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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将判决书公布在业主交流群 该行为是否违法?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在互联网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系出于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的目的,且法院公开文书必须依法进行,不得公开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文书及必须隐去的信息。但是在济南市槐荫区某小区,物业公司作为当事人在业主群却公开涉及他人个人信息的判决书,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他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呢?案情回顾王某系槐荫区某小区业主,2022年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和王某因物业服务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王某向物业公司补缴物业费,物业公司胜诉。随后,该物业公司在小区业主微信群中发布了王某败诉的群公告,并将上述生效判决文书拍成图片,发在该微信群里,对于文书首页的王某的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未作遮挡。王某认为物业公司随意传播其个人信息,侵犯了其隐私权,故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物业公司公开向王某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审理物业公司辩称,其发布判决文书属于合理正当使用公开的裁判文书,是为督促王某及其他业主按时缴纳物业费,没有泄露王某隐私的目的,故其不存在侵权。本案中,物业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王某的隐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泄露、公开他人隐私。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并对个人信息的内涵和外延加以定义,其中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等均属于个人信息,且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隐私权的规定。物业公司公开发布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又究竟是不是违法行为?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物业公司公开判决文书时,未隐蔽王某的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等个人隐私信息,造成王某隐私信息泄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当事人的生活安宁和社会评价,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物业公司的该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王某个人信息的泄露,侵犯了王某的隐私权,故王某要求物业公司赔礼道歉,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主张的要求物业公司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如何判定?王某主张物业公司的该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王某要求物业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物业公司在某业主交流群发布、在某小区公告栏张贴对王某的道歉信。如物业公司拒绝履行该义务,则由法院择一市级发行报刊,刊登本判决主文内容,所需费用由物业公司承担。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评析那么生活中,究竟该如何合法合理有效的处理物业纠纷?物业纠纷中,如果生效裁判文书已经判决欠缴物业费的业主缴纳费用,业主仍然不缴费,物业公司在业主群公开、在公告栏张贴判决文书的做法,即使不构成侵权,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还容易激化矛盾。面对此情况,物业公司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采用法律途径维护胜诉权益。

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事实关系, 即使名为劳务合同,仍然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2020年8月26日,某公司与牛某签订了《企业劳务合同》,约定劳务合同期限从2020年8月26日至2021年8月25日,试用期1个月。双方还约定了关于社保、纪律、合同的解除、责任保证、合同终止等内容。牛某被安排在生产车间工作,每天工作内容听从某公司任命的班长安排,工作时间每天上午7时到中午12时,下午13时到19时,有严格的考勤制度。自2020年8月开始,公司每月按时给牛某发放工资,从开始试用期的619元至转正后的4430元,数额不等。2021年5月30日下午17时左右,牛某工作时受伤,后申请劳动仲裁,南宫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与牛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判结果】南宫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实质考量,不能仅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劳动”还是“劳务”来确认,这些方面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经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名称虽为《企业劳务合同》,但其内容与《劳动合同》完全相同,包括引用的法律条文都与劳动法一致,只是把其中的“劳动”一词变更为“劳务”。原告作为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接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原告按月给被告发工资。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能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某公司与牛某自2020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不宜仅以双方所签合同的名称认定法律关系。在某公司与牛某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基础上,要进一步审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从牛某所从事的劳动内容和公司的管理情况来看,双方的确存在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牛某除了需要提供劳动之外,还应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相关规章制度,完成单位分配的工作,服从单位的人事安排等,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虽然仅有一字之差,但承担的法律责任却大不相同。在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时,如果劳动过程中产生了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此时用人单位是责任主体。例如,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用人单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伤亡不存在过错,只要不是劳动者出于主观故意所引发的伤害,用人单位均应对受工伤的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劳动者而言,要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以单位的规章制度约束自身行为,遵守职业道德,同时也要注重对劳动法律法规的学习,强化证据意识,将工资凭证、缴纳社保记录、“工作证”等证据妥善留存,避免发生争议后因举证不能而维权困难。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应严格落实“劳动基准”方面的规定,依法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义务。当企业出于弥补暂时性岗位空缺或处理短期额外工作等需要而发生临时用工时,与劳动者建立的劳务合同要避免与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混淆,另外还要注意防范签订劳务合同后的用工风险,可以通过向保险公司购买雇主责任险等方式增加自身的保障。

