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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发生交通事故,全部损失已获侵权方赔偿,能否再向雇主主张赔偿?

案情简介唐某受雇于甲公司,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2022年3月5日,唐某在从事甲公司工作期间,被韩某驾驶小轿车撞倒身亡。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唐某的法定继承人刘某、唐小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将韩某、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万余元,判决生效后上述赔偿均已履行完毕。现刘某、唐小某认为,虽然事故侵权方已赔付完毕,但唐某系为甲公司工作期间受害身亡,甲公司作为唐某的雇主,也应对唐某进行适当赔偿。甲公司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唐某的损失已由侵权方赔偿,故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唐某与甲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对此法院予以确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就其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向事故车辆责任人和保险人主张赔偿,且相应赔偿亦已履行完毕。现原告的损失已得到侵权方充分赔偿,其再主张甲公司承担雇主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说法本案涉及第三人侵权行为致雇员伤害的赔偿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此种情况下,遭受侵害的雇员既可以选择请求第三人即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请求雇主承担提供劳务受害赔偿责任,但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由此可见,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与雇主对雇员的损害赔偿产生的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且在第三人侵权行为致雇员伤害案件中,侵权人为终局责任人。关于本案雇员能否获得双重赔偿。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内涵而言,因原告的债权已经在之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得以全部实现,从而使其赔偿请求权因目的的实现而消灭。从终局责任承担角度而言,即使原告首先选择以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起诉雇主,其获得的赔偿数额也难以超过其在起诉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获得的赔偿。因此,原告既然已经选择直接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侵权方提起诉讼并已获得全部赔偿,就不能再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否则,雇主将无法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

交通事故中营运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由谁承担?

基本案情2022年1月14日,赵某、周某驾驶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22年1月14日,周某将汽车送往某4S店维修,2022年2月14日开始备件陆续到货,于2022年2月22日维修完毕,承保赵某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支付了该维修费。周某就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申请进行了诉前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赵某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某所驾驶车辆系其从某汽车服务公司租赁,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某汽车服务公司已声明该车辆本次交通事故的一切损失交由司机周某主张权益。现周某将赵某及某保险公司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赵某、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9282元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保险合同条款中有相关免责约定,且其已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赵某辩称投保单名字非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停运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同时,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均不认可。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停运损失、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二是停运时间如何认定?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就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免责条款对赵某履行了充分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赵某亦不予认可,该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述免责条款对赵某不产生效力,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周某主张其停运时间为39天。法院认为,车辆虽然是2022年2月22日维修完毕,但根据周某提供的证明材料,由于时值过年、物流停运、厂家放假等原因,车辆直到2022年2月14日才开始维修,实际的维修时间为9天,其因为4S店没有配件而等待停运近一个月的时间而不寻求其他维修机构、替代性维修方案等进行维修有违常理,属于损失的扩大,其应对自行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合理的维修时间,但为了妥善化解纠纷,以周某车辆受损情况为基础,兼顾车辆的品牌、型号、配件配置的难易程度、2022年1月14日事发时属于临近年关、涉案4S店配件缺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对周某的停运时间酌定为24天。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周某停运损失5712元、鉴定费3000元。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说法本案中,周某驾驶的汽车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一段时间内无法从事正常经营活动,从而产生停运损失。该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但当事人请求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的,则要看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否约定相关免责条款,如果没有约定不予赔偿,则保险人应当赔偿;如果约定了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则还要看保险人是否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若保险人未尽到充分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那么该免责条款则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仍应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人无法证明其就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充分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投保人亦不予认可,因此上述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另外,根据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与有过失”制度,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的情况下,让侵权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有失公允,侵权人可以此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特殊情形的交通事故保险纠纷,如何定责与赔偿?

