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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工作期间给顾客造成财产损失,赔偿由谁承担?

身为“打工人”,在日复一日的繁忙工作中,难免会出现疏忽和失误,那么,如果员工在工作期间因为失误给顾客造成了财产损失,这笔经济账应当由谁承担?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基本案情李某是某汽修公司的一名汽车维修工人。2019年8月,案外人张先生将自己的一辆四驱汽车交由汽修公司进行保养。李某在保养过程中,误将分动箱油加入变速箱内,且在排空分动箱残油后,未再对分动箱加油保养。保养结束,李某及汽修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均未发现该问题。案外人张先生接收车辆后,因分动箱内无油,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故障。事故发生后,在汽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参与下,由李某作为公司代理人与案外人张先生签订赔偿协议,约定赔偿张先生车辆维修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共3万元,并由汽修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张先生足额转付了该赔偿款。后李某自汽修公司离职,汽修公司将李某诉至济南市槐荫区法院,以该笔赔偿是李某的过错导致,且协议为李某与案外人张先生签订为由,要求李某向汽修公司返还由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万元。法院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李某在执行工作任务中给顾客造成的财产损失,系职务行为侵权,应当由汽修公司负责赔偿。虽然赔偿协议由李某签订,但李某的实际身份为汽修公司的代理人,且签订的协议也由汽修公司实际履行。因此,不能以李某实际签订协议为由,认定李某为赔偿义务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另一焦点在于,汽修公司向案外人张先生赔偿后,是否有权向李某进行追偿。职务行为侵权,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原则,是为了避免用人单位利用不合理的风险转嫁手段,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但是,如果劳动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了保障用人单位正常经营管理、引导劳动者在工作中保持谨慎、勤勉的工作态度,应当对劳动者的过错进行规制。那么在这起案件中,李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汽修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李某的错误加油行为出于故意。至于李某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该结合车辆的维修难度和李某的技术水平综合判断。案外人张先生车辆受损的原因为分动箱加油错误,而更换油品属于汽车保养的基础项目,不需要高难度维修技术。李某自2018年即从事车辆维修工作,油品更换错误应当属于疏忽大意,而非技术不足导致。李某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工作中的重大过失,应当向汽修公司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同时,汽修公司也应该通过技术和制度的安排,来最大限度地保证车辆维修后的安全性。在本案中,汽修公司将车辆交由李某一人进行多项保养维修,并由李某一人对车辆维修后的状态进行试车,不利于发现维修工作中的失误。汽修公司向李某提供了分动箱油、变速箱油两种油品后,也未发现李某在保养期间并未使用变速箱油。因此,汽修公司在车辆维修保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上存在缺陷,同样应对该项损失负有一定责任。法院认为,即使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重大失误产生经济损失,也属于正常经营风险的一部分,不可将风险全部转嫁给劳动者,而应当结合工作难度、过错程度、工资报酬、管理制度等多项因素综合判断。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的目的,也并非完全填补用人单位的侵权赔偿,而是通过惩罚劳动者督促劳动者在后续工作中提高警惕,引以为戒。结合李某在汽修公司每月3500元的工资收入,并综合考虑赔偿协议约定内容后,法院判决李某向汽修公司赔偿5000元。汽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法官说法劳动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既要遵循基本的自愿、平等原则,又要基于对劳动者生存权保障和整体就业环境健康性的考虑,在一定程度上对劳动者倾斜保护。如劳动者因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单位可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但在损失赔偿上,民法典等一系列规范性法律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劳动者损失赔偿上的“职业豁免权”。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劳动者因担心承担全额赔偿风险,而在具有一定风险性的工作中畏手畏脚,才能真正激发劳动者工作的创造性和积极性,推动整个社会健康有序发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男子没驾照,又想过“车瘾”,开着用女友名义买的车出门把人给撞了这责任该谁来担?

撞了人,谁来赔?李女士和刘先生是男女朋友关系,刘先生尚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却又想开车,便以李女士的名义购买了一辆小轿车并登记在李女士名下。2021年1月的一天,刘先生驾驶该车行驶在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某路段,撞上了王女士。经司法鉴定认定,王女士构成十级伤残。经事故认定,刘先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几个月后,王女士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先生、李女士、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万余元。庭审中,对于责任承担等问题,刘先生、李女士和保险公司各执一词。保险公司:刘先生系无证驾驶,且其与李女士已签署放弃索赔声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也有权追偿。刘先生: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自己仅需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李女士:同意刘先生的意见,自己虽是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并非实际购买人及驾驶人,不享有车辆运行利益,不应承担责任。法院:都得赔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即使刘先生系无证驾驶,王女士仍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依法另行追偿。李女士在明知刘先生无相应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仍同意其将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任其驾驶,具有重大过错,对王女士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与刘先生具有共同过失,两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对本次事故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王女士9万余元;核减事故发生后刘先生垫付及支付的4万余元,刘先生、李女士仍需连带赔偿王女士各项损失5万余元。法官说法借名买车造成的“车户分离”存在诸多隐患。对于实际出资购车人来说,可能会出现车辆被登记所有人办理抵押、出售或被视为登记所有人的财产遭强制执行等“车钱两空”的情形;对车辆登记所有人来说,实际出资购车人驾驶车辆出现违章或交通事故,登记所有人可能也要面临处罚风险或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若车辆为贷款购买,在实际出资购车人不能按时还贷时,登记所有人的个人征信也会受到影响。因此,借名买车风险较多,双方均需谨慎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