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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坐顺风车受伤,该谁“买单”?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车主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共享出行。该方式在为大家带来出行便利的同时,也遭遇一些新问题,由于主体的增加、法律关系的杂糅,顺风车如发生交通事故,处理难度远大于一般交通事故,尤其是网约顺风车上乘客受伤,该如何维权成了难题。日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样一起案件。乘顺风车遭遇车祸受伤   刘女士计划回老家探亲,于是通过手机在某网约顺风车平台预约了从天津市津南区到河北省邯郸市的顺风车。顺风车司机袁某通过平台接单,订单金额为218.6元,车主收入203.6元,平台收取居间服务费15元。在行驶过程中,由于袁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不慎撞上了窦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导致刘女士受伤并造成两车损坏。   经交管部门认定,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窦某负次要责任,乘客刘女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女士被送往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牙齿严重损伤及头颈部挫伤,先后在多个医院治疗,面部留下永久性疤痕,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确定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30日。   刘女士认为,自己支付了车费,司机未能安全将其送到目的地,且造成身体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她认为平台提供的司机负主要责任,平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平台为顺风车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据了解,为保护乘客及车主的人身权益,平台运营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承保驾驶员或乘客在驾驶、搭乘顺风车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驾驶员或乘客的意外人身伤亡,保额为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限额80万元。   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且得知窦某驾驶的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袁某驾驶的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刘女士担心自己的损失得不到赔偿,遂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顺风车司机袁某、平台运营公司、为顺风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津南区人民法院。她要求保险公司在公众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袁某和平台运营公司承担。 平台和保险公司称不应担责  平台运营公司辩称,运营平台为居间信息服务平台,非营利性客运承运人。平台主要义务是审核车主的驾驶资格和所提供车辆的安全性,并促成车主和乘客的合乘安排。司机和平台之间无挂靠关系,过程中平台仅收取服务费,且在事故中并无侵权行为和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合乘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合乘行为当事人承担。   保险公司也认为,刘女士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因在顺风车平台告知中已清楚记载了本保险为补充保险,其只应在车主责任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即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比例进行赔付,保险除外责任为应当由其他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的损失及费用。且刘女士在本案中主张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的合同方为刘女士和袁某,平台运营公司及保险公司并非适格被告。   袁某并未发表意见,表示由法院认定赔偿责任。厘清法律关系解赔偿难题    刘女士与袁某、平台之间分别成立何种法律关系成为本案的关键,特别是运输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法官经审理认为,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而顺风车平台只是为乘客和司机提供媒介,平台的收取的费用较低,实则为居间费,并非运输费,是分摊司机的出行成本,所以刘女士主张的运输合同关系并不成立。刘女士发布出行信息,提出要约,袁某在线接受要约,刘女士与袁某之间实则系由袁某依约平安将刘女士送往指定地点、由刘某分担车费的非典型双务法律合同关系。   法官认为,既然成立合同关系,袁某载乘刘女士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则明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刘女士合理损失。平台运营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本案情形符合保险赔偿条件,且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法官最终判定刘女士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可以选择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交通事故相对方追偿。   法官查明,刘女士因此事故面部留有疤痕,对其容貌造成了永久性影响,受到的损害后果严重、精神痛苦且损害具有持续性,理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最终,法院判决酌情支持了刘女士精神损害赔偿主张。本案经上级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观察思考 “顺风”出行中的法律问题   搭乘“网约顺风车”是公众日常出行的方式之一,在搭乘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如何选择主张赔偿的相对方、法律关系至关重要,选择侵权之诉或选择违约之诉,均是维护自身权益的手段。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选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维权,但本案中在遭遇交通事故后,刘女士因考虑到事故双方车辆存在未投保相关保险问题,担心自己损失得不到全面赔偿,而选择以合同关系向网约平台主张赔偿责任,是一种新型案例。   顺风车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性质上应属于私人小客车合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合乘中车主不具有承运人的角色,车辆亦非营运车辆。虽合乘双方明显不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但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司机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义务、提供具备安全性能的交通工具的义务等,也享有收取乘客费用的权利,乘客亦有相应的权利义务,故系一般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刘女士以运输合同案由起诉虽得不到支持,但刘女士基于袁某违反合同义务要求赔偿,相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相关条款确定,诉求案由不准确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   确定双方的合同关系之后,需进一步探讨刘女士的损失是否可以通过平台投保的公众责任保险予以赔偿以及赔偿的比例问题。刘女士作为乘客在乘坐顺风车途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应当由违反合同义务的袁某赔偿。由于刘女士应得的赔偿责任恰恰符合公众责任险的赔偿条件,故应当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刘女士的损失进行“替代性”赔偿。关于赔偿比例,保险公司虽然主张在平台告知中已经清楚记载了本保险为补充保险,其只应在车主责任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就保险条款中相关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可以选择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交通事故相对方追偿。   与此同时,刘女士基于合同之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否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既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是传统民法理论中的一个争议问题。民法典颁行后,突破了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并行的一般原则,满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需要三个条件:一是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情形;二是以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为前提;三是违约方造成非违约方严重精神损害。事故中,刘女士受到的损害后果严重、精神痛苦且损害具有持续性,理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即适用该条款支持了刘女士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公众责任险”系平台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专门险种,意在保护私人小客车合乘过程中车主与乘客的人身损失得到及时的赔偿,保险条款明确载明:该保险承保通过网络预约的顺风车出行过程中,驾驶员或者乘客在驾驶、搭乘顺风车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驾驶员或乘客的意外人身伤亡。需要说明的是此保险仅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对于两车车损等财产损失不在此保险范围内。这也提示广大乘客和车主在符合保险赔偿条件的情况下,要积极通过保险赔偿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交通事故发生时乘客未系安全带,是否需要自担部分责任?

