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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相关知识点,建议收藏!

关于工伤无论是打工人还是老板们都需要了解一些法律常识一文get工伤认定中的相关知识 一、认定工伤的情形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既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还包括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伤害。职工因参加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的文体活动遭受伤害的,应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因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因工外出期间”包括:1.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2.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3.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注意,劳动者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上下班途中】包括: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不能单纯地以时间长短作为考量标准。司法实践中,有对于提前两天出发去上班,仍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的案例。法院此时对提前出发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综合全案情况作出考量。也有对于上班期间请假去看病,去医院路上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案例,此时法院考虑了请假外出看病这一事由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必须性,考虑到职工请假目的是为了身体康复后继续工作,没有脱离与工作相关的实质,应当认定其请假外出属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对于职工未请假提前下班而发生交通事故,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其有效的制度对该行为进行处理,但不影响职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为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上述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这里“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二、工伤认定需要在什么期限内提出申请?1.用人单位一方的申请时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特别提醒】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2.职工一方的申请时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超过1年申请期限的特别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需提交什么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包括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特别提醒】职工应增强证据意识,受伤后及时固定证据,避免因证据不足导致无法认定工伤。此外,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四、劳动关系如何认定?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受伤劳动者能否享受工伤待遇一般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目前,我国劳动关系以两种形式存在,一种是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明确建立劳动关系,另一种是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内涵作出如下界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看劳动者是否提供劳动,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也就是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包括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三方面。五、几种特殊的工伤认定情形1.劳动者在试用期遭受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在试用期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与试用期满后享有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试用期内的劳动者同样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工伤。2.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由谁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参考案例:蔺某全与重庆兴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甘肃省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3.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明确,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送达期限1.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3.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特别提醒】这里的行政复议不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而是选择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判决标准(2023版)

离婚案件无外乎三点:离婚与否、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下详细讲解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判决标准。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判案标准       一、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1、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2、正在下岗待业的职工,对方因另一方下岗,经济困难第一次起诉离婚的。(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一方被宣告失踪的;6、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7、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8、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9、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10、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11、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12、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13、一方与他人通奸、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14、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5、被诉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依法缺席开庭审理,请求方离婚态度坚决,可以判决离婚。(三)有关离婚案件的特别规定1、有关军婚的规定(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2)如果是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则应按一般规定处理。2、不予受理的情况(1)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和调解和好以及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2、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问题(一)抚养费的归属问题1、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2、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3、父母双方协商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4、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6)父母双方对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离婚时,服刑或者患病一方愿意抚养子女,且其父母愿意代养,另一方也同意的,可以准许,但该子女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8)父母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9)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二)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问题1、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2、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3、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4、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5、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6、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7、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1)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2)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8、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四)离婚后对子女的探视权问题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三、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一)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1、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资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4)知识产权的收益;(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④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⑤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①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个人财产;④复婚、再婚前的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个人财产;⑤房屋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为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返还对方相当于已付按揭贷款一半的款项,并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3、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4、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6、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三)分割财产时,如何处理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组织等中的出资问题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3、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四)如何处理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1、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2、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关于离婚后公房承租权的处理1、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离婚时,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2、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问题的处理:(1)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离婚后原则上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2)离婚后确实无房居住,自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调解或判决无承租权一方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3)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3、关于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凭关系问题的处理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六)离婚时债务的清偿问题1、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2、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3、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4、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6、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7、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8、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离婚时的过错赔偿问题1、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八)离婚时经济赔偿问题1、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活困难:(1)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2)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不当得利纠纷诉讼旨在调节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恢复民事主体之间特定情形下所发生的非正常利益变动,属于对已发生财产变动的撤销。《民法典》设专章对不当得利作出规定,但对如何处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其他请求权之间的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等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适法不统一的情形。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目录01典型案例02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03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0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关系的认定李某将50万元汇入张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后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偿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因张某否认借款,李某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张某存在借贷合意,法院遂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李某又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返还50万元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收款无法律根据。