鲁法案例【2023】307A公司将车出售给B公司但未办理过户登记B公司又将车租赁给C公司王某向C公司借车揽收快递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以及保险公司该如何定责与赔偿?案情简介2020年9月,襄阳某新能源汽车公司与青岛某新能源汽车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将20辆车出售给青岛某新能源汽车公司,未办理过户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21年8月,青岛新能源汽车公司将其中1辆小货车作为物流车租赁给青岛某物流公司,月租金2400元。2021年10月,从事代为揽收快递业务的王某向青岛某物流公司借用该小货车揽收快递时,与于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死亡。交警在勘查事故原因时,发现王某驾驶证记满12分,已被依法扣留,且该车技术检验已经过期。2021年12月,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涉案轿车车主于某支付理赔款后,将涉案小货车使用人王某的法定继承人王某才、徐某花等人,小货车登记所有人襄阳某新能源汽车公司、实际所有人青岛某新能源汽车公司、管理人青岛某物流公司以及小货车购买交强险的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商业险的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作为侵权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无法证明其为青岛某物流公司的员工,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应承担涉案轿车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王某因事故死亡,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襄阳某新能源汽车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前已将涉案小货车出售给青岛某新能源汽车公司,虽然未办理登记,但已实际交付,所有权已转移至青岛某新能源汽车公司,因此襄阳某新能源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青岛某新能源汽车公司作为涉案小货车实际所有人,将登记为非营运车辆的小货车租赁给青岛某物流公司牟取利益,变更了车辆使用性质,且未按规定参加技术检验,在车辆租赁中存在过错,应当就过错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青岛某物流公司作为涉案小货车的管理人,在知晓该车登记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后,仍向青岛某新能源汽车公司租赁,并在王某借用车辆时,同意王某借用车辆收揽快递谋利,且在出借车辆时,未对王某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慎的审查,在车辆出借中存在过错,应当就过错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青岛某新能源汽车公司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A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于赔偿。王某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时驾驶车辆,属于无证驾驶,B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进行追偿。根据当事人在涉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别由王某才、青岛某新能源汽车公司、青岛某物流公司承担60%、20%、20%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法判决王某才(以其继承王某的遗产为限)、青岛某新能源汽车公司、青岛某物流公司分别赔偿于某419160、139720、139720元。该案判决后,青岛某物流公司、青岛某新能源汽车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法官说法在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中,常见的特殊情形有:驾驶人因职务行为造成的侵权行为;驾驶人因借用、租赁、买卖、盗用、未经授权使用车辆,所引起的车辆权责不一致;驾驶人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所引起的保险公司拒赔;驾驶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引起的向继承人主张权利等。驾驶人驾驶单位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用人单位能证明驾驶人并非职务行为或非本单位员工的除外。驾驶人借用、租赁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审判实践中,车辆使用人为第一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在有过错时方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存在过错,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一般情况下由原告方进行举证。本案中,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因在租赁和出借车辆时存在一定的过错,不仅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还因为自身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商业险免赔。驾驶人买卖车辆未进行过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的名义登记人应当举证证明车辆已经出售并交付的事实。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证明已经向车辆实际所有人交付了车辆所有权和控制权,因此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对车辆的商业险保险人而言,车辆使用人、管理人和所有人的违法、违约行为均会导致免赔条款的适用,只要商业险保险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便可以免除相应赔偿义务。对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而言,因为交强险的特殊性,决定了交强险保险人必须向被侵权人履行赔偿义务,但是法律也赋予了交强险保险人在驾驶人违法违规的情况下,向驾驶人追偿的权利。因驾驶人无证驾驶,免除了商业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垫付范围内行使追偿权;驾驶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引起的向继承人主张权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此继承人仅在继承驾驶人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当场死亡,肇事司机次日却死于另一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该向谁索赔?

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司机逃逸,受害人当场死亡,肇事司机负全责。可肇事司机次日却死于另一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该向谁索赔?案情回顾2020年8月23日5时许,易某驾驶大中型拖拉机,撞到行人陈某英,造成陈某英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易某驾车逃离现场。经益阳市某交警大队认定,易某承担全部责任,陈某英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次日2时许,易某与郭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经长沙市某交警大队认定,易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易某近亲属龙某等4人共获得40万元赔偿款。事故发生后,陈某英近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易某的近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6977元。法院审理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58928元、丧葬费36246元,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陈某英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创伤,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0元。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误工费以参加办理丧葬人员4人,每人5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人×5天×100元/天=2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及住宿费相关票据,对其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不予采纳。法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7174元。另外,易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9日之前,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易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应由被告在继承易某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387174元。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法官说法01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遗产是死者生前已合法取得的财产,死亡赔偿金是死亡后才获得的。本案中易某的死亡赔偿金并非对易某自身的赔偿,而是易某的近亲属因易某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02肇事者近亲属需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责清偿责任。本案中易某与陈某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某英死亡,易某系全部责任,但易某已经死亡,无法再追究其责任。民事责任方面,应由继承易某遗产的近亲属龙某等4人负责赔偿,如果龙某等4人都放弃继承,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易某留下的遗产会用来支付赔偿款。本案中易某近亲属辩称易某无遗产继承且均放弃继承的意见,但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遂做出以上判决。

私家车被撞,车主主张修车期间的交通费用 法院如何判?

