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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养子”能否分配抚恤金?

案情简介原告杨某某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2022年李某甲因病死亡,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死者直系亲属享有一次性抚恤金。原、被告因对抚恤金的分割比例存在争议,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对李某甲的一次性抚恤金224504进行分割(原告分得80%,两被告分得20%)。被告李某乙系原告与李某甲之养女,其辩称,被告杨某丙并非李某甲的亲生子女,也未建立收养关系,且未与李某甲实际居住共同生活,故被告杨某丙无权参与分配。被告杨某丙辩称,1981年12月已经与李某甲形成收养关系,曾与原告及李某甲共同居住生活,且李某甲生病住院期间,自己一直在医院照顾他,故对于抚恤金有权分配其应得部分。法院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杨某丙与李某甲和原告杨某某是否存在收养关系,杨某丙是否有权利参与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首先,在适用法律条文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收养关系发生在《收养法》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其次,在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的情况下,对于收养关系应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应当具备长期共同生活、双方实际履行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亲友、群众或者有关单位认可等要件。本案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1、在原告转为非农业户口前,杨某丙与李某甲及原告共同生活,后只是因客观原因分户;2、李某甲为杨某丙操办婚礼,其住院期间杨某丙予以照料,去世后杨某丙按照农村风俗以儿子的身份为其举行丧礼,双方履行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3、当地村委亦认可杨某丙系李某甲之养子。综上,被告杨某丙与李某甲、原告杨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杨某丙与李某甲虽然不在同一户籍,但被告杨某丙与原告杨某某系因客观原因分户,即便是亲生子女,成年后也会因各种原因与父母分户。不能因不在同一户籍而否定双方的收养关系。最后,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职工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属于死亡职工亲属共同共有。抚恤金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不能作为遗产处理,但抚恤金的分配方式可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处理。本案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杨某丙分别作为李某甲之妻、养女、养子,均享有分割抚恤金的权利。原告与李某甲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关系最为密切,且目前年事已高、年老体弱,生病住院需支付医疗费,日常生活需要护理照料,因此,对于抚恤金可酌情多分,以分得100000元为宜,余款124504元,由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杨某丙各分得62252元。一审法院判决:李某甲一次性抚恤金224504元,由原告杨某某分得100000元,由被告李某乙分得62252元,由被告杨某丙分得62252元。判决作出后,被告李某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评析事实收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普遍存在,虽不具备法定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但当事人在过去达成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以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的合意,并且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得到群众公认的家庭关系。收养双方无论是在情感上还是在行为上,都自愿把对方视为父母或子女,收养人像亲生父母一样在物质上给予被收养人应有的养育,精神上给予被收养人应有的关爱,被收养人给予收养人像父母一样的尊敬、照顾、赡养。在遇到类似收养关系纠纷时,既要考虑到法律上收养关系的构成要件,又要考虑到亲情的维系,以化解纠纷,达到情与法的平衡。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高额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高额违约金履行给付的纠纷案件。  周某(男方)与李某(女方)于2002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19年11月18日,二人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存款80万元中的30万元归男方所有,40万元归女方所有,余款10万元,作为男方一次性支付给女儿的抚养费。  由于离婚协议签订时,女方把夫妻共同存款80万元用于理财,不能及时给付男方应得的30万元,女方向男方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女方应在2020年3月31日前将30万元汇入男方名下银行账户内。如果女方不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向男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月利率2%计算。案涉欠条出具后,女方给付男方80000元后,未再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男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女方支付上述款项及违约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家庭关系涉及伦理、道德,不能等同于商品交换关系。离婚协议是有关婚姻关系解除、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涉及人身财产事项的复合性协议,即使是仅涉及财产关系的条款,也与当事人的特殊身份关系不可分离,不同于普通的民商事合同,因此,《离婚协议书》中可以根据生活习惯和一般经验常识,约定适度的违约金,填平己方的利息损失,但是约定高额违约金条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离婚协议书》与《欠条》同日先后签订,《欠条》系依据《离婚协议书》出具,与《离婚协议书》是一体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高额违约金条款无效,依附《离婚协议书》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高额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故对周某主张依据《欠条》约定要求李某给付高额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李某未能按《离婚协议书》及《欠条》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导致周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李某应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应付未付金额2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后周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评析      家庭是社会的缩影,是情感与财产的共同体。在协议离婚过程中,需要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进行商议。双方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自己利益,根据生活习惯和一般经验常识,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适度的违约金无可厚非。但是离婚协议迟延履行的损失通常为利息损失,离婚协议也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有一定的人身性。离婚协议中约定高额的违约金条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与善良风俗,法院有权本着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平。

离婚协议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能否对抗法院执行?