张某辩称,该款项系李某偿还对其的借款,并非无法律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案例二:涉及“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陈某将5万元转入薛某账户,后将薛某诉至法院,要求薛某归还不当得利5万元。审理中,陈某主张在转账时误将账号中两位数字颠倒,导致5万元转入薛某的账户。薛某则辩称,陈某系代他人向其退还货款,故薛某不构成不当得利。同时,薛某主张关于收受款项“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应归于陈某。案例三:涉及得利人返还范围的认定梁某在甲公司务工时受伤,经双方协商一致由甲公司赔偿梁某10万元。由于甲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实际向梁某支付17万元,但此时双方均未发现多转账的事实。后甲公司经对账发现多转帐7万元,遂与梁某协商返还,但遭梁某拒绝。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梁某返还不当得利7万元及款项支付之日起算的利息。梁某认为多转款项系因甲公司疏忽导致,其并无占有7万元款项的主观恶意,不应承担利息的返还义务,即便承担利息,也应当从甲公司催讨之日起算利息。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认定难由于不当得利通常伴随基础法律关系发生,常出现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同时存在的情形。对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学理上存在竞合说和辅助说两种观点,对于当事人是否可以同时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其他债权或者物权请求权存在分歧。由于《民法典》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将不当得利作为诉讼策略,在其他请求权被否定后通过不当得利救济,或者为规避举证责任而故意隐瞒基础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法院如何处理上述情形尚存在争议;对于不当得利与其他救济程序如何衔接,尚需要进一步明确。(二)关于“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难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主要争议之一为“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而举证责任分配给何方当事人往往决定案件败诉结果由谁承担。实践中对此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由主张不当得利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法律根据”属于消极事实,主张消极事实的一方,不负证明责任,故应由得利人就其所获利益具有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应倒置。第三种观点认为,主张不当得利一方一般应当就“无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责任,但也存在例外情形,即法院应当根据不当得利的不同类型,进一步分析确定举证责任分配。(三)得利人返还范围的认定难从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分析,不当得利不在于填补损害,而在于得利人返还其无法律根据而取得的利益。通说认为,不当得利中善意得利人与恶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范围不同,因此得利人善意与否的认定往往直接决定得利人需要返还利益的多寡。由于得利人善意与否是对得利人主观认知状态的评判,通常需要结合得利人认知水平、得利人占有利益是否基于可信赖表象事实等进行综合判断,难以形成客观明了的认定标准,故对于得利人返还义务范围的认定标准有待进一步明确。此外,返还义务范围是否因恶意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利无法律根据的时间不同而有所区别、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让的情形下得利人的返还义务范围又如何认定等,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争议。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法院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应秉持三项原则:一是合法性原则,应严格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作为裁判依据。二是合理性原则,应充分平衡受损人与得利人的权益,区分不当得利的不同类型,根据个案情况公平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并确定责任范围。三是独立性原则,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独立的债权请求权,应严格依照其排除情形和构成要件认定不当得利成立与否。具体而言,在处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关系中,在两者发生竞合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如当事人选择以不当得利起诉,则法院可遵循以下步骤审理:首先,审查当事人诉求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或者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其次,审查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再次,判断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进而认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最后,如果构成不当得利,则进一步确定得利人返还义务的范围。(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关系的认定1.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不当得利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系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视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缺乏证据时的兜底请求权基础。虽然《民法典》对于不当得利与其他请求权关系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的立法模式、除外情形、返还范围、第三人返还等规则可以判断,《民法典》总体以支持权利竞合为主。在法律未明文排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情形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与其他请求权发生竞合。如,合同撤销或解除情形下的利益返还、双务合同中一方履行不能但已获利益的返还,属于合同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又如,侵权人未经受损人同意,处分受损人的财产而取得利益,属于侵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再如,在得利人已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受损人可基于原物返还请求权直接追索该物,也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原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由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在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存在不同,当事人有权根据己方意愿在法律权限内行使相关权利,选择请求权基础。2.先诉其他请求权败诉后再诉不当得利的处理司法实践中,部分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当事人先诉其他请求权败诉后,又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由于其他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不同,法院审理案件的重点亦不尽相同。一方面,不宜基于受损人先诉败诉的结果,作出不利于受损人的预先判断。另一方面,受损人在前案中对涉案利益主张的法律关系被生效判决否定,只能证明双方之间不成立前案所诉的法律关系,不能当然得出得利人获得利益无法律根据的结论,更不能因此认定受损人已完成“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法院应当根据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及排除情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举证责任分配,作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认定。如案例一中,李某在借贷诉讼中因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而败诉,但不当得利诉讼中借款合意并非构成要件,故李某再诉不当得利并不必然败诉。然而,无论是否存在前案借贷诉讼,李某提起不当得利诉讼,都应当对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取得款项无法律根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相反,张某认为系争款项是李某归还对其的借款,且提供了其对李某在先的转账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对李某存在债权。因此,李某要求张某归还不当得利,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法院未予支持。(二)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程序审查要点1.审查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由于不当得利的形成原因多种多样,可能存在涉及行政管理、刑事追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执行程序而导致的不当得利。因此,在审理不当得利纠纷时,需要准确审查财产利益发生变动的原因,判断当事人的诉求是必须在其他程序中解决,还是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予以救济。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由其他程序如行政诉讼、刑事退赔等救济,则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程序救济。例如,受损人因受到诈骗而向得利人转账200万元,得利人被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罪并责令退赔,则受损人应当通过刑事退赔的方式寻求救济,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属于救济程序不当。2.审查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与相对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主体包括得利人和受损人。若财产的流转中有第三人介入,则可能构成多人关系的不当得利。典型情况如指示给付关系下的不当得利:如,指示人与领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效或者被撤销,造成指示行为欠缺法律基础,致使指示人对领取人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又如,指示人与被指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效或者被撤销,致使被指示人对指示人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在处理多人关系的不当得利时,首先应判断何人对何人的给付欠缺给付目的,则该两者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瑕疵,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请求权人及相对人。在特殊情形下,应当允许受损人直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根据《民法典》第986条规定,得利人不知道其所取得的利益无法律根据,且又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因得利人所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对受损人不再承担返还利益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988条规定,第三人因得利人的无偿转让行为而间接取得利益的,受损人可请求第三人返还不当得利,此时第三人成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主体。该情形下,受损人与第三人之间外观上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上述规定实质上穿透两重法律关系,直接赋予受损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在涉及多人关系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如果原告仅起诉一方主体,为查明案件事实、厘清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必要时可以追加相关法律主体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审查原告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是否恰当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对应。如当事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法院经审查发现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的情形,应当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必要时引导当事人变更其诉讼请求。需要注意的是,释明时应做到程序公开透明、态度客观中立,且要把握释明的限度。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准许;如当事人坚持原诉讼请求,则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审查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有时会就同一事实提起包括不当得利诉讼在内的前后多起诉讼。对于提起不当得利纠纷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规定进行审查,即需要同时满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三个条件。一般情形下,当事人先诉民间借贷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等诉讼,撤诉或者败诉后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由于两诉涉及的诉讼请求不同,后诉不当得利不构成重复起诉。然而,如果前诉案件中,法院已对当事人提起不当得利的事实作出实体判断或者作为裁判依据,后诉不当得利实质是为了否定前诉的结果,则构成重复起诉。例如,当事人先诉民间借贷经调解结案,后又诉不当得利,由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金额已经在前诉中调解解决,后诉实质为了否定前诉的处理结果,则构成重复起诉。如果属于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实体审查要点1.不当得利排除情形的认定根据《民法典》第985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则一般认定得利人不构成不当得利:(1)给付系履行道德义务得利人取得的利益如果符合社会一般道德观念,则可排除不当得利的返还。判断是否构成基于道德义务的给付,应结合社会一般道德观念、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给付标的物的价值等情形确定。履行道德义务的典型情况包括向实施救助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对介绍婚姻的非职业介绍人支付报酬、后顺位扶养义务人为扶养而给付费用等。(2)清偿未到期的债务未到期的债务本身属于客观存在的债务,债权人受领未到期债权的清偿,对于债权人而言不存在财产利益的增加,且债权人的受领行为系基于双方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法律根据。因此,债权人取得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3)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债务清偿受损人明知其无给付义务而向他人给付,属于当事人处分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然而,附有条件的给付,给付行为本身不以给付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或者给付时主观上不知其无给付义务等情形,仍成立不当得利。