)的。2010年7月5日,原告在中国移动官方网站网上营业厅通过银联卡网上充值50元。2010年11月7日,原告在使用该手机号码时发现该手机号码已被停机,原告到被告的营业厅查询,得知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因话费有效期到期而暂停移动通信服务,此时账户余额为11.70元。原告认为被告单方终止服务构成合同违约,遂诉至法院。【裁判结果】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泉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取消对原告刘超捷的手机号码为1590520xxxx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恢复该号码的移动通信服务。一审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电信用户的知情权是电信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时的一项基本权利,用户在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向其明确说明该电信业务的内容,包括业务功能、费用收取办法及交费时间、障碍申告等。如果用户在不知悉该电信业务的真实情况下进行消费,就会剥夺用户对电信业务的选择权,达不到真正追求的电信消费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现为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作为提供电信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电信用户的权利义务内容,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符合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并有效告知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向其释明。业务受理单、入网服务协议是电信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确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入网服务协议第四项约定有权暂停或限制移动通信服务的情形,第五项约定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号码、终止提供服务的情形,均没有因有效期到期而中止、解除、终止合同的约定。而话费有效期限制直接影响到原告手机号码的正常使用,一旦有效期到期,将导致停机、号码被收回的后果,因此被告对此负有明确如实告知的义务,且在订立电信服务合同之前就应如实告知原告。如果在订立合同之前未告知,即使在缴费阶段告知,亦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主张“通过单联发票、宣传册和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有效期”,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案被告既未在电信服务合同中约定有效期内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将有效期限制明确告知原告,被告暂停服务、收回号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取消被告对原告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4号18.房地产居间合同中约定的格式条款侵犯委托人知情权、选择权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陈某龙居间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1)房地产中介机构在与委托人签订看楼协议时,未在附表中填写房屋坐落地址即要求委托人承诺所看房屋为第一次所看,该行为侵犯了委托人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该格式条款依法属于无效条款。(2)根据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房地产中介机构已履行了提供房源信息的义务,并且委托人利用该房源信息与卖家达成了交易,应视为房地产中介机构履行了合同义务,委托人应依约支付中介服务费。【案例注解】在房地产中介服务领域,中介服务合同中普遍存在一些格式条款,对委托人通过其他途径与交易对象达成协议进行限制,该现象已成为房地产中介行业的“行规”。上述格式条款不应背离公平、自愿这一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不得对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作出不当限制,否则应为无效条款。案号:(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971号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1辑(总第91辑),中国裁判文书网19.在预付式消费模式中,如果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载明“若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则经营者对已经收费但尚未提供商品或服务部分的价款不予退还”的,该类格式条款违反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消费者单方停止履约的违约责任,应当综合考量合同履行程度、经营者提供服务的情况、消费者单方放弃服务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孙宝静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裁判理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包含有上述内容的,该内容无效。在上诉人孙宝静签订的服务协议及声明书中虽写明孙宝静放弃或不按照被上诉人一定得公司的安排接受服务,则不退回任何费用,但这些“余款不退”的约定系由一定得公司预先拟定打印的格式化条款,而且综观服务协议及声明书的内容,服务协议、声明书仅对孙宝静的权利进行了约束,而丝毫没有诸如是否需达到服务效果、一定得公司在无法达到服务效果时是否应承担责任、一定得公司在不能提供相应服务时应承担何种责任等对一定得公司的权利进行相应约束的约定。而作为消费者的孙宝静一旦预付了服务期内的所有费用,即使对服务效果不满意也无法放弃接受服务。显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定得公司并未遵循公平的原则来确定其与孙宝静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及声明书中关于孙宝静放弃服务不退回任何费用的约定明显加重了孙宝静的责任,排除了孙宝静的权利,这些约定条款应属无效。上诉人孙宝静在本案中虽应承担单方停止履约的违约责任,但该违约责任不能按照服务协议中有关“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的格式条款来追究,而应由法院综合考量服务协议的履行程度、被上诉人一定得公司提供服务的情况、孙宝静单方放弃服务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1期20.经营者单方设定的最低充值金额限制条款,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无故占用了消费者的资金,还会额外增加消费者申请退款时的负担,该最低充值金额条款属于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格式条款,系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刘智超诉同方知网公司要求确认最低充值限额条款无效案【裁判理由】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认为,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本案中,同方知网公司在中国知网上关于最低充值额限制的规定导致消费者为购买价格仅为几元的文献需最低充值10元至50元。虽然账户余额可以退还,但同方知网称退还需扣除手续费,故该网站对于最低充值额的设定占用了消费者的多余资金,且收取退款手续费也增加了消费者的负担。