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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给同事提供住宿,出安全事故谁担责?

出于好意一方无偿为另一方提供住宿 因热水器煤气泄漏造成其一氧化碳中毒案情回顾余某是某公司员工,自2021年10 月起在该公司工作,曹某是该公司车间管理员。因余某家中距公司较远,曹某出于好意便将自己租赁的房屋免费提供给其居住。2022年1月,余某在该房屋洗澡时,因热水器煤气泄漏导致一氧化碳中毒,先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2天,经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评  析樟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作为该处房屋的承租人,对于该房屋的状况有着更为全面清楚的认识,房间内的热水器是使用液化气作为燃料,但其并未向余某阐明热水器的危险性。虽然该处房屋系曹某免费提供给余某居住,但曹某作为好意施惠一方亦有责任确保所提供给对方居住的房屋具备安全性。该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是本次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与余某此次煤气中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曹某应当对于余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余某作为成年人,应当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在该处房屋之中余某也已经居住了一定的时间,对于热水器的可能存在的危险有了一定的认识,在此次事故中,余某疏于防护也是造成该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其自身也需就其损失承担一定责任。考虑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对好意施惠一方予以适当减轻。经审理,法院酌定曹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余某自行负担40%的责任。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法官提醒日常生活中的“好意施惠”行为有很多,如搭乘便车、过站叫醒、为他人指路等。“好意施惠”行为本身不受法律调整,但在超出好意施惠范畴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则可能会涉及侵权责任问题。正如本案中曹某向余某免费提供住宿,其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假若该行为导致发生损害,那么好意施惠一方因其主观过错造成相对人权益损失的,将发生法定的侵权法律关系。“好意”只构成好意施惠一方行为的动机,不能成为其行为免责的理由,只要产生损害结果即违反注意义务,好意施惠者均应承担责任,但在具体责任的划分上对好意施惠一方予以减轻。

签订“工伤补偿协议”,还能再申请工伤认定吗?

鲁法案例【2023】30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工伤补偿协议”劳动者还有申请工伤认定与享受职业病待遇的权利吗?           一起看下面的案例                 案情简介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黄某在某有限公司项目部从事凿岩工工作。2021年4月30日,某有限公司与黄某就疑似职业病事宜签订协议,由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41000元,并全部打入黄某的银行卡内,从此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      2021年11月2日、2021年11月4日、2021年12月17日,黄某经烟台市职业病医院分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职业性轻度手臂振动病、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双耳听力平均损失36dB)。      2022年1月17日,黄某以职业性轻度噪声聋患职业病向招远人社局申请工伤,2022年4月6日,招远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另,2021年11月23日以职业性矽肺贰期、职业性轻度手臂振动病分别向招远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1月19日,招远人社局均认定黄某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      2022年7月18日,某有限公司不服此工伤认定决定,认为2021年4月30日其与黄某就疑似职业病事宜已签订了协议并履行,双方之间再无任何争议。因此,诉至招远法院。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市人社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某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某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 “工伤补偿协议”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自愿达成的,法律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包括职业病待遇在内的工伤争议,劳动者作为赔偿权利人为尽快得到赔偿,签订协议成为解决争议的常用方式。故,用人单位在实际履行补偿协议后,为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自主协商、自力救济”的纠纷解决机制,原则上并不支持劳动者再次通过诉讼渠道获得二次赔偿的权利。但双方签订补偿协议的前提应系劳动者已认定工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者明知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若劳动者实际获得的赔偿款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应支付数目,且劳动者签订协议时对此不知情,劳动者则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补齐,即将已支付的款项予以扣除。      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不影响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和享受职业病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了职业病病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向用人单位提出民事赔偿的权利,体现了国家对职业病病人的特别保护。据此,职业病病人患病后理应保障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      某有限公司主张其已与黄某就疑似职业病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而不应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但黄某罹患职业病确系为实现某有限公司利益、存在职业病危害接触、在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确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且已履行的,并不影响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与享受职业病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在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时,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黄某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实际获得的赔偿款明显低于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则有权要求某有限公司补足差额。       司法裁判应充分鼓励双方当事人主动平等协商化解行政争议,为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止于其应当承担的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增强职工和企业司法获得感,更有利于充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法治营商环境。因此,某有限公司与黄某就因职业病赔偿事宜所形成的民事赔偿关系,并不能影响本案及另案关于黄某患职业性矽肺贰期、职业性轻度手臂振动病、职业性轻度噪声聋等三种职业病的工伤认定程序的启动。      最终,烟台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任何协议都不能剥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包括工伤认定和职业病待遇。 “工伤补偿协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经协商达成一种协议,约定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及其他相关待遇的协议。这种协议的签订通常是为了解决工伤赔偿的问题,避免进入劳动仲裁和诉讼程序,减少用人单位的赔偿成本。       然而,签订“工伤补偿协议”并不影响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与享受职业病待遇的权利。因为这些权利是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协议不能侵犯劳动者的法律权利。       首先,工伤认定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的,用人单位只能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明,但不能干预和影响工伤认定结果。如果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不依法提供材料或者干预工伤认定结果,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或者申请仲裁或者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次,职业病待遇也是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获得相应的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未能给予劳动者应有的待遇,劳动者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或者申请仲裁或者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应有的责任。       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不影响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和享受职业病待遇的权利。劳动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是否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但要注意协议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损害劳动者的权利。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第五十七条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人社局不认定为工伤,那这保险还能不能赔了?

