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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同一事实先后二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基本案情苏某某于2022年8月2日在某名茶经营部购买了一箱标注生产日期为2008年4月28日的野生老白茶(48饼),支付价款13440元。该产品标注执行标准GB/T31751,此标准于2015年7月3日发布、2016年2月1日实施,产品生产日期早于标准发布实施日期。某名茶经营部主张该日期为跟农户确定的茶叶采摘日期。2022年8月24日,苏某某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兴宁区法院起诉该名茶经营部,请求经营部退还货款13440元并支付货款金额十倍赔偿。最终,法院判决某名茶经营部向苏某某返还购物款13440元,苏某某向某名茶经营部退回所购涉案产品,在未退回所购涉案产品前,某名茶经营部无需返还购物款,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今年苏某某又以某名茶经营部将新茶当老茶售卖构成欺诈为由向兴宁区法院起诉,请求某名茶经营部支付货款金额三倍赔偿。法院审理兴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苏某某针对2022年8月2日在某名茶经营部购买的野生老白茶,已提起民事诉讼,该案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苏某某就同一交易行为再次提起诉讼,两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涉案标的均为金钱给付行为,诉讼请求均为请求某名茶经营部支付惩罚性赔偿。因同一行为产生的违约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当事人仅可择一进行诉讼。苏某某在前案中实质上是以某名茶经营部侵权为由主张权利,而在本案中实质上是以该名茶经营部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其已经就同一交易行为以侵权为由进行诉讼后,再以该行为构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所述,兴宁区法院依法驳回苏某某的起诉。案件评析本案中,当事人与原案件基本相同,就本案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与前案相同的问题,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就所争执的需要通过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予以解决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苏某某的诉讼请求,从表面上看虽然本案诉讼请求与前案不相同,前案主张“十倍赔偿”,本案主张“三倍赔偿”,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同,前案为“产品责任”,本案为“买卖合同”,但均是金钱给付行为,均主张请求某名茶经营部支付惩罚性赔偿,本案是同一行为出现了违约和侵权责任竞合的关系,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而该选择只能选择一次即当事人仅可择一进行诉讼。苏某某选择了以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因前案判决驳回,其再次选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的,构成重复起诉。法院遂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驳回起诉。重复起诉会浪费本就稀缺的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会否定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影响正常的司法秩序。当事人提起诉讼是维权的合法途径,但行使诉讼权利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定金种类怎么分清?

定金是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经常使用的担保手段,但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定金与其他款项的区别、定金的种类、定金的转化形式等问题不甚了解,导致真正发生纠纷时,不能正确、合理主张权利。近期北京二中院审结一起涉及返还定金的案件,现就其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加以提示。 案情回顾2022年3月7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20万元作为定金,双方未约定定金种类。3月10日,甲公司(出租方)与乙公司(承租方)签订正式《店面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公司,租金每年77万余元,合同未涉及之前已交纳的20万元定金。后涉案房屋因故无法使用,乙公司提起诉讼,以甲公司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甲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审理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向甲公司支付20万元作为定金,双方并未约定定金的种类,但是从定金交付的时间以及双方合同订立的时间来看,乙公司支付定金系为担保合同的订立,在双方已经于2022年3月10日签订《店面租赁合同》后,该笔定金的担保功能已经实现,按照法律规定,该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不再具备定金的性质。但因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该笔定金转为违约定金,故在一方当事人违反《店面租赁合同》相关义务后,另一方要求适用定金罚则,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案件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该条就定金合同的成立和数额进行了规定。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由一方预先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或其他代替物。合同法理论及审判实践中,定金一般分为如下几种类型:立约定金、证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以及违约定金,其中违约定金是我们最常见的定金类型。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承租人交付的定金的性质。承租人认为其交付的定金属于违约定金,现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出租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出租人则主张承租人交纳的定金为立约定金而非违约定金,因双方合同已经成立,故不应适用定金罚则。