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房屋归一方所有,但离婚后未及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该房屋因另一方拖欠他人债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离婚协议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能否对抗强制执行?基本案情2019年8月14日,李女士与曹先生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曹先生名下的湖南省永兴县某小区的房屋归李女士所有,李女士补偿曹先生7万元。离婚后,曹先生未按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李女士名下,而是于2019年9月25日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向永兴某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还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曹先生未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永兴某银行诉至法院,其债权亦获得法院支持。永兴县法院在执行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登记在曹先生名下的案涉房屋予以查封。李女士认为本人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遂于2023年5月8日提起执行异议。裁判要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女士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认为首先,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就共有房屋归一方所有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可以基于该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另一方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其本人名下,但该物权期待权在权利性质上仍属于债权请求权,并非物权。离婚协议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系其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在所分割的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之前,该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其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案涉房屋归李女生所有,曹先生将案涉房屋抵押给永兴某银行,系无权处分行为。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曹先生一人名下,无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抵押权人签订合同时必须对担保人的婚姻状况尽到审查义务。曹先生以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房屋对外抵押,永兴某银行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借款给曹先生,并且就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对物权公示效力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综上,法院认为李女生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据此裁定驳回了李女士的异议请求。2023年6月9日,李女士积极与银行进行了磋商,代曹先生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1万元,解除了房屋上的抵押,通过这种方式将案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本案中的李女士代曹先生偿还了11万元,扣除本应补偿给曹先生的7万元,垫付的4万元只能另行向曹先生主张。提醒夫妻离婚后协议对房屋的权属作出了内部约定,但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房屋因登记权利人对外负有债务而被法院执行,另一方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形屡见不鲜。一般来说,只要离婚协议真实,离婚协议订立的时间早于执行依据债务形成的时间,在排除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前提下,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执行。然而,离婚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的约定对抗的是被执行人负担的普通金钱债权,而不包括物权。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就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受让人取得该财产需要满足三项条件,即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登记或交付。《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七条也规定:“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曹先生一人名下,永兴某银行依据涉案房屋的物权登记,有理由相信曹先生有权以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应当认定其善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因此,李女生要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未得到支持。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通过协议受让房屋,即便已经交付,也不会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及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否则可能面临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收养关系与代为抚养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的区分认定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17收养关系与代为抚养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的区分认定——赵某等诉刘某戊、刘某甲等法定继承纠纷案裁判要旨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否则收养行为无效。主张被抚养人与抚养人之间构成收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双方符合上述收养关系成立要件。如未能履行该举证责任,即使抚养人与被抚养人对外以父子相称,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之间也仅构成代为抚养关系,不能认定为收养关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7条关于法定继承人中“子女”的规定,代为抚养的未成年人对代为抚养人的所有财产也就不享有继承权。基本案情赵某、刘某丙诉称,被继承人刘某乙与刘某甲之父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是同胞兄弟姊妹关系。赵某与刘某乙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刘某丙。后赵某与刘某乙离婚,刘某乙再婚并生育一女刘某辛。刘某丁去世后,刘某甲追随其奶奶丁某搬至赵某与刘某乙共同所有的位于某村的房屋居住。刘某乙于2019年9月去世,其母丁某于2021年6月去世。赵某、刘某丙与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对刘某乙的遗产分割产生争议,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刘某乙遗留的位于某村的房屋一套以及经法院确认的债权一份。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辩称,法院查明上述位于某村的房屋应该是谁的,就认可是谁的,按照法律规定办。