随着国民健康意识的变化,保险已然成为国民提升风险抵御能力的标配,保险交易量飞速增长,但随之而来的,是保险类纠纷日益增多。案情简介A公司在健康保险公司(化名)为清洁员老吕购买了雇主责任险。这天下午2点多,老吕在公司监控室工作期间感到身体不适,遂请假自行回儿子家。当天下午5点半左右,老吕在儿子家楼下突发意识不清,老吕的儿子立刻拨打120电话,120到达现场时,老吕已无生命体征。120进行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后将其送入医院,但可惜的是2个小时后,老吕因脑卒中被宣告死亡。事故发生后,A公司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老吕的死亡不属于工伤。A公司随即向健康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却认为老吕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以人社局已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由,拒绝理赔。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健康保险公司直接向老吕的继承人赔偿雇主责任保险金50万元。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老吕确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身体不适,并于24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保险合同条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另外,保险条款并没有约定保险理赔应当以人社局认定工伤为前提,故健康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健康保险公司应直接向老吕的继承人赔偿雇主责任保险金50万元。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健康保险公司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该遵守履行。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伤、残疾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很明显,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健康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条款的提供方,应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合同条款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而本案中健康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却以老吕未被认定工伤来拒绝赔偿,因此对此条款的理解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无论是否构成工伤,当出现此条款所列的保险事故情形时,健康保险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

职工在工作时因车祸意外身亡,能否同时获得侵权赔偿及工亡待遇?

鲁法案例【2023】269劳动者在工作中被第三人驾驶的车辆撞倒死亡,受害者家属在得到侵权人应赔偿的各项损失后,能否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相关待遇?近日,海阳法院审理了这起涉及双重赔偿的案件。案情简介王某静系王某禧、宋某兰之子,于2017年入职海阳市某养护中心。2021年12月29日,王某静在工作时被第三人驾驶的货车撞倒,意外身亡。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系因工伤死亡。后王某禧、宋某兰与海阳市某养护中心因工亡待遇产生争议,申诉至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海阳市某养护中心支付王某禧、宋某兰丧葬补助金40195.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以及自2022年1月起分别按月向王某禧、宋某兰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205.90元/月,直至王某禧、宋某兰去世或其他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海阳市某养护中心不服此仲裁裁决,认为王某静系因第三人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根据民法之相关规定应当由肇事车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填平”原则,王某禧、宋某兰不应当获得重复赔偿。因此,诉至海阳法院。法院审理海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伤与侵权竞合时用人单位应如何赔偿劳动者的工伤待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职工构成工伤后除工伤医疗费不享有双重赔偿外,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且查明,海阳市某养护中心并未为王某静设立社会保险账户、缴纳工伤保险,因此认定,其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王某静亲属王某禧、宋某兰支付费用。2022年10月28日,海阳法院判决海阳市某养护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某禧、宋某兰丧葬补助金40195.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自2022年1月起按月分别向王某禧、宋某兰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205.90元/月,计算标准随国家政策的调整而调整,直至王某禧、宋某兰去世或其他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后海阳市某养护中心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已生效。法官说法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二者既不能混用,也不能互相替代。因工伤保险金是用人单位而非侵权的第三人缴纳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不能免除接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受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据此,除工伤医疗费用外,工伤职工可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获得民事侵权赔偿,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者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法条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如何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