法院认为,因双方并未明确定金的性质,故应当根据定金支付的时间、与合同成立的关系、定金的效力等因素综合判断定金的性质。立约定金指为保证正式缔约而交付的定金,此类定金的效力在于交付定金的当事人如果拒绝订立合同,则丧失定金,接受定金的当事人如果拒绝订立合同,则应双倍返还定金。违约定金则是以定金担保合同义务的履行,如果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应双倍返还定金。立约定金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前,以担保合同的订立,而违约定金通常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初、尚未实际履行之时,以发挥担保债务履行的功能。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定金性质,但是结合定金交付的时间以及合同订立的时间,法院认为将定金的性质认定为立约定金更为妥当。现双方已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立约定金的担保目的已经实现,在双方未明确该笔定金转化为违约定金的情况下,该笔定金应当转化为合同价款或者由承租人收回。现承租人要求按照违约定金适用定金罚则,于法无据,应当不予支持。提示明确定金种类对于准确适用定金罚则,充分发挥定金作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在约定以定金作为债务担保方式时,法官建议:厘清定金与其他款项的区别。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首先应当清楚定金与其他款项在概念、性质、功能等方面的区别,以合理进行选择和约定。定金具有担保的功能,可以适用定金罚则,而订金、押金、保证金、预付款等一般不适用定金罚则。明确定金的种类。如果当事人约定以定金作为债务的担保,应按照定金的目的和效力尽量明确定金的种类。明确定金的转化形式。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还是由债务人收回,抑或继续以定金的形式发挥担保功能,当事人应当尽量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将款项错汇至被执行人账户,案外人能否请求法院返还?

随着网络的兴起和个人终端电子设备的普及,转账、汇款日益便捷,我们在享受科技和时代发展便利的同时,也常发生一些困扰。尤其是支付交易频繁、客户往来较多的企业,错误汇款行为时有发生,此时,汇款人与收款人之间会因缺乏债权清偿基础而产生不当得利问题,可以主张收款人将错误汇出的款项返还,但是,如果案外人不小心汇入的账户是被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账户时,案外人能否向执行法院请求返还?案情回顾2023年7月11日,北京一中院在执行当代汽车公司与伊索贸易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以510万元为限额冻结了伊索贸易公司名下A银行账户,冻结时账户内金额700余元。2023年10月16日,大江出租车公司在进行网上汇款时误将48万元购车款汇至原合作单位伊索贸易公司名下A银行账户内,大江出租车公司发现款项误汇后,立即与伊索贸易公司联系,但被告知A银行账户已因借款纠纷而被执行法院冻结,无法将款项退回。2023年10月17日,大江出租车公司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返还该公司误汇至A银行账户内的购车款48万元。北京一中院经审查查明,自2023年7月11日至本案异议审查期间,A银行账户内持续有多笔资金汇入。裁判结果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大江出租车公司以款项误汇为由请求法院将款项返还,实质是以对资金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法院排除对该部分资金的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审查的范畴,故本案应作为案外人异议案件进行审查。关于该48万元款项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由于案外人大江出租车公司汇入伊索贸易公司A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属于种类物,为特殊动产,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在该账户未特定化且大江出租车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依据该笔货币资金的占有状态确定权属,而且大江出租车公司因误汇行为而对伊索贸易公司享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属于债权范畴,而非物权,该请求权并无优先于其他普通金钱债权的效力,因此,不能排除执行。最终,北京一中院裁定驳回大江出租车公司提出的异议。案件评析执行程序中,案外人误将款项汇至被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账户,此时,处理方式并非是简单的将款项径行退回,而是要在综合考虑权属判断规则、权属转移时间节点以及对比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不当得利债权和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受偿顺位优劣的基础上作出裁决。本案中,虽然大江出租车公司将48万元购车款误汇至伊索贸易公司名下A银行账户的行为欠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此种行为有别于保证金质押,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对于货币这种特殊的种类物,因其具有高度可替代性的特征,故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权属认定规则。而且,货币系动产,自交付时权属变动完成,因此,自上述48万汇款在到达被执行人伊索贸易公司账户时即发生权属转移。从性质上看,当代汽车公司与伊索贸易公司之间系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金钱之债,属于普通债权的范畴,大江出租车公司与伊索贸易公司之间系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相应债权,同样属于普通债权的范畴,并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基础,执行法院如若直接将误汇的案款返还给大江出租车公司,则无异于赋予了大江出租车公司不当得利之债权优先于当代汽车公司因合同而享有之金钱债权获得清偿的权益,违反了普通债权之间债权平等的基本原则。故此,对大江出租车公司提出的要求返还误汇款项的请求,法院未予支持。最后,再次提醒大家,在汇款时一定要认真、细致核对收款人姓名、名称、开户行以及银行账号等关键、标识信息,避免出现资金错汇的情况,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和麻烦!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养子”能否分配抚恤金?