乘坐顺风车受伤,该谁“买单”?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车主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共享出行。该方式在为大家带来出行便利的同时,也遭遇一些新问题,由于主体的增加、法律关系的杂糅,顺风车如发生交通事故,处理难度远大于一般交通事故,尤其是网约顺风车上乘客受伤,该如何维权成了难题。日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样一起案件。乘顺风车遭遇车祸受伤   刘女士计划回老家探亲,于是通过手机在某网约顺风车平台预约了从天津市津南区到河北省邯郸市的顺风车。顺风车司机袁某通过平台接单,订单金额为218.6元,车主收入203.6元,平台收取居间服务费15元。在行驶过程中,由于袁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不慎撞上了窦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导致刘女士受伤并造成两车损坏。   经交管部门认定,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窦某负次要责任,乘客刘女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女士被送往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牙齿严重损伤及头颈部挫伤,先后在多个医院治疗,面部留下永久性疤痕,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确定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30日。   刘女士认为,自己支付了车费,司机未能安全将其送到目的地,且造成身体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她认为平台提供的司机负主要责任,平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平台为顺风车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据了解,为保护乘客及车主的人身权益,平台运营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承保驾驶员或乘客在驾驶、搭乘顺风车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驾驶员或乘客的意外人身伤亡,保额为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限额80万元。   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且得知窦某驾驶的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袁某驾驶的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刘女士担心自己的损失得不到赔偿,遂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顺风车司机袁某、平台运营公司、为顺风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津南区人民法院。她要求保险公司在公众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袁某和平台运营公司承担。 平台和保险公司称不应担责  平台运营公司辩称,运营平台为居间信息服务平台,非营利性客运承运人。平台主要义务是审核车主的驾驶资格和所提供车辆的安全性,并促成车主和乘客的合乘安排。司机和平台之间无挂靠关系,过程中平台仅收取服务费,且在事故中并无侵权行为和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合乘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合乘行为当事人承担。   保险公司也认为,刘女士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因在顺风车平台告知中已清楚记载了本保险为补充保险,其只应在车主责任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即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比例进行赔付,保险除外责任为应当由其他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的损失及费用。且刘女士在本案中主张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的合同方为刘女士和袁某,平台运营公司及保险公司并非适格被告。   袁某并未发表意见,表示由法院认定赔偿责任。厘清法律关系解赔偿难题    刘女士与袁某、平台之间分别成立何种法律关系成为本案的关键,特别是运输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法官经审理认为,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而顺风车平台只是为乘客和司机提供媒介,平台的收取的费用较低,实则为居间费,并非运输费,是分摊司机的出行成本,所以刘女士主张的运输合同关系并不成立。刘女士发布出行信息,提出要约,袁某在线接受要约,刘女士与袁某之间实则系由袁某依约平安将刘女士送往指定地点、由刘某分担车费的非典型双务法律合同关系。   法官认为,既然成立合同关系,袁某载乘刘女士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则明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刘女士合理损失。平台运营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本案情形符合保险赔偿条件,且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法官最终判定刘女士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可以选择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交通事故相对方追偿。   法官查明,刘女士因此事故面部留有疤痕,对其容貌造成了永久性影响,受到的损害后果严重、精神痛苦且损害具有持续性,理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最终,法院判决酌情支持了刘女士精神损害赔偿主张。本案经上级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观察思考 “顺风”出行中的法律问题   搭乘“网约顺风车”是公众日常出行的方式之一,在搭乘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如何选择主张赔偿的相对方、法律关系至关重要,选择侵权之诉或选择违约之诉,均是维护自身权益的手段。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选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维权,但本案中在遭遇交通事故后,刘女士因考虑到事故双方车辆存在未投保相关保险问题,担心自己损失得不到全面赔偿,而选择以合同关系向网约平台主张赔偿责任,是一种新型案例。   