故该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是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案例来源:(2018)苏0508民初73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2辑21.“不支持售后维权”的霸王条款无效——张某与吴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20年12月,原告张某在某网络交易平台向吴某购买某品牌二手女款包,价款14000元,卖家保证为正品,承诺货到付款,如假包退。后张某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发现该包并非正品,遂将该包寄回给吴某,张某要求退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全额退款。被告吴某陈述,其专业从事奢侈品经营交易,与原告曾进行过多次交易,并辩称交易是货到付款,买家付款表明已认可商品质量,且平台《用户行为规范》明确:“交易成功后,不支持售后维权”,故不同意退货退款。【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平台《用户行为规范》关于“交易完成,不支持售后维权”的内容,是电子商务经营者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了经营者责任,排除了消费者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典型意义】实践中,存在电子商务经营者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本案裁判通过对网络消费格式条款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不合理地免除经营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的格式条款作出否定性评价,有力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健康、清朗消费环境。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网络消费典型案例发布时间:2023年3月15日22.网络消费格式条款中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内容存在例外情形,应当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邬某诉A旅游App经营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邬某通过A公司经营的旅游App预定境外客房,支付方式为“到店支付”,订单下单后即被从银行卡中扣除房款,后原告未入住。原告认为应当到店后付款,A公司先行违约,要求取消订单。A公司认为其已经在服务条款中就“到店支付”补充说明“部分酒店住宿可能会对您的银行卡预先收取全额预订费用”,不构成违约,拒绝退款。邬某将A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退还预扣的房款。【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到店支付”的通常理解应为用户到酒店办理住宿时才会支付款项,未入住之前不需要支付。即使该条款后补充说明部分酒店会“预先收取全额预订费用”,但对这种例外情形应当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如果只在内容复杂繁多的条款中规定,不足以起到提示的作用,A公司作为预定服务的提供者应当承担责任。最终,法院支持邬某退还房款的诉讼请求。【典型意义】在数字经济、互联网产业飞速发展的大背景下,线上交易中企业基本都采用格式条款的方式与消费者建立契约关系。但是,在格式条款发挥其便捷、高效、积极作用的同时,因其本身具有的单方提供、内容固定的特质所带来的问题和风险,也不容忽视。法律明确赋予了格式条款提供者进行提示说明的义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提供格式条款的企业应当基于公平、诚信原则,依法、合理制定格式条款的内容,并对于履行方式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向消费者进行特别的提醒和说明,从而维护交易秩序,平衡双方利益,促进行业发展。本案的裁判进一步厘清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引导互联网交易模式更加符合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的精神。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23.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限定被保险人患病时的治疗方式,既不符合医疗规律,也违背保险合同签订的目的。被保险人有权根据自身病情选择最佳的治疗方式,而不必受保险合同关于治疗方式的限制。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没有选择保险合同指定的治疗方式而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王玉国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理由】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按通常理解,重大疾病并不会与某种具体的治疗方式相联系。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其在患有重大疾病时,往往会结合自身身体状况,选择具有创伤小、死亡率低、并发症发生率低的治疗方式而使自己所患疾病得到有效治疗,而不会想到为确保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而采取保险人限定的治疗方式。保险人以限定治疗方式来限制原告获得理赔的权利,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应认定无效。而且,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外科手术向微创化发展,许多原先需要开胸或开腹的手术,已被腔镜或介入手术所取代,而重大疾病的保险期间往往很长甚至终身,因此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投保时的治疗方式来限定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时的治疗方式不符合医学发展规律。保险公司不能因为被保险人没有选择合同指定的治疗方式而拒绝理赔。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2期24.经营者提供的不合理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经营者有途径能够查明并知晓其提供商品的实际状况,却未在买卖协议中注明商品的重要信息,未实际履行告知义务,存在隐瞒商品重要信息的故意,并最终导致消费者作出购买商品的错误意思表示,应当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苏某诉蒋某某、第三人皮某二手车产品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苏某经第三人皮某介绍在蒋某某处购买一辆雷克萨斯牌二手轿车,购车价款为155000元,购车协议中约定了购车价款、违约责任等,且列明“因双方交易的车辆为旧机动车,故甲乙双方签协议则代表双方均已对交易车辆的车况、车身发动机及变速箱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并表示认同,该车里程表仅供参考,不作为依据,以现状为准”“乙方已完成看车确认此车所有情况,甲方已告知乙方此车所有情况,此车以现状为准”。车辆交付后数日,苏某发现车辆仪表盘显示车辆异常,车辆实际行驶里程为302151公里,与苏某购买时该车辆表显里程159825公里相差近一倍。【裁判结果】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手车辆行驶里程是影响二手车辆价值的重要参考指标,苏某与蒋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中约定“该车辆里程表仅供参考,不作为依据,以现状为准”排除了苏某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格式条款。蒋某某作为二手车行业的从业者,有途径能够查明并知晓该车辆的实际里程及其他维保状况,却未在车辆买卖协议中注明车辆实际行驶里程这一重要信息,未实际履行其告知义务,存在隐瞒车辆实际行驶里程的故意,并最终导致苏某作出购买该车辆的错误意思表示,故认定蒋某某存在欺诈,结合原告苏某退一赔一的诉讼请求,判令蒋某某退还苏某购车款155000元,并赔偿苏某155000元,苏某返还购买的二手车辆。一审判决后,蒋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蒋某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典型意义】二手车辆交易日益频繁,非标准化程度高,消费者在交易信息不对称中的弱势地位严重,应给予特别保护,经营者不能以行业认知、行业管理来对抗消费者应享有的知情权。本案是在二手车买卖领域规范经营者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等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通过裁判明确了经营者负有告知义务而未履行,以此不作为的行为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遭受损失,应认定为欺诈,并通过判决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行为。案例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发布时间:2023年3月15日