2.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审查根据《民法典》第122条规定,是否满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可从两方面进行审查:一是有无法律根据;二是一方获利致使他方受损。(1)无法律根据不当得利与其他请求权之间常常存在竞合,导致“无法律根据”的认定成为一大难点。通说认为应当以欠缺给付目的作为判断标准,即“无法律根据”是指得利人占有利益缺乏根据。因此,得利人和受损人之间即便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也不必然得出得利人占有利益有法律根据的结论,也不能仅以得利人对标的存在法律上的权利就直接认定不构成不当得利,还需要进一步查明得利人的权利范围。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根据”主要表现为给付目的欠缺,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给付目的自始欠缺,即得利人在获得他人给付时无法律上的原因或者给付的原因自始未成立或无效、被撤销,例如依据买卖合同交付物品而买卖合同未成立,或者债务人不知所欠债务已经清偿而进行债务履行或者错误地偿还他人债务等。二是给付目的嗣后消失,即得利人获得给付时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但是完成给付后该原因灭失。例如,附解除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当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满时效力灭失;依双方当事人共同意志而使合同解除等。三是给付目的不达,即受损人以达到某种意图而进行给付,但得利人受领利益后,受损人的给付目的并未达成。例如,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嫁妆或彩礼但并未登记结婚,或虽登记结婚但实际未共同生活,后双方离婚。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根据”的认定因其产生原因区分为以下五种形态:一是因得利人的事实行为而产生,如得利人未经他人同意占有、使用他人财产或侵害他人权益而得利。二是因得利人的法律行为而产生,如得利人基于强制执行获得利益,后因执行依据被撤销,受损人可请求得利人返还不当得利。三是因受损人的行为产生,如受损人误认为得利人财产为自己财产,而对其加工导致该财产价值的增加。四是因第三人的行为而产生,如第三人将受损人的肥料施予得利人的土地,此时得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获得了本应属于受损人的肥料,构成不当得利。五是因自然事件而产生,如他人所有的家畜因非人为原因进入得利人住所而为得利人所占有。(2)一方获得利益并致他方受损一方获得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增加。财产积极增加是指财产本不应增加而增加,又包括权利的增加或义务的消失。前者如物权、知识产权的取得等,后者如权利负担的涤除、债务免除或减少等。财产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未支出,本应负担的债务而未负担。致使他方受损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财产的积极减少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即财产不应减少而因不当得利事件减少,财产的消极减少则是指财产本应增加而因不当得利事件未增加。一方获得利益与另一方承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益必然有他方的损失作为一个对等关系,如果一方获得的利益并不损害他方的合法利益,则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3.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审理中,对于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承受损失、损失和获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属于对积极事实的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一般由提起诉讼的受损人承担举证责任。(1)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受损人系使案涉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最初给付时具有明确的给付目的,应当对其给付目的消失的缘由有相当了解,并对得利人获得利益“无法律根据”的原因有一定的认知。“无法律根据”不是单纯的消极事实,受损人应当能够对欠缺给付目的的具体原因进行说明,故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应由受损人对“无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责任。受损人需要举证证明的事项包括受损人原本给付的初始目的、给付目的为何消失或者未实现、受损人与得利人之间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等。具体而言,在给付对象错误的情形中,受损人需要举证证明与得利人素无往来,因而欠缺给付原因;或是提供正确的收款人信息、描述汇款操作时的具体情形等,证明给付原因的确不存在。而在给付对象明确的情形中,受损人需要举证证明其基于特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作出给付行为,之后该法律关系又发生某种变化,从而导致“无法律根据”,该要件的证明内容同样具体、特定,不存在难以证明的困境。对于受损人而言,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不仅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也不违背举证的便利性和公平性。对于得利人而言,无论其占有利益是基于占有公示还是登记公示,其对标的物享有的权利,都应当受权利正确性推定原则的保护。如果仅因被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就要求财产所有人对自己财产获得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利于维护财产的安定性。即使得利人在抗辩中就案涉给付主张存在相关基础法律关系,也仅作为对受损人主张的积极否认,不改变待证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在要件事实是否“无法律根据”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受损人作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一方若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案例二中,陈某系引发涉案财产变动发生的主体,其对发生财产变动的原因最为知悉,且具有充分的举证能力。陈某可通过提交原待转账的对象、目的、金额、转账附言、转账对象确实与薛某卡号存在两位数字颠倒的情形等证据来证明其确因操作失误转账,故陈某需要证明的“无法律根据”属于一系列确定的事实而非消极事实,由陈某承担举证责任较为合理。(2)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根据”的举证,往往需要借助对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承受损失、损失和获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来完成。对于“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归属,通常由引起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承担举证责任。其一,受损人因自己的行为而导致自身利益受损,由受损人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其二,自然事件引起的不当得利,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由受损人承担举证责任。其三,由得利人或第三人引起的不当得利。在此情形下,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利益失衡状态并非由受损人的主动行为造成,即受损人系被动对其财产权益失去控制力,受损人一般无法通过财产权益的变动过程来证明对方获得利益无法律根据。考量当事人举证能力强弱、距离证据远近等因素,必要情况下由得利人对其取得利益有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责任,更加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性和合理性。4.得利人返还义务范围的认定在认定得利人构成不当得利的基础上,应对得利人需要承担的返还义务范围进行认定。不当得利在性质上属于法定之债,得利人返还义务范围由法律直接规定。得利人返还义务的范围依得利人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有所不同。(1)得利人善意与否的认定标准得利人善意与否的认定,取决于得利人主观上对其获得利益无法律根据是否明知。得利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动产占有、商事登记等表象的认识与真实情况不一致并不知悉时,该认知状态在法律上可被评价为善意。相反,如果得利人因不知被社会大众普遍知悉的事实而获利,尽管从其个人角度而言确实不知,但这种不知的状态归因于其粗心大意的过失,则得利人仍需要承担责任。在得利人对其“不知”状态的形成存在故意或负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得利人不能被判断为善意。关于得利人是否善意的举证责任分配。受损人如主张得利人为恶意得利,需举证证明得利人系明知无法律根据而获得利益。如受损人不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则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可以认定得利人获得利益为善意。需要注意的是,受损人主观上是否存在可归责性,不属于不当得利案件的审查范围。不当得利与侵权损害不同,无需依据得利人与受损人的过错确定各自的责任比例。因此,在确定得利人应返还的范围时,无需考虑受损人的主观状态。(2)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范围的认定根据《民法典》第986条规定,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范围以其现存利益为限。如果现存利益灭失,善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可予免除。如果善意得利人现存利益小于受损人的损失,则得利人应当以现存利益为限承担返还义务。如果善意得利人的实际利益大于受损人的损失,则得利人仍仅以受损人的客观损失为限承担返还义务。现存利益是指得利人在受损人提出返还请求时尚存的利益。关于现存利益的认定,应重点审查以下要点:首先,得利人的现存利益应以受损人提出返还请求之日为准。其次,关于得利人返还利益的形态,可以采用返还原物和偿还价款两种方式,不以标的本身为限。除标的本身外,以下亦属于现存利益的范围:一是因不当得利标的产生的孳息以及得利人因该标的所取得的其他利益;二是得利人因消费他人利益而节省的消费开支;三是得利人因不当得利标的从第三人取得的损害赔偿等。关于返还利益时可扣除的费用,包括得利人为获得利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得利人因获得利益导致自身利益消灭或价值减损等。前述损失的扣除应同时满足以下三项条件:首先,应以得利人主观无过失为前提,如得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上述损失发生,则不予扣除费用;其次,得利人所受损失应与得利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最后,损失系因得利人信赖其得利有法律根据而发生,即只有善意得利人方可扣除费用。(3)恶意得利人返还义务范围的认定根据《民法典》第987条规定,恶意得利人应当返还其取得的全部利益。无论所得利益是否存在,恶意得利人均应承担返还所得利益的责任,若造成损失还应进行赔偿。恶意得利人较重的返还责任还体现在返还所得利益的附加利息。所得利益为金钱时,应当按法定贷款利率自得利时起算利息,并将利息一并返还受损人。如果受损人的实际损失大于恶意得利人所获利益,恶意得利人还需对不足部分另行赔偿。自始恶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为取得的全部利益以及该利益产生的全部孳息。嗣后恶意得利人在知晓获益无法律根据前,应适用《民法典》第986条规定,返还义务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在知晓获益无法律根据后,应适用《民法典》第987条规定,返还其取得的全部利益。如案例三中,在甲公司发现多转款项并向梁某催讨之前,梁某对多收款项并不知情,其不存在主观恶意。然而在甲公司进行催讨之后,梁某明知甲公司多转款7万元应及时返还款项,但却拒绝返还,致使甲公司利益受损,此时梁某在主观上构成嗣后恶意。因此,法院判令梁某返还7万元不当得利以及自甲公司催讨之日起至实际返还利益之日止的利息。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离婚协议书(示范模板)

离婚协议书(范本)男方:××,××年×月×日出生,住××市×××路×××号,身份证号:××××××××××××××××××。女方:××,××年×月×日出生,住××市×××路×××号,身份证号:××××××××××××××××××。男女双方于××年×月×日在××民政局(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协议人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为避免轻率离婚、冲动离婚,维护家庭稳定,男女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离婚。双方承诺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愿离婚的,可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冷静期过完后的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二、双方承诺不存在家庭暴力等不适宜离婚冷静期的情形,自愿离婚是双方冷静思考、妥善抉择的结果,既能保障双方的离婚自由,又能保障双方作出正确抉择,双方综合考量并做了保护好未成年子女和双方其他家庭成员利益的相关方案。三、双方承诺婚前已经履行了如实、妥善和完整的告知义务,不存在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等导致婚姻基础关系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四、子女抚养1.男、女双方育有一【子/女】,姓名为【】,身份证号为:【】。双方同意,儿子/女儿××由女方抚养,非经男方同意,女方不得擅自改变其姓氏。2.男方每月给付固定抚养费×××元,在每月××号前付清,直至孩子完成大学学历,男方同意每隔3年上调固定抚养费【】%。孩子医疗费、学费、报班辅导费等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男方应在女方出示上述费用票据后一个月内支付。注解:这里需要注意,明确固定抚养费及大额支出的抚养费。此外,目前许多孩子都会读到大学本科甚至研究生,抚养费支付期限,建议不要以成年为标准,而以完成特地学历为标准,否则法院一般支持到孩子成年。3.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每月/【】次。但应提前【】日通知女方,协商具体地点及接送方式。若孩子大于【】岁的,应征求孩子的意见,在孩子同意的情况下,探望次数和时间都可适当延长,但最长应不超过【】天。若女方无正当理由,妨碍男方行使探望权的,应承担【】赔偿金。4.目前存在【】账户的钱及纯金吊坠等首饰归孩子所有,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应将银行卡及相关物品交给女方保管,女方保证应为孩子利益而使用,不得擅自挪用。五、财产分割1.【存款】双方婚姻关系存续以来,目前共有存款【】元,目前男方账户【】元,女方账户【】元,双方同意,【】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给【】方【】元。2.【房产】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路××小区××室商品房一套,价值人民币××万元,现协商归女方××所有,由女方一次性给付男方××现金××万元,此款在本协议签订后的7天内付清;此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俱归女方××所有。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注解:房产分割的形式有很多,一般而言,若只有一套房屋,一般为一方拿房,另一方给予金钱补偿,或是将房屋出售,将房款分割。这里需要注意,若房屋房贷尚未还清,可能银行或不动产登记中心无法办理产权证更名手续,建议事先咨询银行及当地不动产登记中心。若无法变更,双方应协商延长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或以其他方式分割房产。此外,目前比较流行将房产赠与孩子,待孩子成年后办理过户手续,在孩子成年之前,抚养孩子一方享有居住权。这种分割方式是可行的,且该赠与一般不可撤销。但孩子成年周期较长,另一方有新的生活伴侣后,往往会一起住到该房屋,容易引起纠纷,因此采取这种分割方式应慎重考虑却应对房屋使用权有详细的约定。3.【户口】男方应在【 】个月内迁出户口。注解:离婚后户口迁移可以搬迁到房产所在地或投靠直系亲属,一般凭《户口簿》《离婚证》《不动产权证》、亲属关系证明或民警调查证明等有效证明到迁入地派出所窗口办理。如一方当事人不愿交出原户口簿,经公安派出所动员说服无效的,可按判决或调解书办理分户或迁转手续,并在户口登记簿上注明分户日期和原因。4.【车辆】双方目前有【】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登记在由女方名下,该车辆离婚后由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补偿【】元给女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日内支付,女方在收到补偿款后一个月内配合男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注解:由于车辆二手出售往往会有较大贬值,建议采取一方拿车,另一方给予适当金钱补偿的分割方式。若是车辆登记人拿车,则不需要变更手续,该条款可进行简化。