顺风车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性质上应属于私人小客车合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合乘中车主不具有承运人的角色,车辆亦非营运车辆。虽合乘双方明显不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但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司机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义务、提供具备安全性能的交通工具的义务等,也享有收取乘客费用的权利,乘客亦有相应的权利义务,故系一般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刘女士以运输合同案由起诉虽得不到支持,但刘女士基于袁某违反合同义务要求赔偿,相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相关条款确定,诉求案由不准确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   确定双方的合同关系之后,需进一步探讨刘女士的损失是否可以通过平台投保的公众责任保险予以赔偿以及赔偿的比例问题。刘女士作为乘客在乘坐顺风车途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应当由违反合同义务的袁某赔偿。由于刘女士应得的赔偿责任恰恰符合公众责任险的赔偿条件,故应当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刘女士的损失进行“替代性”赔偿。关于赔偿比例,保险公司虽然主张在平台告知中已经清楚记载了本保险为补充保险,其只应在车主责任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就保险条款中相关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可以选择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交通事故相对方追偿。   与此同时,刘女士基于合同之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否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既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是传统民法理论中的一个争议问题。民法典颁行后,突破了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并行的一般原则,满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需要三个条件:一是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情形;二是以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为前提;三是违约方造成非违约方严重精神损害。事故中,刘女士受到的损害后果严重、精神痛苦且损害具有持续性,理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即适用该条款支持了刘女士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公众责任险”系平台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专门险种,意在保护私人小客车合乘过程中车主与乘客的人身损失得到及时的赔偿,保险条款明确载明:该保险承保通过网络预约的顺风车出行过程中,驾驶员或者乘客在驾驶、搭乘顺风车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驾驶员或乘客的意外人身伤亡。需要说明的是此保险仅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对于两车车损等财产损失不在此保险范围内。这也提示广大乘客和车主在符合保险赔偿条件的情况下,要积极通过保险赔偿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基于同一事实先后二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基本案情苏某某于2022年8月2日在某名茶经营部购买了一箱标注生产日期为2008年4月28日的野生老白茶(48饼),支付价款13440元。该产品标注执行标准GB/T31751,此标准于2015年7月3日发布、2016年2月1日实施,产品生产日期早于标准发布实施日期。某名茶经营部主张该日期为跟农户确定的茶叶采摘日期。2022年8月24日,苏某某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兴宁区法院起诉该名茶经营部,请求经营部退还货款13440元并支付货款金额十倍赔偿。最终,法院判决某名茶经营部向苏某某返还购物款13440元,苏某某向某名茶经营部退回所购涉案产品,在未退回所购涉案产品前,某名茶经营部无需返还购物款,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今年苏某某又以某名茶经营部将新茶当老茶售卖构成欺诈为由向兴宁区法院起诉,请求某名茶经营部支付货款金额三倍赔偿。法院审理兴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苏某某针对2022年8月2日在某名茶经营部购买的野生老白茶,已提起民事诉讼,该案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苏某某就同一交易行为再次提起诉讼,两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涉案标的均为金钱给付行为,诉讼请求均为请求某名茶经营部支付惩罚性赔偿。因同一行为产生的违约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当事人仅可择一进行诉讼。苏某某在前案中实质上是以某名茶经营部侵权为由主张权利,而在本案中实质上是以该名茶经营部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其已经就同一交易行为以侵权为由进行诉讼后,再以该行为构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所述,兴宁区法院依法驳回苏某某的起诉。案件评析本案中,当事人与原案件基本相同,就本案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与前案相同的问题,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就所争执的需要通过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予以解决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苏某某的诉讼请求,从表面上看虽然本案诉讼请求与前案不相同,前案主张“十倍赔偿”,本案主张“三倍赔偿”,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同,前案为“产品责任”,本案为“买卖合同”,但均是金钱给付行为,均主张请求某名茶经营部支付惩罚性赔偿,本案是同一行为出现了违约和侵权责任竞合的关系,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而该选择只能选择一次即当事人仅可择一进行诉讼。苏某某选择了以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因前案判决驳回,其再次选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的,构成重复起诉。法院遂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驳回起诉。重复起诉会浪费本就稀缺的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会否定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影响正常的司法秩序。当事人提起诉讼是维权的合法途径,但行使诉讼权利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定金种类怎么分清?