案情简介原告杨某某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2022年李某甲因病死亡,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死者直系亲属享有一次性抚恤金。原、被告因对抚恤金的分割比例存在争议,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对李某甲的一次性抚恤金224504进行分割(原告分得80%,两被告分得20%)。被告李某乙系原告与李某甲之养女,其辩称,被告杨某丙并非李某甲的亲生子女,也未建立收养关系,且未与李某甲实际居住共同生活,故被告杨某丙无权参与分配。被告杨某丙辩称,1981年12月已经与李某甲形成收养关系,曾与原告及李某甲共同居住生活,且李某甲生病住院期间,自己一直在医院照顾他,故对于抚恤金有权分配其应得部分。法院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杨某丙与李某甲和原告杨某某是否存在收养关系,杨某丙是否有权利参与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首先,在适用法律条文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收养关系发生在《收养法》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其次,在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的情况下,对于收养关系应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应当具备长期共同生活、双方实际履行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亲友、群众或者有关单位认可等要件。本案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1、在原告转为非农业户口前,杨某丙与李某甲及原告共同生活,后只是因客观原因分户;2、李某甲为杨某丙操办婚礼,其住院期间杨某丙予以照料,去世后杨某丙按照农村风俗以儿子的身份为其举行丧礼,双方履行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3、当地村委亦认可杨某丙系李某甲之养子。综上,被告杨某丙与李某甲、原告杨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杨某丙与李某甲虽然不在同一户籍,但被告杨某丙与原告杨某某系因客观原因分户,即便是亲生子女,成年后也会因各种原因与父母分户。不能因不在同一户籍而否定双方的收养关系。最后,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职工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属于死亡职工亲属共同共有。抚恤金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不能作为遗产处理,但抚恤金的分配方式可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处理。本案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杨某丙分别作为李某甲之妻、养女、养子,均享有分割抚恤金的权利。原告与李某甲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关系最为密切,且目前年事已高、年老体弱,生病住院需支付医疗费,日常生活需要护理照料,因此,对于抚恤金可酌情多分,以分得100000元为宜,余款124504元,由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杨某丙各分得62252元。一审法院判决:李某甲一次性抚恤金224504元,由原告杨某某分得100000元,由被告李某乙分得62252元,由被告杨某丙分得62252元。判决作出后,被告李某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评析事实收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普遍存在,虽不具备法定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但当事人在过去达成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以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的合意,并且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得到群众公认的家庭关系。收养双方无论是在情感上还是在行为上,都自愿把对方视为父母或子女,收养人像亲生父母一样在物质上给予被收养人应有的养育,精神上给予被收养人应有的关爱,被收养人给予收养人像父母一样的尊敬、照顾、赡养。在遇到类似收养关系纠纷时,既要考虑到法律上收养关系的构成要件,又要考虑到亲情的维系,以化解纠纷,达到情与法的平衡。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案外人对被法院查封的房产能否提起确权之诉?