鲁法案例【2023】289不小心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送去维修后租车上班产生的交通费用应由谁承担案情回顾2023年1月6日,王某驾驶自己的小轿车在某路口,与谢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车辆受损的后果。后王某的车辆被送去维修,产生修车费8000元,谢某车辆所在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王某修车费中的2000元,因谢某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王某要求谢某承担剩余责任,未果后便将谢某诉至济南市槐荫区法院,请求判令谢某向其支付剩余修车费6000元和车辆维修期间其因租车上班产生的1800元交通费。谢某辩称,其不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王某要求的交通费不合理,不同意支付。争议焦点一是谢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应按何种比例承担责任?二是王某主张的交通费用应否支持?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后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关于事故责任。王某、谢某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时曾向交警部门报警,交警部门也未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王某虽主张谢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结合涉案事故现场照片及双方陈述,对事故责任进行分析,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不能排除王某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相应的责任。故法院酌定王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谢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关于租车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王某主张的租车期间为2023年1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鉴于2023年1月15日车已修好,故法院认定合理租车期间为202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15日。王某为证明其租车费用提交了租车协议及收条,经审查,该组证据显示的数额存在矛盾之处,且缺乏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王某所有的车辆的品牌、型号,结合其家庭住址和工作单位路程区间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按照每天50元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计算较为合理。综上,王某共发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50元(50元×9天)。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谢某赔偿王某车辆维修费4200元、交通费315元。判决作出后,王某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说法本案涉及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应否承担、由谁承担的问题。对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涉及非营运车辆的交通事故中,维修期间车辆合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合理,即要求被侵权人在租车时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法院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一般使用用途、维修合理期间等因素综合确定所产生的费用是否系“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支出,而不能简单地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作为损失认定的依据。需要注意的是,该项费用的被主张对象是侵权人,而车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如没有相应的合同约定,则保险公司对此费用是没有赔偿义务的。因此广大车主在索赔过程中,一是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张合理、必要支出;二是要注意诉请的赔偿对象,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维权成本。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上班途中遇车祸,获侵权赔偿后,能否再要求工伤赔偿?

职工小李上班途中不幸遭遇车祸,交警部门认定,对方全责,小李无责车主赔偿后,小李能否再向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看法院如何认定!近日,巨野法院民一庭法官邱剑波审理了这样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法院判决后,原告A公司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基本案情李某某于2018年7月9日入职A公司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2月27日,被告李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4月8日经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9月28日经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生活自理障碍。2021年1月21日,巨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6814.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3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700元。A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21年2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6814.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3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700元。法院审理被告李某某在原告A公司工作,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虽然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得了对方赔偿,但工伤保险待遇和交通事故赔偿两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承担责任的主体也不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工伤赔偿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交通事故是基于受害者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因此,工伤人员完全可以在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同时,仍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A公司为被告李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法院判决由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6814.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3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700元。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法官寄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获得工伤赔偿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交通事故是基于受害者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即用人单位和侵权责任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经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这也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种体现。

骑电动车发生车祸死亡,意外险到底该不该赔?