定金是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经常使用的担保手段,但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定金与其他款项的区别、定金的种类、定金的转化形式等问题不甚了解,导致真正发生纠纷时,不能正确、合理主张权利。近期北京二中院审结一起涉及返还定金的案件,现就其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加以提示。 案情回顾2022年3月7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20万元作为定金,双方未约定定金种类。3月10日,甲公司(出租方)与乙公司(承租方)签订正式《店面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公司,租金每年77万余元,合同未涉及之前已交纳的20万元定金。后涉案房屋因故无法使用,乙公司提起诉讼,以甲公司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甲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审理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向甲公司支付20万元作为定金,双方并未约定定金的种类,但是从定金交付的时间以及双方合同订立的时间来看,乙公司支付定金系为担保合同的订立,在双方已经于2022年3月10日签订《店面租赁合同》后,该笔定金的担保功能已经实现,按照法律规定,该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不再具备定金的性质。但因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该笔定金转为违约定金,故在一方当事人违反《店面租赁合同》相关义务后,另一方要求适用定金罚则,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案件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该条就定金合同的成立和数额进行了规定。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由一方预先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或其他代替物。合同法理论及审判实践中,定金一般分为如下几种类型:立约定金、证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以及违约定金,其中违约定金是我们最常见的定金类型。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承租人交付的定金的性质。承租人认为其交付的定金属于违约定金,现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出租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出租人则主张承租人交纳的定金为立约定金而非违约定金,因双方合同已经成立,故不应适用定金罚则。法院认为,因双方并未明确定金的性质,故应当根据定金支付的时间、与合同成立的关系、定金的效力等因素综合判断定金的性质。立约定金指为保证正式缔约而交付的定金,此类定金的效力在于交付定金的当事人如果拒绝订立合同,则丧失定金,接受定金的当事人如果拒绝订立合同,则应双倍返还定金。违约定金则是以定金担保合同义务的履行,如果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应双倍返还定金。立约定金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前,以担保合同的订立,而违约定金通常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初、尚未实际履行之时,以发挥担保债务履行的功能。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定金性质,但是结合定金交付的时间以及合同订立的时间,法院认为将定金的性质认定为立约定金更为妥当。现双方已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立约定金的担保目的已经实现,在双方未明确该笔定金转化为违约定金的情况下,该笔定金应当转化为合同价款或者由承租人收回。现承租人要求按照违约定金适用定金罚则,于法无据,应当不予支持。提示明确定金种类对于准确适用定金罚则,充分发挥定金作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在约定以定金作为债务担保方式时,法官建议:厘清定金与其他款项的区别。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首先应当清楚定金与其他款项在概念、性质、功能等方面的区别,以合理进行选择和约定。定金具有担保的功能,可以适用定金罚则,而订金、押金、保证金、预付款等一般不适用定金罚则。明确定金的种类。如果当事人约定以定金作为债务的担保,应按照定金的目的和效力尽量明确定金的种类。明确定金的转化形式。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还是由债务人收回,抑或继续以定金的形式发挥担保功能,当事人应当尽量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将款项错汇至被执行人账户,案外人能否请求法院返还?