鲁法案例【2023】026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引发的争议。案件在认定双方法律关系时,往往会有当事人主张双方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那么,该如何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1基本案情原告诉称:2022年5月24日,近亲属大祥与一起提供劳务的被告大斌共用同一辆车运蒜,途中大祥不慎从车上掉下,摔在水泥路面上,当场昏迷,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大祥在提供劳务中受重伤并不幸死亡,被告李桥、王翠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斌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存在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担责。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桥、王翠辩称:大祥与其之间系承揽关系,非雇佣关系,对死者不承担责任;被告大斌是拖拉机驾驶人,是造成大祥死亡的直接责任人,是原告的赔偿主体;拖拉机系农用车非载客车辆,大祥站在蒜袋子上,存在很大危险,大祥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大斌辩称:自己与大祥受雇于被告李桥、王翠,为二被告运输大蒜提供劳务,已形成劳务关系。大祥从车上摔下造成死亡,其损失应由李桥、王翠承担;自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2法院审理争议焦点一、大祥与被告李桥、王翠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被告李桥、王翠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大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李桥、王翠与大祥、大斌双方协商约定将大蒜搬运至指定地点,每袋大蒜支付报酬1.2元,李桥、王翠是按工作量付款,不干预劳动过程。因此,大祥与被告李桥、王翠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桥、王翠提供的运输车辆系自行改装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作为事故车辆的提供者,应对死者大祥的近亲属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由被告李桥、王翠承担事故30%责任。关于焦点二:大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站在拖拉机与板车连接的三角架上,应明知其行为潜在的危险,仍坚持其行为,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应责任。被告大斌作为拖拉机驾驶者,对大祥的行为未进行劝阻、制止,未尽到提醒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被告大斌与大祥是在为共同的利益进行的活动过程中,使大祥受到伤害并至死亡。法院酌定由被告大斌及大祥各承担事故35%责任。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上诉至菏泽中院。二审经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3法官后语本案是一起当事人对基础劳务法律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看似相似,但其实二者存在实质性区别。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520”重要提醒!谨防以“爱”之名“借钱”诈骗!

叮叮叮,“520”来啦,各位小仙女们有没有收到以爱之名的鲜花和礼物呀!虽然爱情是甜蜜的,但也千万不要被冲昏了头脑哦!因为以“爱”之名的不只有鲜花和礼物,也有可能是诈骗,跟小编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基本案情李女士离婚后,带着孩子独自生活,靠经营一家小早点铺子维持生计。开店之余,李女士经常在短视频平台发布生活短视频。2020年5月份,李女士通过某短视频平台认识了“贾老板”,二人添加微信,成为好友。“贾老板”自称青岛某肥业有限公司老板,名下有多处房产、豪华轿车。“贾老板”经常对李女士嘘寒问暖,日复一日,渐渐取得了李女士的信任,二人建立起恋爱关系。为表示对李女士的忠心,“贾老板”经常将自己的奔驰车出借给李女士,并将自己的一条“大金链子”交予李女士保管。交往期间,“贾老板”经常向李女士炫耀自己做生意投资很赚钱,承诺以后一定让李女士过“好日子”。“贾老板”经常以公司进货、资金周转等各种理由向李女士进行小额借款,所借款项均能及时归还,以此取得李女士信任。一段时间后,“贾老板”又以进货为由向李女士借款20万元。李女士表示自己条件有限,无力出借,“贾老板”要求李女士贷款,李女士被“爱情”冲昏了头脑,贷款20万元后出借给“贾老板”。“贾老板”借得款项后,开始以谈生意、工作忙等各种理由拒接李女士电话,最终失联。眼看贷款就要到期,李女士无力偿还,心急如焚。2021年12月份的一天,李女士接到自称“贾老板”另一位女朋友林女士的电话,林女士告诉李女士,“贾老板”在与林女士谈恋爱期间,以各种借口陆续向林女士借款14万余元后“失踪”了。李女士方才意识到被骗,遂与林女士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经查,“贾老板”实际姓名翟某某,其与妻子薛女士并未离婚,薛女士证实翟某某“经营”的青岛某肥业有限公司没有生产场地、没有设备、没有员工,只是一个空壳公司。翟某某沉迷于网络赌博,所骗资金均被其用于网上赌博,挥霍一空。经查,翟某某所开豪车均为租赁,翟某某交予李女士保管的“大金链子”也是假的。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汶上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翟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法官提醒近年来,通过短视频平台及“摇一摇”“附近的人”等社交软件实施诈骗的案件逐年增多。由于网络交友不受时空限制,犯罪分子可以采取一对多的方式同时进行诈骗。其中借款是主要诈骗方式,犯罪手法一般分“四步”:第一步,虚构身份能力获取好感;第二步,长期主动联系取得信任;第三步,试探性小额借款打消怀疑;最后一步,巨额借款最终失联。社交平台丰富了我们的生活,同时也给骗子带来可乘之机。法官提醒,对于通过各种社交平台结识的“朋友”应提高警惕,谨防被骗。如遇被骗,应及时报警。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密室逃脱意外受伤,老板要赔钱吗?