电动车因其具有灵活、便捷、环保等优势,成为不少人短途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您对骑行的电动车了解吗?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骑行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就成为事故定责、保险理赔的重要依据。一男子骑电动车发生车祸后死亡,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机动车为由拒赔,男子家人起诉至保险公司所在地法院要求赔付。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保险人并无明知自身无驾驶资格仍驾驶机动车上路的故意,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骑电动车发生车祸死亡意外险拒赔2021年12月1日,山西某地男子庾某骑着电动车在当地某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小轿车发生碰撞,两车发生不同程度的损害,庾某倒地,受伤严重。经当地交管部门认定,庾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地交管部门对庾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进行了司法鉴定,认定现场勘验受检二轮电动车装备有两个车轮,电力驱动,无人力脚踏骑行装置,不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该二轮电动车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当日,庾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庾某先后进行了开颅血肿清除、硬膜外血肿清除、颅骨缺损修补、腰椎穿刺等手术。2022年2月17日,庾某出院,出院后,庾某一直在家按照医嘱休养。2022年6月14日,庾某因多器官衰竭在家中去世。此前,庾某曾于2021年10月21日为自己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365天,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其中主险为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附加险为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生活津贴保险,保险金额为10800元。庾某去世后,庾某的妻子及儿子作为庾某的法定继承人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出具《拒赔告知书》,认为被保险人庾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其身故已超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180日,且根据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庾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约定的情形。本次索赔不属于保单保险责任,无法赔付。庾某的妻子、儿子认为拒绝理赔的理由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至保险公司所在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庭审中,庾某的妻子、儿子提交了庾某购买电动车的凭证,凭证上载明为某品牌电动自行车。法院认定并无无证驾驶的故意判决赔付东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庾某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关于庾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法院认为,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设定,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驾驶机动车的禁止性规定。虽然庾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交管部门对庾某驾驶的车辆进行了鉴定,通过鉴定认为其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但庾某购买的凭证写明系电动自行车,其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区别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知识储备与专业鉴别能力。根据鉴定意见,庾某驾驶的电动车应属于超标车辆,但在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辆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辆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的情形下,普通自然人将其认定为自行车具备认知的现实基础。交管部门采信鉴定意见为了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而本案中,庾某并无明知自身无驾驶资格仍驾驶机动车上路的故意。关于180日的时间约定,庾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虽为多器官衰竭,但导致多器官衰竭的原因是因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身体多项并发症,多器官衰竭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身体损伤的自然延长及合理延续的结果,故可确定为死亡的近因。现保险人无证据证明有介入影响庾某死亡的发生、造成因果关系中断的其它因素。因此,尽管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到死亡超过180日,但其发生交通事故与死亡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系其死亡结果的近因,将其死亡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与上述条款的设立目的并未相抵触,现保险公司忽视近因原则,以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至其死亡日期超过180日为由拒赔,类似情形下,极易导致被保险人在遭受意外伤害后无法获得救治甚至被二次伤害等道德风险,亦有违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东城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向庾某的妻子及儿子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元,支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4680元。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已提起上诉。法官提示:消费者要弄清车辆属性 商家应及时告知“庾某作为普通人,并不具备区别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知识储备和专业能力,且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庾某购买的电动车凭证载明产品名称为某品牌电动自行车,要求庾某认知其购买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过于严苛,庾某并无明知自身无驾驶资格仍驾驶机动车上路的故意。”该案的审理法官黄莹荧介绍。黄莹荧提示,2019年4月15日实施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对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车速、整车重量、电动机功率、电池电压、外形尺寸、防火阻燃等关键指标进行设置,最大限度地确保了产品的机械安全、行驶安全等方面的安全性能。消费者在购买电动自行车时,应充分了解所购买产品的属性和性能,弄清楚购买车辆的型号及标准,确保购买的车辆符合国家标准,保障自身的行驶安全,以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如果购买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要索要出厂合格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购车凭证,及时办理好牌照和驾驶证件,尽可能避免在出现事故时让自身处于不利地位。“不论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我们在驾驶二轮电动车上路时,都要严格遵守交通法规,确保自身安全。”黄莹荧说。“商家在向消费者销售电动车时,主动告知消费者所购车辆属性,向消费者释明所购买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让消费者有充分认知。如果销售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主动提醒消费者办理机动车登记、核发机动车号牌后并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后方可上路。切不可刻意隐瞒、混淆、误导消费者,将电动摩托车等机动车作为非机动车进行销售。”黄莹荧建议。

最高院明确: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已报销的医疗费!

导读:司法实践中,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社会保险机构已支付其全部或者部分医疗费的,赔偿义务人是否还应当赔偿已报销的医疗费存在较大争议。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说明:社会保险制度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已报销的医疗费!官方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理解与适用】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22版)》典型案例格玛某木与和某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的部分医疗费已由医保报销,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是否因此而减轻或免除?【案件索引】二审: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34民终65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申691号【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本就不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支付后获得追偿权。案涉部分医疗费虽已由医保报销,但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并不因此而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仍应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向受害人赔付医疗费。【裁判全文】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云民申6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格玛某木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和某明再审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格玛某木、和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34民终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地财保盘龙支公司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格玛某木不能因侵权行为而从保险中获利,其所能获得的赔偿只能以其实际损失为限,应遵循损失补偿原则。被申请人格玛某木因交通事故两次住院治疗,其主张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全部医疗费93842.82元,但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9119.6元已由医保统筹及建档立卡报销26204.64元,其医疗费的实际损失是64723.22元。《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依此规定,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发挥其救助功能之后,即取得了向侵权人的追偿权。但本案未通知医保部门参加诉讼,可能有损公共利益。同时,《侵权责任法》和《保险法》均以损失填补为原则,需要填补损失的程度将视实际损失大小而定,无损失则不填补。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若赔偿数额高于实际损失,与损害赔偿的填补功能相悖,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从侵害行为中获利”的原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医保已经报销的医疗费是否应从总医疗费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和某明的侵权行为给格玛某木的人身造成损害,应承担向格玛某木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赔偿款的义务。大地财保盘龙支公司作为和某明所驾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由其在承保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本就不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支付后获得追偿权。本案中部分医疗费虽已由医保报销,但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并不因此而减轻或免除。大地财保盘龙支公司仍应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向受害人赔付医疗费。再审申请人关于此问题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大地财保盘龙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延伸阅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3、关联案例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陆某娟与蒋某林、溧阳市某安便民图书服务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5620号【裁判要旨】1、关于医保统筹费用应否扣除问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陆某娟发生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此系陆某娟基于医疗保险救济政策所享有的医疗保险收益。医疗保险与涉案侵权纠纷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因陆某娟参加了医疗保险从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至于医保机构如何追偿非属本案所理涉。永安常州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时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骑自行车撞人也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吗?