混合担保中担保责任如何承担?

在实践中,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当事人在同一个债上设立多个主体提供多个担保的现象较为普遍。在一个债上,可能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也有第三人提供的物保,还可能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因此,多方担保人和多种担保方式的并存,使得担保关系进一步复杂化。特别是在实现担保物权时,关于如何处理各担保方式之间的关系,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小挑战。今天,我们就来聊聊混合担保中担保责任如何承担。何为混合担保混合担保,指的是在同一个债权债务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形。物的担保是指以特定的物担保债权的实现,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人的担保是指以人的信誉担保债权的实现,即保证。《民法典》第392条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来表述混合担保。有约定时的担保责任承担鉴于混合担保中如何确定担保人承担责任并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此处的约定的主体,指的是债权人和所有担保人之间的约定,如果债权人仅与个别保证人或者物上保证人作出约定,损害其他担保人的顺序利益的,则该约定对其他担保人无效。对于各方约定的内容,主要为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担保责任的承担顺序。当然,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担保责任的份额或范围,也属于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范畴,自当有效。无约定时的担保责任承担当事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之时,担保责任的实现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债务人自己为债权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应当首先就债务人本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第二种情况是债务人本人未提供物的担保。根据我国《民法典》所采纳之物的担保责任和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保证人与物保人地位平等。在此基础上,法律赋予了债权人选择权,债权人可以选择最有利于实现债权的方式,保证或者物保,来最大限度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混合担保下的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所谓担保,在于以“物”或“人”保全债权得以实现,确保债务得以清偿,其具有强烈的从属性。故保证人或物上担保人并非最终的债务承担者,债务人才是最终的债务承担者。因此,保证人或债务人以外的物上担保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而对于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条成为解决这个问题的唯一依据。该条文基本肯定了混合担保内部无追偿权的立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混合担保内部无追偿权如果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相互追偿,法院应该给予尊重;如果当事人约定了相互追偿但未约定分担份额,则由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若各担保人约定了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相互追偿,由于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即使未约定连带共同担保,但若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除了上述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均无权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综上可以看出,混合担保方式是担保制度中的重中之重,正确理解和适用混合担保方式,将使得担保制度在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发生交通事故,要厘清车险赔付范围

购车后大部分车主都会给爱车上保险买一份保障和安心但还是有可能遇到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情况驾驶证逾期未换证未及时年检......这些情形下可以得到赔偿吗?一起来了解下吧↓车辆保险分为两种—— 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商业险:包含三者险、盗抢险,车损险等多种。三者险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1: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证的第三人,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责,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么?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或者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驾驶者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财产损失、商业三者险部分有权拒赔。另外,出借人在出借车辆时未审查对方驾驶资格情况,存在一定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条链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向上滑动查看更多 ▴问题2:驾驶证逾期未换证,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责,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吗?驾照过期未及时换证并不意味驾驶人驾驶技能和水平的丧失,只要未被依法取消驾驶资格,就应认定具备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能以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绝赔偿。