乘坐他人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自己未系安全带,需要承担责任吗?基本案情2021年12月,夏某驾驶车辆搭乘王某等人前往长沙,途中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而引发交通事故,夏某所驾车辆撞上前方吴某驾驶的在等红绿灯的货车。后经鉴定,该事故致王某构成十级伤残。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王某坐在夏某所驾驶车辆副驾驶位置,且未系安全带。事发后,王某将夏某、吴某及两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由各被告赔偿其损失。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吴某所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夏某负责赔偿。此外,王某乘车不系安全带的行为,虽然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事故责任,但该行为增加了自身的危险,客观上也造成了损害结果的扩大,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夏某的赔偿责任。综上,法院判定王某自身承担20%的责任。经认定,原告王某的损失项目包含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2.78万元,抵扣之前已垫付的费用夏某还应赔偿王某13.51万元。案件评析驾驶人、乘车人在行车时系好安全带是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调查研究,不系安全带已经成为交通道路致死致残的三大原因之一,仅次于超速行驶和酒后驾驶。所以,不论是驾驶员还是同乘人员,无论坐在前排还是后排,都应该始终遵守交通法规,系好安全带,这不仅是为了避免罚款和扣分等处罚,更重要的是为了保护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安全。在道路上,每个人都有责任为交通安全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车辆被撞,法院支持折旧费吗?

    基本案情2023年3月,吴某驾驶一轻型栏板货车因操作不当碰撞到由张某驾驶的一轻型箱式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当地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在其车辆维修完成后提起诉讼,以其车辆受损导致严重贬值,且今后在使用车辆过程中的保养和修车将产生重大损失等为由,要求赔偿其折旧费30000元等费用。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因车辆折旧费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本案中,张某诉请的车辆折旧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且该车辆使用多年,张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折旧费30000元系如何计算认定的。因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案件评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车辆折旧费(即贬值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网“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车辆折旧费的认定持谨慎态度,原则上不予支持,仅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公正。

因车祸受伤,72岁老人主张误工费,法院:支持!

案情回顾2023年2月12日,原告老王无证驾驶电动车(鉴定为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与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的被告小李相撞,致老王受伤、两车受损。2023年2月27日,经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中原告老王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小李承担次要责任。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老王向法院起诉要求小李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小李在庭审中辩称老王已年满70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误工时间、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的年龄并非误工费的认定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亦未排除老年人的误工费请求权。本案中,原告老王事发时虽年满72周岁,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事发前从事保洁工作,故老王主张误工费应予以支持。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开车撞伤自家人,保险公司赔不赔?