5.【股权】男方持有的【】公司【】%股权,在离婚后仍归男方所有,男方就此向女方支付人民币【】元补偿款,该款项于双方领取离婚证之日起【】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注解:此处仍采取较为简单的一方持股,一方获得补偿的分割方式,考虑到直接分割股权涉及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优先购买权、股权变更登记、公司运营权掌控等较为专业的问题,建议有这方面需求的就不要用范本了,找专业的律师针对情况制定分割方案较为稳妥。6.【虚拟财产】各网络平台具有财产权益的网络账号归【】方所有, 并可以继续使用原有名称,每个季度或年度向另一方支付不低于对应的收益元,且每年底应按照平台官方统计收入的【】%向另一方分红。注解:《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提出了网络虚拟财产也属于财产。比特币、支付宝的账号、网游里的各式装备、网上店铺,网络财产的获得,往往经过持有人的劳动、真实财物的付出(如购买游戏点卡)、市场交易(如玩家之间买卖游戏装备),具备一般商品属性,应当受到平等保护。六、债务分割双方确认,以下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1、【】年【】月向【】的借款xxx万元;2、【】年【】月向【】的借款xxx万元;3、【】年【】月向【】的借款xxx万元;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到期后各自承担50%。今后若发现其余债务,在谁名下的债务由自己承担,与另一方无关。若因男方/女方对外借款导致男方/女方承担责任的,一方在支付完毕后可随时向对方全额追偿,逾期支付的,应按年利率【】%支付利息。注解:《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做了明确规定。因此原则上个人债务不再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各自的债务目前一般也不需要对方来承担。但要避免实际上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却以个人名义欠债的,在协议中约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能避免一方单独偿还债务而无法追偿。七、不得转移隐瞒财产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八、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九、送达地址该协议载明的双方(各方)通讯地址可作为送达催款函、对账单、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因载明的地址有误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未能实际被接收的、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男方地址:女方地址:注解:现在打官司被告缺席率非常高,普遍面临“送达难”的问题。法院在向被告(通常是借款人、保证人等)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往往出现邮寄送达因“原址查无此人”“迁移新址不明”“原写地址不详”等被退回。如果无法送达给被告的话,法院经常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公告送达能把诉讼周期拉得很长,有了这句话,就可以避免这个问题。十、约定管辖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XXX人民法院起诉。十一、协议份数及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一份,一份交婚姻登记处备案。男方:   女方:   ××××年××月××日延伸阅读民法典:离婚协议中一定要明确的7个问题(附范本)离婚协议书到底该咋写才更有效、省事?很多人起草离婚协议书时只关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其实除此之外以下这些问题也要注意!NO.01  户口处理户口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公安机关也无权干涉。而涉及一方或孩子户口迁移,必须要双方配合提供户口本原件及相关证件。因此应在协议中写明不迁出户口或者不配合办理手续的法律责任,来约束当事人。NO.02  姓氏处理若双方协商一致要更改孩子姓氏,应在离婚协议中写清楚,这样一方就不能要求法院责令恢复姓氏。若一方担心对方更改孩子的姓氏,可以在离婚协议中明确一方不得擅自更改子女姓氏并约定足额的违约金或其他违约责任,这样可以有效限制对方的行为,尽量减少诉讼。《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59条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NO.03  夫妻之间补偿、赔偿及债务的处理若存在下列情形,应该和对方协商如何处理,并在协议中写明。1、婚内借款《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82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2、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8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注:《民法典》扩大了《婚姻法》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首先,不再以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度为前提条件,无论采取何种财产制度,离婚时,夫妻一方均可因承担较多家务劳动而获得经济补偿。其次,离婚时对付出家务劳动较多一方的经济补偿,不影响其对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的权利及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离婚经济帮助的权利。3、困难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90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4、过错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9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注:《民法典》新增有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的条款,加大了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力度。5、擅自处分房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28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NO.04  关于抚养费的约定如果双方不作特别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三项。笼统地约定抚养费数额,对抚养方和子女往往有失公平。而教育费和医疗费的多少,是离婚时无法准确预计的,要等实际发生才能明确,且生活费也是随着物价上涨而不断攀升。建议双方约定每月支付一定金额的生活费,且逐年递增(约定具体的比例),教育费、医疗费和大笔开支(如子女须对外承担责任)则按照实际发生金额,由双方平均分担。《民法典》第1067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NO.05   不分割财产的两种情形同样是不分割财产,不同的表述,代表的含义不一样,引起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必须谨慎对待,当事人应结合自己的客观情况和主观诉求来确定如何表述。1、“没有共同财产分割”:这种表述,离婚后仍可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且无诉讼时效限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83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2、“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这种表述,离婚后不能再要求分割,相互无权要求分割。对经济上处于弱势,或并不清楚配偶真正财产状况的一方,丧失了日后要求分割财产的权利,非常不公平。所以,当事人应将全部共有财产列明,逐一写清楚属于哪一方所有或怎样处理,千万不要简而言之、大而化之。一时的疏忽或贪图方便很可能带来经济利益上的重大损失。NO.06  婚内协议和离婚协议最好进行公证公证不仅能加强证据的证明力,有时还会直接决定或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32条和《民法典》第658条规定,除公证过的或者具有道德义务、公益性质的赠与不能撤销外,在其他情况下,赠与人可以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通常而言,家庭内部的赠与不涉及道德义务或公益性质,故公证就成为受赠方保障自己能获得赠与财产的唯一途径。还有一种情况,甲乙离婚析产,甲依约支付了房屋补偿款给乙,乙却不配合办理除名手续,甚至玩失踪,甲陷入诉讼的持久战中。如果当初双方公证了离婚协议,则房管局可以直接根据协议办理除名(已有房产证)或日后将房屋直接确权登记在一方名下(房屋买卖合同已备案,未有房产证)。由此可见,公证意义重大,甚至是不可或缺的。当事人应对离婚协议或婚内协议办理公证(除非立即办理离婚或过户等手续),以免后患。《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32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民法典》第658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NO.07  如何对付“离婚协议可以反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69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对于这条重要的新规定,应该注意两点:1、对己方有利的财产约定,可签订婚内协议,不要出现离婚字眼及离婚的意思表示,这样对方就不能请求推翻。2、可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即使协议离婚不成,该协议的内容仍然有效,双方均不得反悔,在诉讼离婚中也适用该离婚协议。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就协议效力选择或排除法律适用,体现契约自由和处分原则。这种约定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法律应予认可。在起草离婚协议书时,以上这些你都清楚了吗?务必深思熟虑,不可为了快速离婚而疏忽了,对一些重要问题的约定,以致后悔莫及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利息争议的61个裁判要点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利息争议一直是当事人诉求的热点和司法实务的难点。本文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民间借贷司法实践,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及利息争议的若干裁判要点进行汇总整理,为相关案件的处理提供基本思路的参考。一|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要点提示】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原则上是无偿的,只在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有特别约定时,才应当支付利息。2.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均视为不支付利息。3.在借贷双方中仅有一方为自然人或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时,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综合确定利息。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所称“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形,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是否存在的事实有争议;第二,借贷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5.认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所称“利息约定不明”的前提是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有约定的事实没有争议。如果对于利息是否有约定的事实难以形成优势证据,则其实质仍应为一种“没有约定利息”的状态。6.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出借人主张有利息约定,借款人抗辩没有利息约定的,应当按照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利息约定的事实进行查明。关键看双方能否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主张有利息约定的一方能够提供有力证据,则应当认为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如果对于利率约定难以查清,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情形;如果主张无利息约定的一方能够提供有力证据或主张有利息约定的一方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则视为“没有约定利息”。7.《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限定范围是借期内利息,即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或者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对于逾期利息,不因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而不予支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二|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要点提示】8.《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未对长期利率和短期利率作出区分,而是作出统一规定。9.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公告〔2019〕第15号),自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按新的形成机制报价并计算得出。所谓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oan Prime Rate,简称LPR),又称贷款基础利率,是基于报价行自主报出的最优贷款利率计算并发布的贷款市场参考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由各报价行按公开市场操作利率(主要指中期借贷便利利率)加点形成的方式报价,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得出,为银行贷款提供定价参考。目前,对社会公布的LPR包括1年期和5年期以上两个品种,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LPR报价行目前包括18家银行,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前,各报价行以0.05个百分点为步长,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交报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按去掉最高和最低报价后算术平均,并向0.05%的整数倍就近取整计算得出LPR,于当日9时30分公布,公众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网站查询。LPR报价行成员目前包括: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民生银行、西安银行、台州银行、上海农商银行、广东顺德农商行、渣打中国、花旗中国、深圳前海微众银行、浙江网商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官网查询获取。10.综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施行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涉及利率如何确定问题时,可参考下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三|预扣利息的处理【要点提示】11.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三个方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是形成借贷合意;二是借贷内容;三是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12.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具有推定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合意且已以债权凭证方式确认按照载明本金数额收到款项,即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借款人应对其本人签名确认的内容负责,按承诺还本付息。即依此证据应初步认定借款事实已经发生,且出借本金数额与实际收取金额一致。13.