法条链接《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一)死亡的;(二)提出注销申请的;(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四)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五)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六)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依法被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七)代替他人参加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的;(八)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九)年龄在70周岁以上,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或者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在三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十)年龄在6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轮式专用机械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或者年龄在7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准驾车型的;(十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有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一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有第一款第八项情形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申请人可以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有第一款第九项情形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或者超过有效期不满一年的,机动车驾驶人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申请人可以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有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九项情形之一,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记录的,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向上滑动查看更多 ▴问题3:买了新车并办理投保手续后,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责,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吗?保险单涉及“次日00:00时起生效”的部分为固定内容,导致投保人在自缴纳保费起至次日零时止这一时间段内无法获得保险保障,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因此,该保险单中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的条款应被认定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单方面决定加入,免除己方责任,排除投保人权利,如果保险公司未经提示说明义务,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问题4:货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责,但肇事车辆保单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吗?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投保商业车辆保险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因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问题5:车辆未及时年检,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吗?“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属于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应当只限于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增加事故发生概率或造成事故发生原因的情况。此种情况需要判断车辆未年检和发生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果经公安机关检验,车辆未年检而存在性能问题,具有安全隐患,从而增加事故发生风险,则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请求可以得到支持;如果经公安机关检验发现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事故的发生是由他方未按照规定操作等原因造成,那么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和车辆未年检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6:为了获得保险理赔,让他人伪造刮蹭现场,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吗?保险理赔以真实发生的意外事故为前提。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并报警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杜撰事故原因、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等,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非上述特定人员实施相关骗保行为,则可能构成诈骗罪。如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的,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向上滑动查看更多 ▴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形很多,保险合同中均有载明,除上述案例外,常见的情形还有:1.交通肇事逃逸,即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3.未经保险公司定损直接修车;4.被保险人主动放弃权利,导致保险公司不能向肇事方追偿等。因此,在签订保险合同后,投保人应该仔细阅读合同条款,认真听取保险公司的提醒和告知,做到对合同条款心中有数,并在日常驾驶过程中保持必要的谨慎,依法依规驾驶,避免保险拒赔情况的发生。

以集体所有土地为标的签订的用于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合同无效

审判实践中,对于以集体所有土地为标的签订的用于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合同的效力问题,认识存在不一致。最高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34次主审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当事人以集体所有土地为标的签订的用于商品住宅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九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以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限于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商品住宅用地未纳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用途。 由此可见,集体所有土地不能用于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约定以集体所有土地为标的签订的此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其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最高院民一庭:在违约金过高的调整问题上,法官能否行使释明权?