随着网络的兴起和个人终端电子设备的普及,转账、汇款日益便捷,我们在享受科技和时代发展便利的同时,也常发生一些困扰。尤其是支付交易频繁、客户往来较多的企业,错误汇款行为时有发生,此时,汇款人与收款人之间会因缺乏债权清偿基础而产生不当得利问题,可以主张收款人将错误汇出的款项返还,但是,如果案外人不小心汇入的账户是被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账户时,案外人能否向执行法院请求返还?案情回顾2023年7月11日,北京一中院在执行当代汽车公司与伊索贸易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以510万元为限额冻结了伊索贸易公司名下A银行账户,冻结时账户内金额700余元。2023年10月16日,大江出租车公司在进行网上汇款时误将48万元购车款汇至原合作单位伊索贸易公司名下A银行账户内,大江出租车公司发现款项误汇后,立即与伊索贸易公司联系,但被告知A银行账户已因借款纠纷而被执行法院冻结,无法将款项退回。2023年10月17日,大江出租车公司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返还该公司误汇至A银行账户内的购车款48万元。北京一中院经审查查明,自2023年7月11日至本案异议审查期间,A银行账户内持续有多笔资金汇入。裁判结果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大江出租车公司以款项误汇为由请求法院将款项返还,实质是以对资金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法院排除对该部分资金的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审查的范畴,故本案应作为案外人异议案件进行审查。关于该48万元款项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由于案外人大江出租车公司汇入伊索贸易公司A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属于种类物,为特殊动产,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在该账户未特定化且大江出租车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依据该笔货币资金的占有状态确定权属,而且大江出租车公司因误汇行为而对伊索贸易公司享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属于债权范畴,而非物权,该请求权并无优先于其他普通金钱债权的效力,因此,不能排除执行。最终,北京一中院裁定驳回大江出租车公司提出的异议。案件评析执行程序中,案外人误将款项汇至被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账户,此时,处理方式并非是简单的将款项径行退回,而是要在综合考虑权属判断规则、权属转移时间节点以及对比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不当得利债权和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受偿顺位优劣的基础上作出裁决。本案中,虽然大江出租车公司将48万元购车款误汇至伊索贸易公司名下A银行账户的行为欠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此种行为有别于保证金质押,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对于货币这种特殊的种类物,因其具有高度可替代性的特征,故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权属认定规则。而且,货币系动产,自交付时权属变动完成,因此,自上述48万汇款在到达被执行人伊索贸易公司账户时即发生权属转移。从性质上看,当代汽车公司与伊索贸易公司之间系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金钱之债,属于普通债权的范畴,大江出租车公司与伊索贸易公司之间系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相应债权,同样属于普通债权的范畴,并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基础,执行法院如若直接将误汇的案款返还给大江出租车公司,则无异于赋予了大江出租车公司不当得利之债权优先于当代汽车公司因合同而享有之金钱债权获得清偿的权益,违反了普通债权之间债权平等的基本原则。故此,对大江出租车公司提出的要求返还误汇款项的请求,法院未予支持。最后,再次提醒大家,在汇款时一定要认真、细致核对收款人姓名、名称、开户行以及银行账号等关键、标识信息,避免出现资金错汇的情况,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和麻烦!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养子”能否分配抚恤金?