刘某甲述称,其与刘某乙之间长期以父子相称,双方之间构成收养关系。上述位于某村的房屋已经由赵某、刘某乙在离婚协议中写明赠给刘某甲,该协议已于当地民政局留存备案,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刘某甲,不应作为刘某乙的遗产予以分割。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某乙与刘某甲之父刘某丁以及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是同胞姐弟关系,五人之父早年去世。赵某与刘某乙系夫妻关系,1986年生育一女刘某丙。赵某与刘某乙于1986年建造了涉案的位于某村的房屋。刘某甲之父刘某丁婚后于1991年6月20日生育刘某甲。后刘某丁去世,刘某甲随其奶奶丁某搬至上述房屋,与赵某、刘某乙、刘某丙一家三口同住在该房屋院内。刘某乙于2019年9月去世,其母丁某于2021年6月去世。刘某乙与他人于2000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刘某辛。2004年3月9日,刘某乙与赵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1、子女安排:女儿刘某丙由赵某抚养,上学费用由刘某乙管,每月15号刘某乙给刘某丙500元一直到参加工作;2、财产处理:位于某小区住房归赵某和刘某丙所有,位于另一小区的楼房归刘某乙所有,位于某村的房子由刘某甲所有。” 2011年7月20日,刘某乙与赵某复婚,次日即2011年7月21日两人再次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1、子女安排:女儿刘某丙已自立;2、财产处理:(1)位于某小区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男方随时协助女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的费用由女方承担;(2)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赵某、刘某丙向法庭提交某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核公告明细表,证实在2015年涉案房屋的土地确权时,刘某乙将其与赵某共建、共有涉案房产土地使用权确认到刘某乙名下。刘某甲向法庭提交刘某乙为户主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刘某乙为父,刘某甲为子,刘某甲系“2016年1月27日因投靠亲属迁入本址”。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刘某甲与刘某乙是父子关系。后公安机关又向法院出具关于刘某乙与刘某甲关系证明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公安机关通过查询系统及历史户籍档案后,出具了亲属关系证明,此证明仅证明同户人员与户主间的亲属关系,并不证明是否是生物学亲生关系”。赵某、刘某丙向法庭提交居民户口本、独生子女证,其中居民户口本显示1998年8月19日、2005年3月25日两次户口登记,刘某乙、赵某和婚生女刘某丙的户口登记在一个户口本上,且只有一家三口人,并无刘某甲;独生子女证显示2013年10月21日某镇政府向刘某丙发放该证,刘某丙是刘某乙、赵某夫妇的独生女,刘某乙与赵某未生育、未收养其他子女。2017年7月6日,人民法院判决董某等偿还刘某乙借款本息32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结果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鲁0321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一、位于某村的房屋由赵某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刘某丙享有六十分之十一份额,刘某辛享有六十分之十一份额,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及刘某甲各享有三十分之一份额;二、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刘某丙享有三十分之十一份额,刘某辛享有三十分之十一份额,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及刘某甲各享有十五分之一份额;三、驳回第三人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例解读本案主要涉及收养关系与代为抚养关系的区分认定问题。收养是指自然人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创设拟制血亲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代为抚养则是指生父母因无经济能力、患有严重疾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等特殊原因不能或不宜直接抚养子女,而将子女委托他人代为照顾的代管行为。现实生活中收养与代为抚养的情形并不鲜见,二者从形式上看也主要都是为了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但从上述作为法律概念的角度来看,收养与代为抚养具有本质性的区别,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区分:第一,目的不同。收养的目的有多种,包括但不限于延续血统、继承家产、同情未成年人遭遇等,但追求的结果均系让本没有血亲关系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建立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与此相对应,生父母作为送养人,其目的则是为了终止其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代为抚养的目的则相对单一,生父母与代为抚养人均系从保障被抚养人的基本生存环境和维护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并不追求建立或消灭亲子关系的结果。第二,成立要件不同。收养为要式的法律行为。收养关系的成立存在收养登记、收养公告、收养协议、收养公证、收养评估等多个形式要件。其中收养登记是收养关系的成立要件,不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收养关系无效,即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代为抚养关系的成立则没有特别的成立和生效要件,也不需要履行特定的法律程序,只要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与代为抚养人均自愿并达成一致意见且代为抚养人实施了大众通常理解的抚养行为即可成立并生效。第三,主体范围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07条规定,代为抚养人仅限生父母的亲属、朋友,被抚养人限于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而我国规定的收养人、被收养人的范围并不限于此,收养人只要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收养人条件的民事主体即可,被收养人除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外,还包括查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第四,法律后果不同。收养关系的成立使得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这种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与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享有同样的权利义务。这就意味着它会涉及到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对收养人老年的赡养扶助以及家庭财产继承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同时,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收养关系依法成立后当事人一方意欲解除的,需采取协议解除或诉讼解除的方式,否则合法成立的收养关系继续存在且有效。而代为抚养并不会发生上述法律效果。因抚养权为未成年人父母所享有的法定权利,故代为抚养人不会因其与被抚养人共同生活或对被抚养人照顾更多而获得被抚养人的抚养权。正因如此,被抚养人的亲生父母随时可以解除代为抚养的委托关系。根据以上收养与代为抚养的区分认定要点,再具体到本案中,刘某甲是刘某乙同胞兄弟的亲生子,在刘某甲生父早逝、母亲改嫁后,刘某乙将刘某甲接到家中长期共同生活,虽然刘某甲述称其与刘某乙以父子相称,但结合庭审调查以及本案现有证据,刘某乙与赵某夫妇作为刘某甲的叔婶,其对刘某甲仅是代为抚养,自始至终并无收养刘某甲的意思表示,且刘某乙与赵某婚后育有独生女,并不符合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收养条件,双方亦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因此,本案应当依法认定刘某甲与刘某乙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双方之间仅构成代为抚养关系。