对出借人主张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为实际出借金额,借款人以利息提前扣除抗辩的,一方面应认可债权凭证的初步证据效力,推定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为本金,另一方面应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债权凭证,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是否为实际本金。14.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如果出借人事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并不导致该合同无效,而是按照实际使用的资金金额来确定借款本金,并以此计算利息。对于借款本金数额,应从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各种证据的内在逻辑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15.在将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推定为本金的情况下,应根据借款人的不同抗辩作不同的处理:一是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尚未实际发生的抗辩的,应结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有关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进行综合判断。二是借款人主张出借人提前扣除利息的,应初步判断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具有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在存在合理怀疑时,应要求出借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本金数额已经实际发生。三是借款人主张出借人将已发生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应结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判断,如果已发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16.如果借款人能够证实或者出借人认可利息已经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则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也应当根据扣除之后的本金数额计算并返回利息。17.出借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本金数额归还借款的,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以及按照债权凭证载明的数额已经实际交付款项的证据,如汇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此时,如果不存在疑点事实,可以认定出借人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借款人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出借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支付款项,借款人抗辩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且出借人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的,比如债权凭证载明的大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而其余部分款项以现金交付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出借人补强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如果出借人不能证明与债权凭证载明数额的差额以现金交付事实的,应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8.在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借款人主张利息提前扣除、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与实际收到金额不一致,待证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应当根据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进行确定。【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四|民间借贷中的复利【要点提示】19.复利是与单利相对应的概念,又叫“利滚利”,民间俗称“驴打滚”,是指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即除最初的本金要计算利息外,在每一个计息期,上一个计息期的利息都将成为生息的本金,再生利息,由此产生的利息称为复利。目前,我国尚没有法律专门对复利问题进行规定,关于复利仅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规章这一层面上。20.目前的金融机构贷款除有特别规定外,均可以计收复利。复利分两类或者说是两种计算复利的情形:一类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月或按季计收复利,第二类是对于“逾期贷款”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外,信用卡透支可计收复利。21.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发生时自愿约定复利,且在最后还本付息时,复利不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最高司法保护限度的,应当予以支持;超过最高限度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22.《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中的“前期”和“后期”是相对而言的,对应的均是计息周期。计息周期可以是年、月、周、日等多种,即一年内可能多次计息。对于不是以年为单位的计息周期,通常将约定利率换算成年利率。23.对于当事人在借款期间内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本金数额应尽量按照债权凭证上记载的认定。如果可以查明新的债权凭证上记载的本金的确由之前借款本息结算而来,则相关利息的计算应当符合民间借贷中关于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规定,即不仅新的债权凭证出具之前的借款利息要在最高司法保护限度之内,出具之后新计算的利息也要受到该限度约束。后期本金金额认定后,即可以后期本金金额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予以计息。但是,不能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超过这个数额的部分,人民法院将不予保护。即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借款人尚未支付该部分金额,出借人请求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已经支付该部分金额,请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只规定了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情形下的复利问题,如果当事人以其他形式约定复利的,也可参照该条规定予以认定。25.在连续多次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的情形下,认定本金和利息至少需要分两步计算:第一步,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逐步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第二步,依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司法保护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26.借款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双方当事人对部分事项重新作出约定,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在此情形下如何认定本息数额及司法保护上限,不能机械地理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针对的是不存在借款金额变动的情形,如果借款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借款本息及其司法保护上限的计算方式应当相应调整,应以后期借款本金(即最初借款本金-借款人已偿还部分)作为计算基数,以之后的期间作为借款期间来计算本息和司法保护上限。【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逾期利率的处理【要点提示】27.借款人因逾期未清偿借款所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支付借款逾期部分的利息。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属继续履行的范畴,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哪一种形式,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加以区分,即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取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如果合同中对借款逾期后违约责任的形式进行了约定,则无论违约金的金额是否明确,逾期还款利息均属违约金;反之,如果合同中对借款逾期后违约责任的形式没有约定或者只约定了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则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为损失赔偿或者继续履行。28.逾期还款利息不属法定孳息,理由如下:逾期还款与逾期付款不同。逾期还款利息与逾期付款利息非常相似,两者相关的规定往往也互相参照适用,但其实质有不同之处。逾期付款是指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债权人款项的行为,其基础法律关系可能为任何合同法律关系。逾期付款导致的结果是由于债务人延迟支付,债权人本应获得的资金利息无法获得,故将其认定为法定孳息较合理。而逾期还款是指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其基础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与金钱债权的不同之处在于,借款合同是出借人让渡一定时间的资金使用而获得利息收入,而借款人为取得一定时间的资金使用而支付一定利息的合同,可见,利息就是双方对资金使用的约定价格。因此,将逾期还款利息认定为法定孳息与借款合同双方的本意不符。29.逾期还款利息不属法定违约金,理由是:我国现行法律取消了法定违约金制度。当事人一方违约时,是否适用违约金责任,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则守约方可以主张违约金责任,如果没有约定违约金,则违约金责任无适用的余地。因此,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返还借款的,无法定违约金适用的余地。30.关于违约金的补偿性与惩罚性问题。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质;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违约金兼有赔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金与损失相等的部分,应解释为赔偿性质,超过损失的部分,属于惩罚性质。无论借贷双方是约定违约金还是约定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是否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对于逾期利率的约定均应以赔偿出借方的损失为主,以惩罚借款人为辅。31.当事人对逾期还款利息约定为损失赔偿计算方式的,应当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式计算的损失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式计算的损失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理由是:《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将“约定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额计算方式”并列规定,表明两者的性质是相同的,因此该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违约金数额与损失赔偿金数额的性质也是相同的,两者理应适用一致的调整规则。32.《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双方在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时的处理方式。这一条款分为两层意思,一是出借人可以借期内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二是利率不得超过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出借人以借期内利率上浮一定比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3.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问题。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借款人在清偿借款之前其违约的状态处于持续之中,故应当由借款人承担直到全部清偿之间的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明确了计算方法与标准,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并不冲突也不重复,两者可以分别适用。34.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同样适用于逾期利率。【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时的处理【要点提示】35.逾期还款利息(罚息)是由于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就尚未归还的借款向出借人支付的处罚利息。无论是金融贷款还是民间借贷,借款人均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6.金融贷款的借款人在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或者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情形下,都应支付罚息,且罚息利率比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要高。其依据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37.《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对金融贷款和民间借贷均适用。根据该条规定,在民间借贷中,逾期利息的支付不以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前提,即使未作约定,出借人仍然可以请求存在逾期未还款行为的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在民间借贷中,逾期利息的支付不以借款期间内收取利息为前提,即使是无息借款,出借人仍然可以请求存在逾期未还款行为的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38.关于逾期利息的性质,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认定,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在此种情形下,因《民法典》规定的违约金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前提,故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的逾期利息不应属于违约金,可认为属于损失赔偿。第二种情形,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的支付,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借期内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既未约定逾期利率,也未约定借期内利率的,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在此种情形下,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和具体数额仍非双方约定,认定其属于违约金较为牵强,其性质仍为损失赔偿。第三种情形,出借人和借款人不仅约定了逾期利息的支付,还约定了逾期利率。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只要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故此种情形下,逾期利息的数额可以通过双方约定予以确定,其实质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所以,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下,逾期利息的性质实为违约金的一种。39.按照产生方式不同,违约金可分为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自我国(原)《合同法》颁布后,不再强调法定违约金,只规定了约定违约金,即违约金的适用需以当事人有约定为前提。