案情简介原告杨某某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2022年李某甲因病死亡,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死者直系亲属享有一次性抚恤金。原、被告因对抚恤金的分割比例存在争议,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对李某甲的一次性抚恤金224504进行分割(原告分得80%,两被告分得20%)。被告李某乙系原告与李某甲之养女,其辩称,被告杨某丙并非李某甲的亲生子女,也未建立收养关系,且未与李某甲实际居住共同生活,故被告杨某丙无权参与分配。被告杨某丙辩称,1981年12月已经与李某甲形成收养关系,曾与原告及李某甲共同居住生活,且李某甲生病住院期间,自己一直在医院照顾他,故对于抚恤金有权分配其应得部分。法院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杨某丙与李某甲和原告杨某某是否存在收养关系,杨某丙是否有权利参与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首先,在适用法律条文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收养关系发生在《收养法》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其次,在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的情况下,对于收养关系应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应当具备长期共同生活、双方实际履行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亲友、群众或者有关单位认可等要件。本案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1、在原告转为非农业户口前,杨某丙与李某甲及原告共同生活,后只是因客观原因分户;2、李某甲为杨某丙操办婚礼,其住院期间杨某丙予以照料,去世后杨某丙按照农村风俗以儿子的身份为其举行丧礼,双方履行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3、当地村委亦认可杨某丙系李某甲之养子。综上,被告杨某丙与李某甲、原告杨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杨某丙与李某甲虽然不在同一户籍,但被告杨某丙与原告杨某某系因客观原因分户,即便是亲生子女,成年后也会因各种原因与父母分户。不能因不在同一户籍而否定双方的收养关系。最后,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职工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属于死亡职工亲属共同共有。抚恤金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不能作为遗产处理,但抚恤金的分配方式可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处理。本案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杨某丙分别作为李某甲之妻、养女、养子,均享有分割抚恤金的权利。原告与李某甲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关系最为密切,且目前年事已高、年老体弱,生病住院需支付医疗费,日常生活需要护理照料,因此,对于抚恤金可酌情多分,以分得100000元为宜,余款124504元,由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杨某丙各分得62252元。一审法院判决:李某甲一次性抚恤金224504元,由原告杨某某分得100000元,由被告李某乙分得62252元,由被告杨某丙分得62252元。判决作出后,被告李某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评析事实收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普遍存在,虽不具备法定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但当事人在过去达成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以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的合意,并且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得到群众公认的家庭关系。收养双方无论是在情感上还是在行为上,都自愿把对方视为父母或子女,收养人像亲生父母一样在物质上给予被收养人应有的养育,精神上给予被收养人应有的关爱,被收养人给予收养人像父母一样的尊敬、照顾、赡养。在遇到类似收养关系纠纷时,既要考虑到法律上收养关系的构成要件,又要考虑到亲情的维系,以化解纠纷,达到情与法的平衡。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案外人对被法院查封的房产能否提起确权之诉?

房屋被法院查封后,离异夫妻一方以离婚协议约定为由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变更,法院能否支持诉求?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裁定驳回了当事人要求变更已查封房屋所有权的起诉。李女士诉称,她与刘先生于2014年12月结婚,2019年1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房屋归女方单独所有,男方须无条件配合房产过户”。离婚后,刘先生未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李女士将前夫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房屋归自己所有。刘先生表示,他同意房屋归李女士所有,但因房屋设有抵押,无法配合完成变更登记手续。据了解,涉案房屋系李女士与刘先生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登记在刘先生名下,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二人于2019年1月7日协议离婚。自2019年1月31日至2020年12月23日,该房产被法院先后查封十余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李女士在涉案房屋被法院多次查封后,仍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可通过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主张权利。最终,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李女士提起的房屋确权之诉。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目的是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以虚假诉讼的方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进而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同时,让申请执行人参与到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中,法院更好地平衡各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为避免虚假诉讼,维护当事人及案外人合法权益,财产被法院查封后,案外人可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但不可另案诉讼取得确权生效法律文书;但若在非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根据一物一权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物权确权问题。