房屋被法院查封后,离异夫妻一方以离婚协议约定为由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变更,法院能否支持诉求?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裁定驳回了当事人要求变更已查封房屋所有权的起诉。李女士诉称,她与刘先生于2014年12月结婚,2019年1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房屋归女方单独所有,男方须无条件配合房产过户”。离婚后,刘先生未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李女士将前夫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房屋归自己所有。刘先生表示,他同意房屋归李女士所有,但因房屋设有抵押,无法配合完成变更登记手续。据了解,涉案房屋系李女士与刘先生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登记在刘先生名下,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二人于2019年1月7日协议离婚。自2019年1月31日至2020年12月23日,该房产被法院先后查封十余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李女士在涉案房屋被法院多次查封后,仍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可通过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主张权利。最终,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李女士提起的房屋确权之诉。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目的是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以虚假诉讼的方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进而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同时,让申请执行人参与到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中,法院更好地平衡各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为避免虚假诉讼,维护当事人及案外人合法权益,财产被法院查封后,案外人可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但不可另案诉讼取得确权生效法律文书;但若在非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根据一物一权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物权确权问题。

买卖合同纠纷中超出定金约定担保事项是否适用定金罚则的认定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38买卖合同纠纷中超出定金约定担保事项是否适用定金罚则的认定——某加工公司诉某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      成约定金系当事人约定的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要件,其制度安排有别于其他定金类型,表现为其担保事项为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而非主合同内容的履行。对于当事人明确约定定金交付后合同即生效的情形,该约定的定金应为成约定金,在定金交付后即产生主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与此同时该定金的担保功能也因合同的生效而完成。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因未约定相应定金作为担保,故不应再适用定金罚则。基本案情      某加工公司向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称,某加工公司于2021年1月7日与某技术公司签订了《机床配件专用合同》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由某加工公司向某技术公司支付10000元定金,其他货款待设备运送到某加工公司处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某加工公司按照约定向某技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定金,但某技术公司却未按照约定发货,经某加工公司多次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某技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某加工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向某技术公司发出《公司函》,告知其双方合同于2021年5月1日解除,并要求某技术公司返还双倍定金,某技术公司未予回应。诉请:1.依法确认原告某加工公司、被告某技术公司《机床及配件专用合同》于2021年5月1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某技术公司返还双倍定金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某技术公司承担。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7日某加工公司(需方)与某技术公司(供方)签订《机床配件专用合同》,由供方向需方供应规格为LCJG3500的高速角钢法兰生产线一台、LC1535的台式四枪角钢法兰自动焊一台,总价格为120000元(含税、含运费)。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设备总价120000元含税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需方付定金货款10000元汇入收款专用账户,此款到账后合同生效。合同还对质量保证、验收、调试安装、保修及技术支持、质量标准、质量异议期、合同履行地、运输方式及售后等做了约定。2021年1月7日某加工公司向某技术公司汇款10000元,银行电子回单记载汇款用途为设备款。某技术公司收到款后未发货,要求变更付款方式,某加工公司担心设备质量问题,某技术公司要求某加工公司先到现场验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裁判结果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确认2021年1月7日某加工公司与某技术公司签订的《机床配件专用合同》于2021年6月15日解除;二、被告某技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加工公司8000元,并承担按年息3.85%计算的自2021年1月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某加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案例解读定金是债权担保的一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得了定金的性质、效力等内容,但未明确定金的类型。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分别规定了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等定金类型。虽然上述司法解释已被废止或修改,但考虑到各种类的定金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而理论界已依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定金的种类进行了类型化概括,故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相关类型定金的规定仍具有参考意义。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成约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要件。成约定金的制度安排有别于其他定金类型,表现为其担保事项为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而非主合同内容的履行。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 “需方付定金货款10000元汇入收款专用账户,此款到账后合同生效”,该定金的性质应认定为成约定金。在合同生效后,该10000元即转化为货款。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可适用定金罚则的内容。某加工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法院遂判决某技术公司返还8000元剩余款项。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交通事故发生时乘客未系安全带,是否需要自担部分责任?

乘坐他人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自己未系安全带,需要承担责任吗?基本案情2021年12月,夏某驾驶车辆搭乘王某等人前往长沙,途中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而引发交通事故,夏某所驾车辆撞上前方吴某驾驶的在等红绿灯的货车。后经鉴定,该事故致王某构成十级伤残。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王某坐在夏某所驾驶车辆副驾驶位置,且未系安全带。事发后,王某将夏某、吴某及两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由各被告赔偿其损失。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吴某所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夏某负责赔偿。此外,王某乘车不系安全带的行为,虽然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事故责任,但该行为增加了自身的危险,客观上也造成了损害结果的扩大,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夏某的赔偿责任。综上,法院判定王某自身承担20%的责任。经认定,原告王某的损失项目包含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2.78万元,抵扣之前已垫付的费用夏某还应赔偿王某13.51万元。案件评析驾驶人、乘车人在行车时系好安全带是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调查研究,不系安全带已经成为交通道路致死致残的三大原因之一,仅次于超速行驶和酒后驾驶。所以,不论是驾驶员还是同乘人员,无论坐在前排还是后排,都应该始终遵守交通法规,系好安全带,这不仅是为了避免罚款和扣分等处罚,更重要的是为了保护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安全。在道路上,每个人都有责任为交通安全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车辆被撞,法院支持折旧费吗?