40.按照性质分类,违约金可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固有意义上的违约金,又称违约罚。其作用在于惩罚,如果对方因违约而遭受财产损失,则违约一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另行赔偿对方的损失。赔偿性违约金,是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他方违约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预先估计,给付了违约金,即免除了违约一方赔偿对方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责任,即使损失大于违约金,亦不再补偿。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一方面,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考虑到因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体现了违约金的赔偿性。另一方面,只是在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才可请求适当减少,一般高于实际损失则无权请求减少,这表明法律允许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大于损失,大于部分即具有对违约方的惩罚性。因此,《民法典》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赔偿性的,同时有限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41.按照是否区分违约行为的类型,违约金可分为概括性违约金和具体性违约金。概括性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对违约行为不作具体区分,概括约定凡违约即支付的违约金。具体性违约金,是指当事人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所约定的违约金,如根本违约违约金、债务不履行违约金、债务部分履行违约金、债务迟延履行违约金(又称逾期履行违约金)等。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约定的违约金即属于逾期履行违约金。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批复,使得“逾期付款违约金”成为一个专用概念。根据这些批复,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标准,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人民法院予以确定。这其实包含了一个前提:对于逾期付款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有约定,逾期付款方均应向对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这实质上是保留了法定违约金的痕迹。应注意的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约金”并非此种“逾期付款违约金”,而是《民法典》规定的约定违约金的一种。43.在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下,实际上是两种违约金并存,虽然两者的性质上均属违约金,但适用的条件并不相同。逾期利息着眼点在于“利息”,衡量的是资金成本问题;违约金着眼点在于“担保”,目的是担保合同的履行,故两者可以同时适用。但为了维护公平原则,两者同时适用时,应当作出最高数额的限制,即折算下来,总计不得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得出的数额。如果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则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折算下来总计不能超过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得出的年利率。44.借贷合同中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其他费用均有约定,在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形下,出借人作为守约方既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也可以只主张其中的一部分。45.《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仅适用于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形,不适用于其他违约情形。这是因为“逾期利息”所对应的就是借款人的逾期还款行为。“逾期”的形式既包括借款期间届满后全部未还,也包括只偿还部分的情形,前者是全部借款均构成逾期,后者是未还的部分借款构成逾期。46.《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仅适用于借贷双方不仅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而且对具体利率也作出约定的情形,不适用于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或者仅约定了逾期利息、未约定具体利率的情形。因为该条规定所解决的是两种违约金并存时如何适用的问题。对于逾期利率,只有在借贷双方对此约定明确的情形下,才具有违约金性质;而违约金又以当事人约定为适用前提。47.借贷合同中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其他费用均有约定,而出借人只选择主张其一时,对相关数额的认定规则如下:(1)出借人只主张逾期利息时,对于逾期利息的认定涉及对逾期利率、逾期本金和计息期间的认定。关于逾期利率,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关于逾期本金,是指处于逾期状态的本金数额,并非全部借款数额,应注意在部分还款和分批还款情形下逾期本金的认定。关于计息期间,逾期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为借款逾期之日,一般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次日,逾期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因无法律规定,在学界存有很大争议,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逾期借款利息应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其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虽然规定了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借款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行为又是违约行为的继续,既有法定又有约定,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的利息,同时也可选择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出借人只主张违约金时,涉及对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对此,依据自愿原则,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有明确约定的,原则上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但在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与造成的损失数额相差较大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调整。关于调整的标准问题,由于在借贷合同中,借款人未及时还款给出借人实际造成的损失,往往指向的就是以利息形式表现的资金成本,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实际上对违约金的数额上限作出了具体规定,即对于逾期还款的行为,违约金折算后不能超过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得出的年利率,对于超出的部分,出借人即使主张,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应注意的是,在判断违约金有无超出上述年利率时,其计算的方法应是已经逾期的借款数额乘以上述年利率折算成的日利率再乘以逾期的天数。(3)出借人只主张其他费用时,也要受上述年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限制。48.综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无论是借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还是“其他费用”,都有一个相同的司法保护上限计算标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年利率,只不过对应的计算基数不同,借期内的利息以全部借款数额为基数,逾期利息或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则以已经逾期的借款数额为基数,其他费用则以合同的约定为准。49.出借人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无论是一并主张三项,还是一并主张其中两项,其最终结果都要受到司法保护上限的限制,即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年利率。在实践操作中,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别认定逾期利息的数额、违约金的数额和其他费用的数额,将两者或三者相加后,再判断有无超过以逾期借款数额为基数、以上述年利率计算得出的司法保护上限。对于超出的部分,即使出借人主张,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50.在出借人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下,应先分别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作出认定,再判断两者之和是否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年利率。在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分别认定时,因同时适用同一个司法保护上限标准,故在对两者分别认定时,不需要考虑是否应受上述年利率限制的问题,待两者相加后再判断即可。51.《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只适用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和违约金均有约定的情形。在借贷双方只约定了其中一种的情形下,应作如下处理:(1)借贷双方只约定了逾期利率、未约定违约金的,因《民法典》只规定了约定违约金的适用,故在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下,出借人不能主张违约金。(2)借贷双方只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率的,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或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出借人可以依据该条规定主张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能排除该条的适用。因此,在此情形下,如果出借人不仅主张违约金,还同时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主张逾期利息的,可予以支持,但在最终结果的认定上,不得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司法保护上限。52.借贷双方在借贷合同中对于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表述不明,不能直接判断属于逾期利息还是违约金的,比如双方约定“若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的利率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既有利率的表述,又有违约金的提法。在此情形下,虽然名称为逾期违约金,但明确约定了利率,约定了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支付一定数额,其形式上和性质上更接近于逾期利息,不宜认定为违约金。故出借人不能再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七|提前还款的利息计算【要点提示】53.出借人与借款人就借款人提前还款问题作出明确约定的,应当适用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则借款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七条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前偿还借款。54.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一般发生在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可以确定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借款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也无法确定借款期限,则借款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随时返还借款。此种情形不属于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在上述情形下,如果出借人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则此合理期限就相当于借款人的履行期,借款人在该期限前返还借款,应属于提前偿还借款。55.《民法典》第五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据此,如果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给出借人增加了费用,此费用应当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是否发生了此类费用,应由出借人举证证明。56.关于提前偿还借款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通常不以发放贷款为主要经营活动和收益来源,因此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通常不会给出借人造成额外的损失。这是民间借贷与金融借贷的根本区别之一。基于此,对于提前偿还借款问题,可以按照以下思路处理:首先,原则上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不属于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需要承担的责任,应结合合同的具体约定作出不同处理。如果合同约定借款人需要赔偿损失的,应慎重认定出借人是否受有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并由出借人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出借人因提前收回贷款而获得收益的,还可以适用损益相抵的规则对这部分收益进行扣除。如果合同约定了借款人需要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结合出借人的具体损失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57.《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确定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对此应严格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还款期限予以确定,并且要特别注意《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有不同的理解,应当允许当事人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并充分阐述各自主张的具体理由,法官应在充分考虑、认定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的基础上,针对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58.借款人只提前偿还了部分借款,并未提前偿还全部借款的,对借款人应偿还的利息数额应分阶段进行计算:第一阶段为借款日至部分还款日,以全部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第二阶段为部分还款日之次日至约定还款日,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59.借款人提出提前偿还借款但并未实际还款的,如果借款人主张其未实际偿还借款是由于双方争议所致,并要求从其提出提前还款之日起不应再支付利息的,由于全部借款仍由借款人在实际使用,故原则上仍应根据借款人实际偿还借款的时间来计算利息。60.在有息借款中,如果借款人提前偿还了部分借款,那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此部分还款应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才能认定为对本金的偿还。61.关于出借人是否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提前还款协议还款的问题。如果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明确就提前偿还借款达成一致意见,那么这属于双方达成了变更原借款合同的协议,如果此变更协议符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此后双方应根据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而不再适用原借款合同。【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百七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十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间借贷纠纷利息核算标准及依据(2023版)