问:在违约金过高的调整问题上,法官能否行使释明权?答:在违约金调整的启动模式上,通常存在法院依职权调整和依当事人申请调整两种立法例。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我国目前采用当事人申请调整的立法模式,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得依职权直接进行调整。审判实务中,在违约金过高的调整问题方面,对于法官能否行使释明权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论,实际上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违约金调整问题上如何选择之体现。法官释明权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一种,具有职权主义的意味,但其存在和设定的目的则在于削减辩论主义绝对化所带来的弊害。就违约金过高的调整而言,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一般不宜通过公权干预私权领域。但是,在审判实务中,当事人往往并不围绕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问题,而是将诉讼焦点集中在是否违约方面,其结果通常是由于违约方并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申请,人民法院自然仅就违约方是否违约作出裁判。违约方若再主张违约金过高而申请调整,则由于裁判已经作出,而只能另外单独提起调整违约金之诉。因此,为了减少当事人上诉、申诉,缩短诉讼周期,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提高司法审判效率,在当事人仅纠缠于是否构成违约而未对违约金高低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当然,法官释明只是协助当事人决定是否提出调整违约金的申请,而违约金调整审查活动的实际开始仍然仅以当事人主动申请为前提。

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中的保险人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该条有效缓解了申请保全人因难以提供有效担保导致保全难等情形。那么,在保全错误的情况下,若申请保全人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是直接向被申请人(被保全人)赔偿保险金,还是和申请保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抑或判令申请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理解,笔者尝试进行分析探讨。一、观点分歧1.关于侵权主体。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为申请保全人的错误保全申请提供资金担保,其财产保全担保行为与申请保全人的财产保全申请行为相结合才导致了错误保全行为的发生,并共同促成损害结果的发生,符合共同侵权的特点。第二种观点认为,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系侵权责任,申请保全人系该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保险公司并未实施实质性的侵权行为,两者不构成共同侵权。2.关于责任承担。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是因申请保全人向其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才向法院出具保函,其实际上是以自己承担的保险金赔偿责任作为一种担保,增强了申请保全人的偿付能力。所以,出具保函可认定为一种担保。如果保函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则需要根据案涉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段,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判断。如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原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判决申请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保函是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而非向被申请人出具,应属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种司法担保,不同于民事担保,不能按照民事担保理论来理解,而应按照保函的表述认定相应责任。如果在保函中保险公司只是承诺“负责赔偿”“且无免赔”,并未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参照民法典关于连带责任只能法定或者由当事人约定的规定精神,应判决申请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保险公司和申请保全人之间的责任情况,可另行按照其保险合同解决。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出具保函,是因为其与申请保全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所致,保险公司承担的实际上为保险金赔偿责任。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进行赔偿。为了简化法律关系,避免申请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找保险公司主张权益,应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的,再由申请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分歧原因分析1.相关问题欠缺明确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保全程序系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对保全对象的财产进行监控,防止其对财产进行恶意转移、处分、毁损。同时,为避免被申请人损失过大,可要求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在保全程序中根据法院要求所提供的担保系司法担保,与经济交往中为确保债权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经过协商而采取的民商事担保相比,在担保内容、目的、形式等方面均有不同。但对于司法担保的定义、责任承担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此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对于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导致的损害赔偿的性质、归责原则,以及在财产保全救济程序中对于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具体责任应如何划分等问题,法律均无明确规定。2.理论研究尚未统一。在理论研究上,对于司法担保与民商事担保的区别、相关责任承担等问题,也缺乏统一认识。此外,《财产保全规定》第七条规定申请保全人可以采取与保险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但对于责任保险与担保之间的区别,甚至单纯责任保险制度下,受害人是否必然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给付请求权等,因存在不同价值选择等原因,理论上亦存在不同观点。3.保函文本内容表述不一。根据相关裁判文书显示,法院根据保函文本记载内容确定保险人责任的做法,在此类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而不同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文本内容表述各异,这也导致对同一问题的裁判结果不尽相同。如有的保函将标题写成“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有的写成“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有的保函落款为“担保人某保险公司”,有的落款为“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保函内容有的表述为“本公司愿为申请人的申请提供担保,如申请人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本公司保证向被申请人在赔偿限额内赔偿”,有的则表述为“本公司保证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解决路径探寻1.