真人密室逃脱是年轻人的娱乐新宠,在这里你可以是《潜伏》里的余则成危机四伏中寻生机;可以做《神探夏洛克》中的福尔摩斯;波谲云诡里破迷局;抑或是成为《解密》中的容金珍细梢末节中解危局……密室逃脱游戏凭借其沉浸式的解谜体验风靡当下,但与此同时安全事故也时有发生,结伴密室逃脱时受伤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分配?一起来看看以下案例!游戏环境设置不当致玩家受伤经营者应承担全部责任案情简介小庄和朋友参加密室逃脱游戏时不慎摔倒,右手被室内装饰物品划伤,经诊断为肌腱断裂及软组织损伤,不得不接受手术治疗。小庄认为,密室的安全保障不到位,密室内部分装饰品尖锐,地面没有软包材料,台阶也呈不规则状摆放,这才导致自己受伤。而密室经营者认为,小庄摔倒主要是因为当时一位同伴快要摔倒,其上前保护所致,而且小庄没有按照游戏要求佩戴手套,所以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小庄和密室经营者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密室经营者承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20余万元。法院经审理后发现,小庄受伤的主要原因在于当时场地内的游戏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包括台阶层级较高,略有陡峭,旁边又摆放着类似水晶状的尖锐装饰物,切面锋利,且没有证据证明密室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小庄在游戏过程中应当戴手套。法院认为,密室经营者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应在主观上时刻保持安全意识,不应在小庄的摔倒方式、手套穿戴上强调原因。最终,法院支持了小庄的诉讼请求,判决密室经营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官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是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则性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使其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司法实践中,判断经营者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少责任,应当看经营者是否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人”和“物”两方面,一方面应当尽到充分提示风险的义务,另一方面经营场所设施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相关行业标准,且采取了相关措施排除安全隐患。玩家到密室游玩,密室经营者应当保障玩家游玩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在游戏各环节的设置上都应尽到注意义务。在上述案例中,密室环境的设置本身就有安全隐患,存在台阶设置陡峭、旁边设置尖锐装饰品等问题,且没有设置较为明显的警示标语或进行口头指引,致使玩家受伤,显然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免责协议”并非密室经营者的“免责金牌”案情简介小王和朋友通过手机购票参加天天公司经营的深度体验剧情密室活动。小王在玩滑梯过程中摔伤导致骨折,天天公司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天天公司认为,小王在平台购票时已经签订免责协议,承诺其自行承担游戏风险,在游玩过程中发生一切损害均与天天公司无关,故天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经协商,就剩余费用无法达成一致,小王诉至法院要求天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小王作为消费者,通过购票入场体验密室逃脱活动,与经营者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天天公司作为经营者,在其服务场所内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关于免责条款,系天天公司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条款内容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当属无效。天天公司亦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故对小王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官释法实践中,很多密室经营者会要求玩家在进行一些惊险、刺激的游戏之前签署《免责协议》,让玩家承诺如果在游戏过程中因受到NPC惊吓或者因摔倒受伤的,商家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商家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的,不因玩家签订了《免责协议》而免除,且此类《免责协议》一般都是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系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规定的格式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小王签署的免责协议内容免除了天天公司的安全保障责任,且没有证据证明天天公司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小王协议内容,因此该免责协议应属无效。法官提示经营者:设立机制,充分提示设立安全机制对密室工作人员进行游戏流程培训及安全事项培训;全面排查游戏活动区域中物理环境的危险因素,如昏暗的光线、狭窄的通道、陡峭的楼梯和尖锐的道具等场景布置,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地方放置警示标语或进行语音提示以及准备保护用具;在游戏过程中,密室经营者应通过监控设施全程监控玩家游戏状态、工作人员情况和场内相关设施,及时制止工作人员和玩家的危险性动作;若玩家在游戏中受伤,密室经营者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对受伤玩家进行相应急救处置,将伤害降到最低;此外,还应当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分析,不断改进游戏环节和改善游戏设施,在保证玩家游戏体验感的同时确保安全。充分提示说明游戏开始前,工作人员应当对整个游戏流程予以介绍,告知玩家风险等级,发放《入场须知》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风险防范指导;尤其在开展风险性较高、刺激性较强的游戏项目前,对于可能发生危险的事项进行提示,并指导玩家安全通过游戏。消费者:量力而行,安全第一实践中,很多玩家为了追求新奇刺激的体验参加惊悚类的密室逃脱游戏,结果发生事故。玩家在游玩的过程中应当量力而行,考虑自身身体状况、疾病历史以及心理承受能力,在做一些危险动作前应认真听取安全动作指导避免受伤,在无法继续时应及时退出游戏以免发生危险。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入住新房后被噪音吵得睡不着,要精神赔偿?