    基本案情2023年3月,吴某驾驶一轻型栏板货车因操作不当碰撞到由张某驾驶的一轻型箱式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当地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在其车辆维修完成后提起诉讼,以其车辆受损导致严重贬值,且今后在使用车辆过程中的保养和修车将产生重大损失等为由,要求赔偿其折旧费30000元等费用。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因车辆折旧费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本案中,张某诉请的车辆折旧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且该车辆使用多年,张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折旧费30000元系如何计算认定的。因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案件评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车辆折旧费(即贬值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网“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车辆折旧费的认定持谨慎态度,原则上不予支持,仅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公正。

辞职要排队?迟迟不开离职证明?这些都不合法

案情简介2023年3月9日,周某入职某包装公司,担任包装工,月薪4050元。因工作时间长,工作强度比较大,周某萌生了辞职的念头。5月3日,周某第一次向车间管理人员提出辞职,希望公司能批准她在6月底辞工。管理人员答复,需要做满3个月才能辞职,否则要扣500元+30%的月薪;而且公司每个月只有一个辞职名额,现名额已满。6月11日,周某第二次申请7月份辞职,她不仅告知了车间管理人员,还向厂长提出了。厂长回复,已有员工提出辞职。周某的辞职请求又一次落空。7月4日,周某看病后得知自己患有严重的肾结石,考虑到在当地没有医保,想回老家做手术治疗,于是第三次向厂方提出辞职。这次,厂长同意了周某的辞职,表示未结清的工资要等到日后再发放,同时还要扣罚500元+30%月薪的工资,约1700元。并按照厂方要求,被迫在一份自愿扣款的辞工书上签名按手印。离职后,周某向当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其6-7月份全额工资。仲裁委经庭前调解,用人单位支付了周某的全额工资。而有人虽然顺利提了离职却迟迟拿不到离职证明导致无法入职新单位无奈之下一纸诉至法院案件回顾2011年3月杨思燕(化名)入职四川成都某银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2月28日止。2017年2月10日成都某科技公司向杨思燕发出《入职通知书》,邀请她于2017年3月22日入职报到,聘用职位为专职董事,合同期限三年,税前工资为80000元/月。2017年2月15日杨思燕向银行提交《离职申请审批表》,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2017年2月17日银行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在离职申请审批表上签字。2017年2月27日银行发布《职务任免的通知》,免去杨思燕职务。其后,对相关物品进行了交接,杨思燕及交接人在登记簿上签字。2017年3月9日银行纪律检查委员会发布《关于对杨思燕等人失职失责造成巨额不良贷款问题立案审查的通报》,对杨思燕等人失职失责造成巨额不良贷款问题进行责任追究,并立案调查。2017年4月28日银行向杨思燕发放了2017年3月的工资,另于2017年5月19日向杨思燕转账80840.21元,银行称该笔款项为4月的工资,杨思燕陈述该笔款项为报销的营销费用,并自称已于2017年3月31日正式离职。2017年6月1日银行人力资源部发出一份《人员调动通知》,将杨思燕调动至理债业务部工作。2017年6月5日科技公司向杨思燕发出《关于待入职员工杨思燕延期入职申请的反馈》,载明已收到杨思燕延迟入职申请,根据公司项目进程安排,杨思燕入职的专职董事职位可保留至2017年7月31日,届时,若杨思燕还无法办理入职手续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将取消录用,请杨思燕尽快落实入职条件。劳动仲裁2017年11月9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作出裁决:银行向杨思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银行向杨思燕赔偿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640000元。法院审理银行不服,提起诉讼。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法院认为,杨思燕与银行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7年3月31日依法解除,银行应向杨思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杨思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法院认为,至杨思燕提起仲裁申请,银行仍拒绝为杨思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杨思燕无法获取入职科技公司的必要条件,最终未被录用。且银行发放杨思燕工资至2017年3月,杨思燕未谋求到新的岗位,在此期间也无法获取劳动报酬,故银行的违法行为与杨思燕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银行应当对杨思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思燕主张2017年4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损失80000元/月×8个月,即杨思燕入职科技公司后的薪酬待遇,现杨思燕要求按照8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损失于法有据。故此,法院确认银行应当赔偿杨思燕工资损失640000元(80000元/月×8月)。科普时间到员工想辞职,需要经公司批准吗?不需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劳动者只需要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离职,无需经得用人单位批准。如果处于试用期离职,劳动者只需要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如果已经过了试用期,劳动者就需要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未提前30天内提出辞职,用人单位可以克扣员工工资吗?不可以!根据《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即,无论是否提前辞职,用人单位都无权克扣员工的工资。本案中,公司扣罚周某工资、要求排队辞职等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周某在公司胁迫下“自愿扣款”的承诺无效。公司不能克扣周某工资,应依法支付相应足额工资。但要注意,若劳动者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或试用期内未提前三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用人单位扣了工资怎么办?可向劳动行政部门或工会投诉,寻求帮助       员工向劳动行政部门或工会投诉。  ▲ 劳动行政部门或工会可以组织劳资双方进行协商调解;  ▲ 劳动行政部门也可以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如限期内用人单位不支付,则要按规定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申请劳动仲裁员工也可以到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被克扣的工资。关于“离职证明”这些事要知道!离职证明应包含这些要素《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开具离职证明有时限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拒开离职证明造成损失要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下为用人单位违法开具离职证明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的2种常见情形:● 因未及时取得离职证明导致无法成功入职新单位● 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前家离职证明而被新单位解聘如劳动者能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则用人单位需赔偿劳动者经济损失:● 原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与其无法就业或失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存在直接经济损失的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