导读:根据约定或法定,金钱之债往往附有利息。利息之债系从债,产生与金额都取决于作为主债的金钱之债,民间借贷中约定利息更是普遍现象。实践中发生的借款本金数额不断增大,利息的有无及其金额问题一直是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绕不开的“争议焦点”之一。本文试图在法律“理解与适用”的层面上,将民间借贷中利息的相关问题梳理清楚,望有助于实践中问题的解决、风险的规避。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一、民间借贷中的三类利息:1借期内利息即在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间内计收的利息2逾期利息即在借款期间经过后、截止借款清偿前,就未偿还的本金所计收的利息3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即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另行计收的利息由于根据《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60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所以逾期利息的计算又可以分为两段:一段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段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对于后者,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法释〔2020〕17号)第24条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就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院是否支持出借方对于利息的主张,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主体没有约定约定不明自然人之间不支付利息不支付利息仅一方为自然人或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不支付利息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所谓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是就“借期内利息”而言,当事人之间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不影响权利人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三、借期利息:根据法释〔2020〕17号第25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需注意,该规定同样适用于逾期利息。四、逾期利息:根据法释〔2020〕17号第29条等规定,对于逾期利息的处理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形:1明确约定逾期利息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2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但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得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得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4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另外,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与下述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后产生的利息相比,该利息属于一般债务利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8月1日)(下称《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60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述《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但是该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2009年5月11日)对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有不不同的规定。据此,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分两部分进行计算:第一部分:根据上述批复,截止2014年7月31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含利息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日)×2×迟延履行期间(参照相应期限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利率变动分段计算)。第二部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自2014年8月1日起截止履行完毕之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两部分计算结果相加即为需计收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的基数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申请费。需注意,根据《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60条的规定,未按照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都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一项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无论当事人双方是否有约定、法律文书是否有记载,只要出现本法律条款规定的情形,就应当予以适用。也即,不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是否引用《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60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均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六、其他问题(一)砍头息“砍头息”即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支付本金时从中扣除利息的行为。有的是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有的则是预先扣除借期内全部利息。对此,法释[2020]17号第26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二)复利所谓的“复利”、“利滚利”、“驴打滚”,即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次计算利息。计算复利是金融机构使用的一种计息方法,民间借贷中也有常出现此种约定。法释[2020]17号第27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新旧规定的衔接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民法典》合同漏洞填补规则的31个适用要点

  //  合同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等。一般来说,合同主要条款缺失,即为合同漏洞。基于合同全面、诚信履行原则,需要对合同漏洞加以填补。《民法典》合同漏洞填补规则主要规定在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民法典》另有26个条文引用了第五百一十条,这些条文亦属合同漏洞填补规则之列。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有合同漏洞填补规则,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文依据上述条文,整理、提炼合同漏洞填补规则的31个适用要点,以供读者参考。1.《民法典》合同漏洞填补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合同已依法成立。解析:对合同漏洞进行补充的前提是合同生效,即合同已依法成立,但主要条款缺失。签订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需要满足《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按照合同法理论,合同的成立必须基于当事人的合意。所谓合意,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依法成立便生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进行补充。如果合同尚未成立、生效,此时合同没有进入履行阶段,自然没有进行内容补充的必要。2.合同标的、数量是合同的必备条款,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解析:合同标的、数量是合同的必备条款,需由当事人明确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内容无法确定,合同不成立。对此,从《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表述中可见一斑。该条规定对于合同中的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根据该条予以补充确定,而对于合同标的、数量,并未如此规定。由此可见,标的、数量是合同的必备条款,需由当事人明确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不允许当事人予以补充,而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该精神在《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中亦有体现。3.在填补合同漏洞时,首先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不能达到填补目的的,方可适用第五百一十一条等法条所规定的倡导性做法。解析:《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和第五百一十一条的适用具有先后顺序。只有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无法确定的,才能适用第五百一十一条所规定的的倡导性做法。4.合同漏洞的补缺条款不能随意类推适用。解析:《民法典》关于合同内容的补缺性规定,只适用于部分常用条款的欠缺或不明确,比如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条款。如果欠缺或不明确的是合同的特殊条款或需双方当事人专门约定的条款,则法律难以补救,只能由双方当事人就此另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或者由法官基于合同解释原则和规则,对不明确的条款作出解释。也就是说,只有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时,方能援引相关的补缺性规定,合同漏洞的补缺条款不能随意类推适用。5.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法官可以对合同条款作出解释,但该解释不能违反法律中的补缺性规定。解析:在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律中的补缺性规定在效力上高于法官对合同所作的解释,当法官适用该补缺性规定时,其性质即为法律适用,而非合同解释。因此,法官对合同的解释不能违反法律中的补缺性规定。6.在填补合同漏洞时,《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所规定的填补漏洞的规则应当优先于第四百六十六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释的方法。解析:《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对如何确定当事人有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作了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进而实现对合同有关条款的补充。《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是专门为合同漏洞填补而设立的,《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是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不仅可以适用于合同漏洞的填补,而且可以适用于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是否生效等问题的判断。因此,在填补合同漏洞时,《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所规定的填补漏洞的规则应当优先于第四百六十六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释的方法。7.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非必备条款,首先应当由当事人协议补充,只有在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方可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进行补充。解析: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对于欠缺的合同内容,首先应考虑当事人共同真意,由当事人协议补充,这是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的必然要求。实践中,在法官对合同是否具备必备条款以及合同是否成立作出判断后,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非必备条款,首先应当由当事人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才能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补充确定其他内容。8.在填补合同漏洞时,认定《民法典》所称交易习惯的前提条件是该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解析: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2条的规定,对于民通意见、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的实体性规定所体现的精神,与民法典及有关法律不冲突且在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说理时阐述。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认定原《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的前提条件是该交易习惯必须适法,即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的目的是控制和限制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或者交易习惯等理由来规避强制性规定的适用。。9.《民法典》施行后,原《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对交易习惯的定义,仍可以作为人民法院适用交易习惯的参考标准。解析:《民法典》中亦有包含“交易习惯”这一概念的法条,在《民法典》没有对交易习惯进行明确定义的情况下,原《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对交易习惯的定义,仍可以作为人民法院适用交易习惯的参考标准。10.在填补合同漏洞时,交易习惯与《民法典》的任意性规定相冲突的,应当以交易习惯为准。解析:《民法典》中包含“另有约定”或其他类似措辞的条文,属于《民法典》的任意性规定,其规范的主要目的是在当事人没有考虑到或者有意省略的情形下对当事人的意思进行补充。所以,如果交易习惯可以表明当事人“另有约定”,则应认为该交易习惯排除了《民法典》的任意性规定的适用。如果交易习惯与《民法典》的任意性规定相冲突,填补合同漏洞时则应以交易习惯为准。当然,优于《民法典》任意性规定的交易习惯须为双方当事人所知晓,否则该任意性规定应优先于习惯做法。11.即使某种习惯做法已经在某地区或某领域、某行业无例外地得到遵守,但交易对方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该习惯做法不能被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据以填补合同漏洞。解析:《民法典》所称交易习惯的认定强调该种习惯做法主观上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习惯做法不能约束不知道该做法的对方当事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于将某种做法认定为交易习惯非常重要,是将一种普通意义上的习惯认定为交易习惯的基本依据。现行立法对认定交易习惯的主观要件要求必须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不是“同意、认可”。交易对方不承担了解和掌握特殊交易习惯的注意义务。