保函性质的理解与认定第一,保函系司法担保而非民事担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是一种以申请保全人对被申请人依法应负的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用于诉讼担保而具有了担保功能。这种担保由保险公司向法院作出,而非向被申请人作出,其以民事诉讼法等为依据,具有一定的公法属性,适应了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程序法的权威。财产保全担保既有依程序法设置的强制性特征,又有依实体法运作的合意性属性,在担保目的、担保内容、担保期限、是否具有从属性、担保实现方式等方面均与普通民商事担保不同。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不宜认定为民事担保。第二,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系以保险形式所提供的担保,有别于单纯的保险。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属于在保全实践中探索出现的担保方式,该担保方式实际包含两个法律关系,即申请保全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为申请保全人向法院提供担保成立司法担保关系,二者属于不同性质又相互关联的法律关系,前者是保险,后者是担保,保险公司承诺履行保险责任具备了担保功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中所产生的司法担保,鉴于我国在法律制度层面还未对司法担保的责任承担作出具体规定,而该险种系创新性的保险业务,在未对该险种的性质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之前,根据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排,确定保险公司在相关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是最为稳妥的处理方式。2.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第一,关于保险公司责任的性质。考虑到是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错误,直接侵犯了被申请人利益,而保险公司没有直接申请保全,没有直接侵犯被申请人利益,只是提供了保函,因此保险公司对于申请保全人保全错误造成损害承担的责任与一般保险责任并无二致,不属于连带责任,亦不属于共同责任,而是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替代责任。申请保全人为其申请保全行为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该保险旨在分散申请保全人错误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害才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与申请保全人之间不构成连带责任。第二,关于责任顺序。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请求权须符合相应的法定条件。在一般的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与投保人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被保险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关系,是相互独立的。责任保险合同仍强调合同的相对性,被侵权人通常无权直接请求支付保险金,但保险法规定了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情形。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可见,该条第二款规定了第三者附条件的直接请求权,行使该请求权需满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两个要件。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对直接请求权所附条件进一步予以明确,该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可见,保险法本身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但预留了保险人直接赔偿第三者的空间。故如果确定申请保全人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一类责任保险产品,就应当适用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此外,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该条吸收和完善了201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明确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与侵权人赔偿责任之间的顺序与关系,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顺序的基本原则,有利于快速解决纠纷、及时救济被侵权人。但该条所确定的保险前置、侵权人托底规则,并非责任保险领域的通用规则,不当然适用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第三,关于责任形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性质为侵权责任纠纷,财产保全不当造成他人损失的,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保全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保单保函,同意在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其与申请保全人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与保全担保虽有关联,但非同一法律关系。申请保全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系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被申请人负有同一给付内容的债务,类似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故一般情况下,应在判决申请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需进一步说明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价值取向倾向于为了保护受害人而赋权受害人先行要求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债务人承担赔偿义务后,让其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而在诉讼保全财产责任险中,因申请保全人已经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转嫁了自身风险,除非出现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形,保险人承担支付赔偿金义务后,并不享有向申请保全人追偿的权利。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恶意诉讼,在申请保全人财产保全错误的情况下赔偿因此而造成的被申请人损失。而申请保全人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则又是为了避免因申请保全人无法提供有效担保导致保全无法进行。故在诉讼财产保全中要求保险公司出具保函,与单纯的第三者责任险是有区别的。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出具保函,不仅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更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申请人的利益。