忙碌了一天回到家后就想舒舒服服冲个热水澡然后美美地睡上一觉,可还没来得及和周公打个招呼,鸣笛声、刹车声……深受噪音滋扰的杨女士一纸诉状将开发商告上了法院称入住后才发现所购房屋周遭发出的噪音超标严重影响了她的睡眠!基本案情2015年,原告杨某与被告某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子于2018年交付。杨某搬进新房后没几天,就称夜间被周边的噪音吵得睡不着觉,且声音极大。于是,杨某便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噪音超出国家标准。杨某一纸诉状将开发商告上法院,一方面质疑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导致其所购房屋靠近高速;另一方面,因夜晚高速上来往车辆众多,发出的噪音严重超标,影响了她的睡眠,长此以往,对其身体健康有损。她在诉状中要求开发商改善居住楼层噪音超标问题,并承担精神损失费5万元。开发商则认为,房屋建设和销售过程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问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经过庭审调查以及一系列证据显示,《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房屋的具体位置有详细的描述,合同首页以加粗文字提示有两条高速公路,同时,开发商还在售楼现场将高速公路作为不利因素重点进行了公示,专门制作了不利因素告知书、阳光宣言等载明涉案小区靠近高速的文字海报,且放在了显眼的位置。也就是说,开发商做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法院判决开发商做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但业主又称噪音超标,要求开发商降噪并承担精神损失费5万元,又该如何认定?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的主张,法院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涉案楼盘的高速公路已经客观存在且已建成通车,被告在合同中明确涉案小区位于两条高速之间,并张贴公示、告知书等将周边不利环境因素告知原告,原告也到现场看房,其对涉案房屋所处的环境、与公路的距离及交通噪音的影响应该是了解的。涉案房屋的噪声来源主要为交通噪声,该噪声并非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所产生的,原、被告亦未在合同中对该问题进行约定。交通噪声变动不定,具有高度不确定性,随着车流量的增加,噪声影响必然增大,且在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房屋经规划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竣工备案表,具有环保部门的认可文件和相关批复文件,明确记载白天环境噪声级、晚间噪声级均小于国家标准,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房屋交付时噪声超过了国家标准。经有关部门勘查,涉案小区已基本落实环评提出的隔音降噪措施,如设置了700米长、3.5米高的隔音屏、设置绿化带并实施催肥助长、安装中空隔音窗户等。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及因被告不当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法院依法判定驳回原告全部诉请。法官提醒一般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噪声侵权属于特殊的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有所不同。噪声不等同于噪声污染,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要有过错,其外观须具有行为的违法性,即行为人排放的噪声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干扰了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其才应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我国《民法典》第294条规定:【相邻不动产之间不可量物侵害】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该规定明确将噪音纳入环境污染的治理范畴。在相邻关系中,不动产一方向相邻不动产另一方施放噪声是难免的,但是需要控制施放噪声的分贝以及施放噪声的时间,不得影响相邻不动产正常的生产、生活。同时,《民法典》第1229条也有规定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受到环境噪音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