基本案情2022年8月5日19时许,郑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村乡金滩村南头路段向左转弯时,与其母亲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凡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驾驶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凡某某诉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4062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因凡某某系肇事者郑某某的母亲,不是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因此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中约定对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的损失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保险公司设立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属人为故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设立旨在确保第三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并未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如果将上述人员排斥在外,那么就违背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属不合理分配危险责任,有违民法公平原则,也违背了社会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4062元。判决后,某保险公司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案件评析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而依法或依据合同应承担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的经济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及被保险车辆车内人员以外所有的人。      老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包含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是不赔偿的,之所以将家庭成员列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主要目的就是为了防止骗保,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降低保险公司的损失。但新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规定 “被保险人、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列入承保范围,也就是说,现在自家人开车不慎撞伤自家人,保险也需理赔。相比过去撞到自家人保险不赔的情况,其保险责任的范围变得更广,大幅提高了商业车险投保人、被保险人风险保障水平。      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肇事者与受害者之间是侵权与被侵权的关系,除了事故存在故意、互相串通等行为,保险公司都应当赔偿,肇事者与受害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家庭成员)并不是保险公司免责的法定事由。因此,自家人撞自家人的交通事故理赔问题,只要不涉及到恶意骗保或者故意犯罪,保险公司是需要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的,不能以事故双方是家庭成员关系为由就免责。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四)被保险人、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出事故后保险公司让司机签署放弃索赔声明

鲁法案例【2023】507一顺风车司机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报案后,保险公司让司机签署《放弃索赔声明》。近日,商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撤销了保险公司与司机签署的《放弃索赔声明》。案情简介2023年2月,原告王明驾驶小型轿车在济南高速公路匝道与他人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明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王明发生事故时载有搭顺风车乘客,用途为营运为由,拒绝理赔,在事故现场要求王明签署《放弃索赔声明》。王明以为自己收钱就属于营运,慌乱中签了名字。后经了解,顺风车不属于营运车辆。王明已垫付事故车辆修理费用。鉴于保险公司和王明已签署《放弃索赔声明》为由拒绝理赔,王明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放弃索赔声明》。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属实。但车辆发生的事故是王明非法营运期间所发生的,因此,保险公司向王明说明了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后,王明自愿签署了《放弃索赔声明》,现王明要求撤销该声明,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王明的诉请。法院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各方当事人都应自觉遵守。本案中,首先,王明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事故发生后,王明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应依约向王明支付保险金。但在尚未向受害方赔付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人员要求王明签订《放弃索赔声明》,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次,王明签订《放弃索赔声明》,是在保险人员向其说明是非法营运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该行为不能反映王明的真实意思。再次,保险公司主张要求王明签署该声明的理由是因王明非法营运。但没有相关部门认定王明系非法营运。且保险人是否应理赔、是否作出拒赔决定自有其内部正常流程,其所主张不应理赔是否成立也可能会涉及诉讼,此情形应由法院裁判才能最终确定。而保险公司在王明申请理赔之前就要求其签署《放弃索赔声明》,等于要求王明放弃其获得保险理赔的可能,既不符合常规保险理赔流程,也与王明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相悖,且与常理不符,符合显失公平的情形。保险公司要求王明签署的《放弃索赔声明》与常理不符,王明签署的该声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声明应当予以撤销。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案件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显著失衡的行为。我国立法允许当事人撤销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其目的是将自由选择的权利赋予当事人。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该法律行为的后果,则国家不再进行干预;如果当事人选择撤销,则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此规定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公平性,维护市场经济中的交易秩序。  本案中,原告签订《放弃索赔声明》,是在被告保险公司向其说明顺风车属于非法营运不予理赔的情况下签订的,等于保险公司在原告申请理赔前就要求原告放弃其获得保险理赔的权利,不符合常规保险理赔流程,且双方就应否理赔产生争议可由法院进行判定。原告在缺乏相关判断能力的情况下签订《放弃索赔声明》,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其有权向法院主张撤销该声明。

车辆被撞对方不赔,受损车主如何尽快挽回损失?

鲁法案例【2023】471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撞受损事故责任方不配合赔付受损车主可以通过何种方式尽快挽回损失?案情简介2021年12月5日,王某驾驶小型轿车与赵某驾驶小型专用客车在某路口相撞,造成王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赵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赵某为驾驶甲公司车辆执行工作任务。王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0000元。事故发生后,甲公司、赵某未配合赔偿王某车辆损失。此情况下,王某根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对王某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并实际赔付80000元。现某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将甲公司、赵某诉至济南市槐荫区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代偿的车辆损失40000元。甲公司辩称,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前提是需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车辆驾驶人赵某才是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甲公司对事故不存在过错,故不应赔偿。赵某未答辩未到庭。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能否向甲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法院审理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王某驾车与赵某驾驶甲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某、赵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事故造成王某的车辆损失为80000元,现某保险公司已经进行赔付,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甲公司未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对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外的损失78000元,赵某应当承担50%赔偿责任,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赵某驾驶甲公司车辆执行工作任务,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故本案中,王某的车辆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甲公司主张其并非造成事故的第三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法判决甲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给付代偿的车辆损失赔偿款39000元;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服判息诉,现该判决已生效。案件评析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依法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在遇到应由对方负责的保险事故,而对方存在逃逸、没有能力赔偿、拒绝赔偿或投保额不足等情况时,受损方可要求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然后由己方保险公司向对方追偿。这样,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及时得到保护,节省了与第三方维权的时间和诉讼成本,降低了损失。但应注意,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首先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者的过错行为须有因果关系,其次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二是保险标的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原因属于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负有赔偿责任,就不会产生代位求偿的问题。三是保险人已经给付保险金,在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前,被保险人仍具有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该金额低于第三者造成的损失的,保险人也仅能在此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刚买8天的新车“被追尾”,车辆贬值能否索赔?