在此情况下,刘某甲无权参与对刘某乙名下遗产的直接分配,但其作为刘某丁的继承人,可以代位继承丁某的部分遗产。本案案情虽不复杂,却是婚姻家庭纠纷审理实践中的一个缩影。当事人之间因为无法正确区分代为抚养与收养而提起的法定继承纠纷、抚养权纠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等案件时有发生。对此,收养行为与代为抚养行为的成立可能会面临潜在的风险,但收养与代为抚养背后都表达了成年人妥善照顾未成年人的意愿,成年人无一例外都应当担负起照顾未成年人的责任,为未成年人创造一个温暖幸福的成长环境。这也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一大善举。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三十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一款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最高院裁定: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到底属于借款还是赠与

【裁判要旨】父母向子女转款用于子女购买房屋,主张该转账款项系属借款,并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子女一方的自认、子女一方出具的《借款协议》《欠条》等证据加以证明,子女的配偶虽辩称该转款系赠与,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法院综合款项的支付过程、支付方式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认定双方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并认定子女的配偶作为房屋共同共有人,应对因购买房屋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53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洪超,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军,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淑,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莹,女,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玲,女,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美利坚合众国××。再审申请人王洪超因与被申请人段莹、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洪超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为查明段莹的资金来源,本案应追加涉及的相关人员或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二)本案2020年1月3日提起上诉,2021年4月27作出判决,严重超过了三个月审理期限。(三)有新证据证明段莹所谓的《借款协议》《房屋代持确认书》《股权赠与协议书》《欠条》等系段莹、李玲伪造的虚假证据,二审判决予以认可是错误的。(四)二审判决支持段莹关于案涉款项系借款的主张,驳回王洪超关于案涉款项系赠与的主张,属于举证责任划分错误。(五)本案的焦点并非父母对离婚子女的出资是认定为借贷还是赠与的问题,而是案涉资金来源是父母资金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段莹提交意见称,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体均为案件当事人,不存在其他主体或利害关系人,不需要追加任何第三人参加诉讼。涉外民事案件并没有关于审限的限制。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案不存在任何虚假诉讼的情形。王洪超申请再审所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均欠缺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达成证明目的。请求驳回王洪超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王洪超的申请再审理由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对段莹(母亲)向李玲(女儿)、王洪超(女婿)转账的目的是购买案涉房屋均予认可。段莹主张转账款项属于借款,李玲、王洪超应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该主张有银行转账明细、李玲的自认、《借款协议》《欠条》等证据证明,王洪超辩称转账款项属于段莹对其与李玲的赠与、款项中部分资金属于其本人收入或其与李玲的夫妻共同收入,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综合款项的支付过程、支付方式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段莹与李玲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并认定王洪超作为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应当对因购买房屋而产生的夫妻共同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王洪超申请再审没有充足的证据推翻原审的事实认定。原审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确定案件的审理焦点,并未遗漏主张,王洪超以应查清案涉资金来源是父母资金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此外,王洪超主张本案应追加涉及的相关人员或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国内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限制。综上,王洪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洪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峰审   判   员  陈纪忠审   判   员  龙 飞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 官 助 理  李训民书   记   员  房建屹

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

085.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答:实践中,经常出现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拒绝交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房屋的情形。对此,赠与方的理由往往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主张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赠与方的观点是不对的。其理由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而言,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那么一般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加以撤销的可能。那么从法律角度,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表示应如何评价呢?我们认为,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一定的让步。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受赠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我国正在走向法治化,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对那种签订协议时就没有打算履行,特别是对那些将签订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大幅度让步作为换取对方迅速同意离婚的权宜之计,却动辄反悔,根本没打算认真履行协议的当事人,绝不能予以支持。

17年后才发现前夫离婚时隐瞒婚内房产,还可以要求分割吗?