鲁法案例【2023】600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其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期,这种情况下能否把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追加成被执行人?在此种情况下,股东应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案情简介2019年12月份,甲公司在一新建小区内许诺优惠条件招揽装修业务,包括宋某在内的部分业主与其签订了家装合同,约定由甲公司为其装修房屋,宋某预付了24000元的装修款。后甲公司未按约履行装修义务,且人去楼空。宋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经审理缺席判决解除了双方间的装修合同,判令甲公司返还宋某24000元并支付利息。后宋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甲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遂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宋某申请追加甲公司股东张某等人为被执行人,要求在其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审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追加股东张某等人为涉案被执行人,对涉案债务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张某不服,提起诉讼,主张其已为公司支付了租金、水电费、履约保证金等共计80余万元,远超其认缴出资额10余万元,这些费用已用于公司的日常运营,应当认定其出资已到位,其已经完全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其认缴出资期限未到,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请求判决不追加其为涉案被执行人。法院审理本案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某应否作为第三人甲公司相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经查,甲公司系于2017年4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张某等五人,为认缴出资,出资期限为2050年1月1日前;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至今各股东的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作为第三人甲公司股东之一,其认缴出资额为10余万元。庭审中其主张出资已到位,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公司经营先后交纳房租、水电费、保证金等80余万元,但这些款项并未直接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在相关的交易流水上也未注明是出资款,亦未作为出资款项被记载于公司的账目,并且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各股东的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确已不具备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其出资加速到期,故原告应在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后张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案件评析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关于股东出资的问题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既损害公司利益,也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相应款项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中。而在现实生活中,也有很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前述股东张某一般,为公司经营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但相应款项从未存入公司账户,亦未作为出资款项被记载于公司的账目,在出现纠纷时主张股东出资已到位,很难获得法院支持。关于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问题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保护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法院在执行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时,甲公司未向法院申报财产以供执行,法院亦未查询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依法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甲公司的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具备破产的原因。现甲公司未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张某等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确已不具备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出资加速到期。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而认缴期限仅是股东间内部在公司章程中对出资时间的约定,显然不能对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基本责任,因此当公司无能力清偿到期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未缴股东在认缴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足责任。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的认缴制,一方面为保护股东权利、鼓励创业,另一方面,认缴制不应成为股东利用约定出资期限并利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理由。关于债权人主张权利救济方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已经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即债务人公司已不具备偿债能力、具备破产原因又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已确认债务人公司不具备偿债能力、具备破产原因又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关于股东担责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除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当股东在其认缴的出资额度内已经为公司债务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后,其他债权人就不能再向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该股东主张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