基本案情2012年9月,刚从临沭一工地干活收工的王某骑山地自行车外出吃饭,行至县城红石湖公园路口拐弯时,因观察不周与骑人力三轮车的高某迎面相撞,导致两人双双摔倒在地。从地上爬起来的王某将高某扶起后,见其满脸鲜血、昏迷不醒,心虚的王某便骑车逃离了现场。让人没想到的是,王某这一逃,就是近十年。案发次日,高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者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而王某却像人间蒸发了似的,杳无音讯,案件也因此陷入了僵局。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今年2月,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根据线索,将王某在一餐馆内抓获归案。“当时不知道事情有这么严重,并且特别害怕,看到老太太没有多大事,我就骑车走了。”直到此时,王某才幡然醒悟,但为时已晚。法院审理临沭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4年,赔偿高某子女各项费用53万余元。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值得注意的是,与危险驾驶罪不同,交通肇事罪不属于特殊主体犯罪,机动车驾驶员,电动车、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驾驶员,甚至是行人,均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王某因过失导致与被害人高某相撞,致高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之规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

超载翻车致人死亡,肇事司机却把“路”和“电线杆”告了…

每一起交通事故的背后都藏有致命的“大意”,“大意”会造成财产损失甚至危及人的生命,司机徐某因严重超载导致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被法院判处犯交通肇事罪,徐某与死者家属积极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原本以为事情就到此。但昔日的“被告人”转身当起了“原告”,将“管路”的以及“管电线杆”的相关部门全部告上了法院。徐某平时负责帮父亲经营的饲料公司运送饲料,隔壁邻居朱某负责帮忙搬货。这天,徐某驾驶货车装载2吨(核载790千克)饲料沿兰溪市婺江路往费垄口方向行驶,帮工朱某则坐在副驾驶座上,且未系安全带。车辆途经转弯道路时,因徐某驾驶车辆严重超载,且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翻车,并与道路南侧人行道上的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徐某自己受伤、乘坐副驾驶位置的朱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兰溪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朱某家属也将徐某及其父亲起诉至兰溪法院要求赔偿,后经调解徐某及其父亲同意赔偿朱某家属80万元,并取得了朱某家属的谅解。矛盾“转移” 徐某认为 造成事故的原因是由于道路施工不规范倾斜度较大,电线杆架设不规范,遂以侵权责任纠纷将“管路”的以及“管电线杆”的相关部门全部告上了法院,要求共同承担64万元赔偿款。考虑到了本案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开庭审理前法官多次到现场实地勘察。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的公路为农村公路,建成后已经依照程序经过相关单位的验收委员会评定竣工验收,且被评为合格工程。事故地段的路面为沥青路面,道路平整,与交叉口处的水泥路虽有高低,但从沥青路到水泥路之间约有60厘米的衔接距离给予缓冲,且水泥路与同侧的人行横道基本持平,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路面高低不平悬殊大、车辆底盘与地面接触造成失控后车辆侧翻问题。事故发生地的电线杆早在1985年就已经存在,且与公路有一定的安全距离,电线杆上涂有明显的黄色警示标志,已尽了安全提醒注意义务,且事实上,是车辆侧翻以后才撞到电线杆。故法院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法官提醒:近年来,非典型的侵权责任纠纷大量产生,以侵权责任为由进行诉讼的案件大量增加,但对于侵害的是什么权益,侵权的行为表现,以及因果关系均不予考虑,只要有损失发生即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进行起诉。是寻求“维护权益”,还是急于“甩锅”?本案亦是如此,罪也判了,钱也赔了,徐某本应该深刻反思并吸取教训,但其却想着找“背锅侠”,把事故责任转身推给了“路不平”以及“电线杆”的存在,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由于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他人死亡,对于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刑事责任不可推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