案情简介张某与前妻刘某于1988年结婚,2004年11月22日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2005年,张某与姜某再婚。2021年,张某与姜某至法院诉讼离婚,分割的财产包含一套张某于2003年购买的房屋。此时,刘某才知晓张某在离婚时隐瞒了该套房屋,刘某认为该套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遂诉至法院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辩称,案涉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现已过去多年,刘某要求分割该房屋没有道理。姜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述称案涉房产登记在张某和姜某名下,系其二人所有,刘某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7日,付清全部房款2003年8月5日,张某向某房地产公司交纳房屋预付定金20000元,之后张某分别于2004年1月1日、4月2日、9月7日向房地产公司交纳购房款16300元、49500元、35228元,此时已付清全部房款121028元。2004年11月22日张某与刘某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并对财产进行分割,但并未涉及该案房屋以及相应的房款。2004年12月23日张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房屋,房地产公司于同日将房屋交付张某。2006年8月张某和姜某领取了房屋的所有权证。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在张某与刘某离婚之后,并于2006年登记在张某与现任妻子姜某名下,但房屋价款系张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全部缴清,张某与刘某离婚时也未告知有该套房屋,刘某也未表示放弃主张其不知晓的该房屋或房款,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张某与刘某的共同财产。张某在离婚时隐瞒该房产,刘某发现后可以要求分割。但因案涉房屋已登记在张某和姜某名下,无法直接分割,张某应赔偿刘某所受损失。经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刘某损失27万余元。判决后,姜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时,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3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离婚时,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子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吗?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为夫妻双方购房出资,如父母主张该出资为双方的共同借款,对出资款的性质该如何定?基本案情赵某与隋某原系夫妻关系,现赵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隋某亦同意离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过程中,赵某和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房产一处,该房产登记在赵某和隋某名下。在购买该房产时,隋某父亲为二人购买涉案房屋支付559900元。庭审中,隋某主张其父亲提供的559900元的性质系借款,为赵某和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了借条等证据佐证,赵某主张隋某父亲为二人提供的559900元是其为二人婚后共同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款项的性质为赠与,不应当做夫妻共同债务处理。02法院审理莱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赠与应通过明示的方式进行,不应以默示或暗示的方式进行,隋某父亲并未明确表示将上述款项赠与隋某和赵某,赵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隋某父亲对其二人的赠与,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在当今房价普遍较高的形势下,子女因买房向父母寻求帮助普遍存在,借款不出具借条也符合常理,隋某向莱山法院提交的借条虽系事后补写,但也能够证明隋某与其父亲对上述款项的约定系借款,而非赠与。涉案房屋登记在隋某和赵某名下,隋某为购买涉案房屋向其父亲所借的559900元属于隋某和赵某的共同债务,二人应各偿还二分之一。法官说法在当今社会下,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并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多个指导性判例内容,父母出资帮子女买房,除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仍负有偿还义务。

父母都想放弃未成年子女抚养权,法院应该怎么判?