满怀期待地购入一台轿车,结果上路才8天,就被酒驾司机追尾,那么新车贬值损失能否获得赔偿呢?近日,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2022年12月,小张(文中均系化名)饮酒后驾驶普通客车追尾小王驾驶的凯迪拉克小车,造成小王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小张离开现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双方就车辆贬值损失产生争议,多次协商未果。小王遂将小张起诉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小王表示,自己的凯迪拉克轿车购买才8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严重,即使维修后也对车辆的经济价值和使用性能造成了不可逆的损失,因此要求赔偿贬值费用。小张则辩称,已经赔偿了此次车辆受损的修理费6万余元,车辆贬值损失费用不该由自己承担。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事故,经过专业维修后外观恢复并可继续使用,但其安全性、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性能无法恢复到事故前而使车辆价值有所降低,事故后车辆价值与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之差。车辆贬值损失的实现需以贬值达到一定程度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目前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适当赔偿。本案中,涉诉车辆购买仅8天就遭遇交通事故,且车辆维修费用占到车辆购置价格四分之一,受损较严重。经第三方机构评估,该车受损后维修的69项部件全部为更换,维修后对该车的操纵性、安全性等影响较大,评定车辆贬值损失为36383元。因此,综合考虑原告小王车辆的购买时间、评估机构的结果、实际修理情况等多重因素,法院对原告小王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6383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小张进行赔偿。案件评析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后其贬值的损失是否可以要求对方赔偿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上述所列损失并不包括车辆贬值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是这样答复的:“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一、对于待售车辆或用于交易目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贬值,受害方有权提起赔偿请求。1、待售车辆在物流运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贬值受到损失,受害方有权主张车辆贬值损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黑民再30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案涉车辆系运达物流公司运送的用于出售的新的商品轿车。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虽经修复,但车辆的抗扭曲强度、美观、完整性等均有所下降,车辆难以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要求。且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出售价格显然要比未发生事故的新车的价格低。这一价值损失是案涉车辆的直接损失,构成了案涉车辆价值的减损,也就是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运达物流公司请求东建公司赔偿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有理,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对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应由东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因交通事故受损的车辆如果不是待售车辆或用于交易目的车辆,且维修后并不影响正常使用的,对受害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皖民申93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一直由流量计制造(江苏)有限公司作为交通工具正常使用,而非“待售车辆”或“用于交易目的”车辆,且车辆维修后并不影响正常使用,原审法院对其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对于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赔偿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在责任划分中:请求赔偿方的责任程度较低;(2)在受损部位中:应当有关键部件受损,足以影响车辆价值;(3)在索赔程序上:应当由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相关贬值金额;(4)在车龄上:待售新车或上路1-2年内的车辆。1、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受损车辆购买时间较短,行驶里程较少,鉴定结论认为车辆结构受损致使车辆使用寿命缩短的,可酌情支持受害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民申671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原则上不应支持贬值损失,但本案中,陈乃伶的车辆为购买时间尚短的新车,行驶里程较少,且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其中结构受损致使车辆使用寿命缩短,上路行驶存在安全隐患,存在贬值损失,原审法院据此酌情支持陈乃伶主张的贬值损失,并无不当。”2、车辆受损后,部分配件经修复后,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质量和性能,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且受害方无过错,因此,受害方应获得赔偿。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陕民一申字第0032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杨文军的车辆事故发生后,维修费是直接经济损失,对于贬值损失,肇事车辆尽管进行了维修,但车辆整体的安全性能、价值均不能恢复至事故发生之前,车辆的实际价值明显降低,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二审维持符合法律的精神。”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在(2019)琼0271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赔偿车辆贬值费问题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侵权赔偿以赔偿全部损失为原则,鉴于原告韩某1的凯迪拉克牌多用途乘用车为仅使用6个月左右的新车,虽已得到修理,但该车在事故中碰撞后修复费用较大,部分配件经修复后,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质量和性能等,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该车辆的安全性、驾驶性能降低,给其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在该事故中,原告韩某1并无任何责任。因此,被告华南光电公司应赔偿原告韩某1的车辆贬值费。”3、已对车辆贬值进行了专业机构评估,受害方可根据评估结果诉请对方予以赔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高民申字第0325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金奥司机陶武全驾驶的机动车与吕绍庆驾驶力天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力天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陶武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吕绍庆无责任。故对于力天公司车辆的损失,金奥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金奥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鉴定意见书本身系经过专业的鉴定人员采用科学的方法评估得来,金奥公司在此并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一、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力天公司的车辆具有贬值损失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根据力天公司车辆的购买情况、受损状况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金奥公司给付力天公司车辆贬值损失二万元,并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发生事故司机不知情,驶离现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