如果因为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函,就只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申请保全人不再承担责任,就与该制度的设计本意不符。而且,如果只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实践中存在保险公司因破产等原因无力清偿等情形,如该情形发生,则必然对被申请人不利。故笔者认为,从更有利于保护被申请人利益出发,应在判决申请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依据保函的内容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哪些情形下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常常会遇到当事人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费的情况,比如遭遇情侣分手、交通事故、个人信息被侵害等等。那么是不是认为自己的精神受到损害都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关于精神损失费,法律到底是怎么规定的?在什么情况下主张精神损失费会得到支持?下面就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 哪些情形下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我们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失费”,在法律上的说法是“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有这样一个案例,司机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导致行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行人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在这种情况下,行人可在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的。五是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给无过错方造成精神损害的。以“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例,在一起离婚诉讼中,丈夫与前女友保持婚外情关系被妻子发现。双方协商不成,妻子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丈夫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法院经审理,在综合判定丈夫在婚姻中存在过错程度等因素之后,判决支持了妻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注意哪些问题?当满足上述条件时,并非被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都能得到支持。被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时,应当注意避免以下几个方面: 1.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在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可以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被侵权人在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时可一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会根据具体的侵权情节、损害结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当公民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必然会给被侵权人带来心理创伤,如果只赔偿物质损失及公开道歉,显然无法抚平被侵权人的精神痛苦。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则是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为被侵权人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

有关宅基地的常见法律问题

      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在地类管理上属于(集体)建设用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宅基地产生了诸多问题。如何科学有效地处理和应用农村宅基地,对其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梳理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本文以法律视角对农村宅基地常见问题进行梳理,以期对大家有所帮助。1农村“一户多宅”,应如何认定?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我省宅基地最大面积标准是不超过264平方米。根据《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需要达到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    实质要件是:1、本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符合单分户的条件,比如,已结婚、分家立户,即户口已经单独分户。    程序要件是:应先向村委会申请,村委会应当召开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如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多数通过,呈报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再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由于我国人口众多,土地资源稀缺,我国关于农村宅基地的法律是,坚持“一户一宅”的法律制度,不允许“一户多宅”。因此,一户多宅一般是不允许的,也是不合法的;常见类型,比如:不符合正常分户的一户多宅;建新未拆旧的一户多宅;通过骗取审批手续建造的一户多宅;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违法建设等。但是,有例外情况,比如,通过合法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本村村民通过合法买卖多出来的房屋,通过与父母分户新建的房屋,虽然是一户多宅情形,但是具有合法事由,不算违法情形。2村集体如何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首先符合法定条件:1、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没有合法事由的一户多宅;2、户口已迁出且不居住的宅基地;3、集体供养的五保户死亡后腾出的宅基地;4、非法占据的宅基地;   收回的法定程序: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村委会对不符合一户一宅情形的宅基地有权收回,因为村委会对宅基地具有所有权,村民仅有宅基地使用权。收回的程序,一般是村委会进行调查核实,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呈报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再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3祖孙三代均已不在本村生活或外嫁女的情形,村集体如何收回宅基地?首先,应解决户口问题,清理户口,以便准确确定“家庭户”的问题。其次,要排除合法继承房屋的问题,以便准确界定宅基地是否合法使用问题。但是注意的是,房屋继承人对宅基地上房屋只能有使用权,没有修缮权,房屋倒塌后,不能再重建。针对外嫁女问题,可以先征求其婆家村居的态度,看婆家村集体是否承认其为村集体组织成员。针对祖孙三代不在本村生活居住的问题,已在外地生活的孙辈们来主张权利,主要看房屋是否倒塌,是否有合法继承关系存在,是否还是本村集体组织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