买卖合同纠纷中超出定金约定担保事项是否适用定金罚则的认定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38买卖合同纠纷中超出定金约定担保事项是否适用定金罚则的认定——某加工公司诉某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      成约定金系当事人约定的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要件,其制度安排有别于其他定金类型,表现为其担保事项为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而非主合同内容的履行。对于当事人明确约定定金交付后合同即生效的情形,该约定的定金应为成约定金,在定金交付后即产生主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与此同时该定金的担保功能也因合同的生效而完成。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因未约定相应定金作为担保,故不应再适用定金罚则。基本案情      某加工公司向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称,某加工公司于2021年1月7日与某技术公司签订了《机床配件专用合同》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由某加工公司向某技术公司支付10000元定金,其他货款待设备运送到某加工公司处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某加工公司按照约定向某技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定金,但某技术公司却未按照约定发货,经某加工公司多次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某技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某加工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向某技术公司发出《公司函》,告知其双方合同于2021年5月1日解除,并要求某技术公司返还双倍定金,某技术公司未予回应。诉请:1.依法确认原告某加工公司、被告某技术公司《机床及配件专用合同》于2021年5月1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某技术公司返还双倍定金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某技术公司承担。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7日某加工公司(需方)与某技术公司(供方)签订《机床配件专用合同》,由供方向需方供应规格为LCJG3500的高速角钢法兰生产线一台、LC1535的台式四枪角钢法兰自动焊一台,总价格为120000元(含税、含运费)。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设备总价120000元含税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需方付定金货款10000元汇入收款专用账户,此款到账后合同生效。合同还对质量保证、验收、调试安装、保修及技术支持、质量标准、质量异议期、合同履行地、运输方式及售后等做了约定。2021年1月7日某加工公司向某技术公司汇款10000元,银行电子回单记载汇款用途为设备款。某技术公司收到款后未发货,要求变更付款方式,某加工公司担心设备质量问题,某技术公司要求某加工公司先到现场验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裁判结果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确认2021年1月7日某加工公司与某技术公司签订的《机床配件专用合同》于2021年6月15日解除;二、被告某技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加工公司8000元,并承担按年息3.85%计算的自2021年1月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某加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案例解读定金是债权担保的一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得了定金的性质、效力等内容,但未明确定金的类型。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分别规定了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等定金类型。虽然上述司法解释已被废止或修改,但考虑到各种类的定金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而理论界已依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定金的种类进行了类型化概括,故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相关类型定金的规定仍具有参考意义。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成约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要件。成约定金的制度安排有别于其他定金类型,表现为其担保事项为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而非主合同内容的履行。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 “需方付定金货款10000元汇入收款专用账户,此款到账后合同生效”,该定金的性质应认定为成约定金。在合同生效后,该10000元即转化为货款。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可适用定金罚则的内容。某加工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法院遂判决某技术公司返还8000元剩余款项。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交通事故发生时乘客未系安全带,是否需要自担部分责任?

乘坐他人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自己未系安全带,需要承担责任吗?基本案情2021年12月,夏某驾驶车辆搭乘王某等人前往长沙,途中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而引发交通事故,夏某所驾车辆撞上前方吴某驾驶的在等红绿灯的货车。后经鉴定,该事故致王某构成十级伤残。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王某坐在夏某所驾驶车辆副驾驶位置,且未系安全带。事发后,王某将夏某、吴某及两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由各被告赔偿其损失。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吴某所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夏某负责赔偿。此外,王某乘车不系安全带的行为,虽然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事故责任,但该行为增加了自身的危险,客观上也造成了损害结果的扩大,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夏某的赔偿责任。综上,法院判定王某自身承担20%的责任。经认定,原告王某的损失项目包含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2.78万元,抵扣之前已垫付的费用夏某还应赔偿王某13.51万元。案件评析驾驶人、乘车人在行车时系好安全带是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调查研究,不系安全带已经成为交通道路致死致残的三大原因之一,仅次于超速行驶和酒后驾驶。所以,不论是驾驶员还是同乘人员,无论坐在前排还是后排,都应该始终遵守交通法规,系好安全带,这不仅是为了避免罚款和扣分等处罚,更重要的是为了保护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安全。在道路上,每个人都有责任为交通安全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