鲁法案例【2023】389案情简介      李某驾驶机动车缓慢沿道路行驶至某小区门前道路时,小学生王某与朋友追逐打闹从李某的车辆前经过并接触倒地。待李某下车查看时,王某起身与朋友迅速跑入小巷中,不见踪影。李某查看后,误以为王某系自行摔倒,于是离开现场,并未报警。后,王某监护人报警,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一份,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该道路交事故。王某提出诉讼请求主张机动车驾驶人李某及其车辆所投保的中国某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39914.62元。李某辩称:事故发生时,车速很慢,我以为王某是和朋友打闹摔倒的。下车查看时,王某已离开,不应当承担责任。中国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交警队仅出具了事故证明,并且载明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因此无法确定原告伤情是因被告驾驶车辆时导致,不应在被告车辆保险中赔付。如果法院依法认定此事故为交通事故,那么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应保护现场并及时到交警,但事故证明载明驾驶员驶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为商业险免责情形,商业险不予赔付。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某受伤与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李某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肇事逃逸的故意。具体到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综合被告李某当时驾驶的方向、事故接触程度及受害人离开现场等因素,对与原告王某相撞的事故李某从客观上无法确认,且其事后交警部门联系后及时到案、积极配合调查,亦不存在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故意。因此一审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2269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7620.39元。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1103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上述判决。评   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救助伤者和报警的义务。因此,机动车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往往会在合同条款中约定:“驾驶人交通肇事逃逸的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但适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其前提是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人离开事故现场,不能仅依据离开事故现场这一客观因素就直接认定行为人逃逸。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行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只有行为人对肇事行为明知,同时又有逃逸的直接故意,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本案中,李某虽具备离开现场的客观行为,但不具备逃避责任的主观故意。李某下车查看时,王某已离开,误以为王某系自行摔倒。所以,被告李某对事故发生并不知情,其离开现场并非是为逃避相关法律责任,其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故不适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私家车跑网约车出事故 保险公司赔不赔?

鲁法案例【2023】351如今,私家车司机兼职跑网约车已司空见惯。如果载完客后,在家中停车场停车时发生事故,责任应由车主承担还是由保险公司承担?近日,青岛市崂山区法院审理了一起相关案件,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车主赔偿。案情回顾2021年6月12日晚,王某驾驶私家车外出,从事网约车运营工作。次日凌晨1点多,王某返回自家小区地下车库时,与刘某驾驶的车辆相撞。经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此前,网约车司机王某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刘某驾驶的车辆则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向刘某理赔车辆维修费用13万余元。随后,被保险人刘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遂向网约车司机王某及甲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支付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3万余元及利息。  王某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正在停车场,车上仅有车主一人,并未载有付费乘客,且车辆登记状态为非运营车辆。因此,该赔偿责任应由其投保的甲保险公司承担。  甲保险公司则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当晚,王某外出从事营运活动,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所以针对乙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甲保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裁判过程崂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事故发生时,王某是否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进而导致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明显增加。  网约车平台订单记录显示,王某当晚7点开始从事网约车运营,次日凌晨1点26分回家时在小区车库发生交通事故,其回家过程是完成网约车运营之后必然产生的行为,因此应视为网约车业务的延续,而非完全基于家庭自用。  所以,王某在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未履行提前告知甲保险公司义务的情况下,车辆危险程度明显高于家庭自用,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定,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由王某承担,即王某应向乙保险公司赔偿12.8万余元。评   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将私家车由“家用”性质改为“营运”性质,使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因其未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将面临被拒绝理赔的风险。  私家车主,在兼职网约车的同时,应向保险公司告知真实情况,及时变更合同内容并缴纳与营运车辆相匹配的保费,避免可能因此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