基本案情:       某男与某女于2020年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其婚生子女都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并有探视权。原告某男诉称被告某女自离婚后从未进行探视,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均由原告独自承担。但目前原告由于患病无法继续工作,致使家庭失去经济来源,一直靠借钱生活,故希望将未成年儿子的抚养权变更至被告。       被告某女辩称,未成年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并且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至于其陈述的借款度日、患有重大疾病均不属实,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婚生子现年12周岁,经法院依法征求其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其于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佐证,其中出院诊断为糖尿病、心脏病等疾病。被告对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被告还称其无固定收入和能力抚养其与原告的婚生子,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身体状况与原告相比较为优越,且能够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合法收入,应认定被告具有相应的抚养能力和条件。并且原、被告婚生子现已年满超过八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应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的抚养权归被告,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某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医药费发票及诊断证明书、银行信用卡逾期记录等证据。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且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审理认定某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维持一审判决。案件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父母双方都无意愿拥有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情况下,法院应将抚养权判予哪方?在本案中,男方有明确证据证明自身患有多种疾病,失去收入来源,女方虽辩称不具有抚养孩子的经济基础,却无确切证据加以证明。且本案中未成年人已超8周岁,具有一定的自主意识和认知能力,其个人亦愿随同其母被告生活。综上,在保护未成年人的首要前提下,在法理与情理的综合考量下,判决支持男方诉求,将抚养权变更至女方。法官说法:       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是解决抚养纠纷的基本价值取向。我国《民法典》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归属提出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抚养教育保护子女,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不因离婚而受影响或消除。是否变更子女的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既要尊重子女个人意愿,也要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女子在婚内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今天是一年一度的“520”,在这个充满爱意的日子里,有人收获爱情的甜蜜,有人却被背叛的爱情,伤得体无完肤。丈夫婚内出轨,为“小三”花费数百万,妻子心灰意冷之下,婚内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日前,思明法院宣判这样一起案件。丈夫婚内出轨  为他人花费数百万1990年8月,魏女士与吕先生经朋友介绍认识,两人迅速陷入爱河,12月,他们就领证结婚了。次年,儿子出生,一家三口美满幸福。后来,吕先生的生意越做越大,自然也就越来越忙。为了更好地照顾家庭,2003年,魏女士辞去工作,数十年来安心做一个贤内助,照顾儿子和吕先生,吕先生则每月给魏女士5000元生活费以供家用。谁知,原本是为爱付出,却给了他人可乘之机。在某次饭局中,五十多岁的吕先生认识了三十多岁的严小姐,很快就和严小姐好上了,还生下一个女儿。不料,这个女儿患有先天疾病,大大小小的手术做了好几次,自然是吕先生包揽所有费用。五年多下来,吕先生陆续向严小姐转账了300多万元。期间,吕先生还瞒着妻子魏女士,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厦门4套房产,另外又在其他城市购买了8套房产,后来他还把这8套房产都赠予严小姐。纸终究是包不住火。魏女士发现了经常不着家的丈夫,原来另外有了个家。这对于多年一心照顾家庭的魏女士来说,无异于晴天霹雳。魏女士最终将吕先生告上法庭她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吕先生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自己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希望法院依法分割厦门的那4套房及吕先生名下一张银行卡内的400多万存款。吕先生坚决反对婚内分割财产吕先生说,家里财产也不止这些,如果要分割财产,就等离婚之后一并算清。法院审理认为,吕先生在与魏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女性严小姐生育一女,且未经魏女士同意,陆续给严小姐转账总计高达300多万,并另花数百万购买房产赠与严小姐,属于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现在虽然吕先生与魏女士还没有离婚,魏女士要求先分割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鉴于魏女士要求分割的房产和银行存款并不是吕先生隐匿、转移的财产,所以法院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酌情按照6:4比例在魏女士与吕先生之间分割涉案的4套房产和400多万元存款。法官说法离婚的时候,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协议或者诉讼的方式来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法律也规定了婚内分割夫妻财产的特殊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在以上情况下,即便夫妻双方没有离婚,其中一方也有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即属于第一种情形,一方已经存在隐匿、转移巨额财产的行为,而不论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都涉及双方的意愿、财产的分配等,无法得以简单快速地解决,因此进行婚内财产分割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这类案件要注意的是,首先,原告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夫妻双方的情况符合婚内分割财产的法定条件;其次,为防止另一方继续恶意隐匿、转移财产,申请财产保全具有必要性。婚姻是一场难得的缘分,希望你永远有勇气期待未来,希望你永远不会用到上面的方法。愿你有美好的爱情,也有可以相守一生的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