这种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界定,意味着即使某种习惯做法已经在某地区或某领域、某行业无例外地得到遵守,交易对方仍然只有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才能受这种习惯做法的约束。12.合同中有明确的条款同某种习惯做法相冲突的,这种习惯做法不能被认定为《民法典》所称交易习惯据以填补合同漏洞。解析:通常而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交易习惯。根据上述原则确定的交易习惯不同于学说上通常所说的习惯法,因为这里的交易习惯的效力基础在于当事人的意思。从这个角度出发可以推知,如果在合同中有明确的条款同某种习惯做法相冲突,则这种习惯做法就不能被认定为《民法典》所称交易习惯据以填补合同漏洞。13.当事人一方以交易对方合同成立后才得知的交易习惯为依据,主张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和补充的,除构成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析:根据原《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民法典》所称交易习惯须为在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依据该规则,交易方不得以合同成立后交易对方才得知的交易习惯为依据,对其主张附随义务或者对合同条款进行某种解释或者补充,除非交易对方的“得知”直接体现为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14.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某种习惯做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交易习惯。解析:确定某种做法是交易习惯要求该做法是“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当事人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直接表明他们对合同含义的真实理解,所以如果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某种习惯做法,就可以认为该种习惯做法构成理解和解释当事人双方表达及行为的共同基础,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交易习惯。15.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与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后者为交易习惯。解析:作为交易习惯的外在表现形式,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与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两者可以一致,也可以不一致。在一致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证明交易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来主张该交易习惯;在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据民事主体意志优先原则,只能适用后者来主张该交易习惯。当然,此处的习惯做法一般情况下指的是某种“以前”反复发生的做法,如果仅仅在当事人先前的交易中出现过一次,一般不宜认定为交易习惯。16.在民商事审判中,行业组织章程、会计师协会和交易所等中介机构的业务规则,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参考依据。解析:基于商事交易实践中对商事交易习惯的高度依赖,《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已经赋予交易习惯以补充合同条款的一般解释性功能的效力。因此,商事交易习惯可谓民商事审判的法律渊源之一。民商事法官在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时,应当尊重并重视一些行业组织的章程、会计师协会和交易所等中介机构的业务规则,可以考虑将其作为审理商事案件时的参考依据。17.行业性标准不再区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而统一为推荐性,由市场主体自愿采用。解析:行业标准是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行业性标准原本区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随着我国标准化改革工作的进一步深化,对强制性标准进行整合精简,将原强制性行业标准转化为推荐性行业标准。18.合同执行通常标准时,要求履行质量达到合理的标准,并且不得低于所涉情况的平均水准。解析:通常标准指一般标准或平常标准,可以理解为不低于合同履行地的平均水平,也就是在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当事人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是合理的而且最低质量要求达到平均水平。该规定与国际通行的做法一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5.1.6条规定,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履行质量,而且根据合同也无法确定履行质量,则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使其履行质量达到合理的标准,并且不得低于所涉情况的平均水准。19.《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质量标准之间是递进关系,排列在前的标准应优先适用。解析:该条规定的质量标准之间有一个递进关系,依次是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排列在前的标准优先适用。因为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兜底的,不能突破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20.《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中的“履行地”应理解为履行产品或服务交付义务的一方所在地。解析:《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此处所指的价款或者报酬,应当是产品或者服务的对价,一般情况下把此处的履行地理解为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地,即履行产品或服务交付义务的一方所在地更加合适,也更加符合公平交易和诚信原则。21.买卖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适用《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对买卖合同交付地点的相关规定。解析:《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从该条规定来看,其使用的是“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的表述方法,并未援引《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应当认为,在买卖合同领域,确定交付地点的法条依据为《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和第六百零三条。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适用《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对买卖合同交付地点的相关规定。22.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送货和买受人自提情形下,合同履行地点或标的物交付地点的确定规则有所不同。解析:参考大陆法系的通行法理,对于合同约定出卖人送货和买受人自提这两种固定地点买卖而言,合同的履行地点可以作如下界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交货地点的,采用送货方式,即出卖人自备运输工具或自行委托承运人将货物运至买受人所在地或合同约定地点的,不论运费由谁承担,货物送达地为标的物交付地;采用自提方式,即买受人自备运输工具或自行委托承运人到出卖人所在地或合同约定地点提取货物的,不管运费由谁承担,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合同履行中,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将标的物运送至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以外的地点的,交付地点为变更后的地点。23.双务合同就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一般法定规则可能得出两个履行地点的,原则上应当以发生纠纷的债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解析: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就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一般法定规则得出的合同履行地可能存在复数。例如在动产买卖场合,两个债务履行地可能为同一地点: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地点与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地点都是出卖人所在地。当然,也有两个债务的履行地不在同一地点的情形,例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地点为A地,而买受人给付货币或其他用于清偿的货物地点为B地。此时,如果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按一般法定规则,会得出两个履行地点。由于民事实体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合同义务履行及其相对方接受履行的具体地点,除非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因此,在上述情形下,原则上应当以发生纠纷的债务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24.民间借贷纠纷中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与一般合同纠纷中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有所不同。解析:一般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对待给付义务的基本模式为一方当事人给付的是实物、劳务等非货币财产;另一方当事人则给付货币。因此,在该类合同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时是特定的,即均为给付实物、劳务等非货币财产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但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则有所不同。由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承担的给付义务所指向对象均为货币,导致民间借贷纠纷中所谓“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种可能: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即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5.“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中的“所在地”应理解为订约时的债权人所在地。解析:实务中,如果将给付货币时债权人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则不符合债务人借款时的合同预期。因为债务人在借款时,一般都会将自己履行还款义务的相关事项(包括还款地点)纳入缔约的考量,而这种考量都是建立在缔约时知道或应知的相关事项基础上,进而,超过其可预见的事项(例如,债权人缔约后搬离原所在地)所引发的后果,一般都不应由其承担。因此,“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中的“所在地”应理解为订约时的债权人所在地。26.在民事实体法框架内,民间借贷中的“接受货币一方”宜理解为借贷合同约定的现实中的实际收款人,而非仅指有权接受货币的出借人或借款人。解析:民间借贷纠纷中存在大量的指示交付情形。也即,双方当事人经常约定由合同外的第三人接受货币。进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各自义务时,应按约定在实际接受货币的第三人所在地履行。如果未在第三人所在地履行,则构成违约。因此,在民事实体法框架下判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时,应从实体法角度出发,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以实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准,如果给付货币一方未按约定在指定的实际接受货币人所在地履行,则构成违约。27.在民事程序法框架内,民间借贷中的“接受收货币一方”应特指民事实体法上有权接收货币的合同相对方,而非现实中的实际收款人。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民间借贷场合,该条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被用于确定法院管辖时,应以合同相对方所在地为准,即以出借人或借款人所在地为准,而非现实中的实际收款人。其理由在于:一方面,民间借贷纠纷中,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应为出借人或借款人,而不是其指示交付的对象;另一方面,以合同相对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方便当事人诉讼。28.在不能确定合同履行期限的情形下,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准备时间是否必要,应当根据债务金额的大小、实际消费水平的高低和履行方式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解析:《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可见,在不能确定合同履行期限的情形下,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必要的准备时间”可由当事人约定,约定不成的,应当由法官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自由裁量。至于如何认定“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必要”的构成要件,在实际交易中应根据债务金额的大小、实际消费水平的高低和履行方式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如果涉及此类问题,亦应当针对具体案情,按照通常的交易准则、习惯及惯例,进行具体分析论证后确定。29.债权人持续接受债务人部分履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且对剩余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剩余债务。解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未约定债权债务的履行期限,债务人持续性地部分履行债务,债权人接受,且双方未就剩余债务的履行期限另行约定的,应当认为债务人可随时向债权人履行剩余债务,债权人亦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剩余债务,但应给予必要的履行宽限期。30.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经部分履行后,剩余部分债务的履行期限仍可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解析: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经部分履行后,对于剩余部分债务,如果债权人未明确表示要求债务人予以偿还,债务人也未明确表示过拒绝履行,则应当认为对这部分债务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仍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关于“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确定履行期限。31.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解析:《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相比原《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增加规定:“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该种情形包括并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债权人转让债权,增加了债务人的履行费用;二是债权人变更营业场所,增加了债务人的履行费用;三是在原合同约定的清偿地不能作出履行,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变更履行地点或由债权人指定新的履行地点,因此增加了债务履行费用。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第六百零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6.当事人对于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本着尊重合同自由,鼓励和促进交易的精神依法处理。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失效]】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民间借贷 20 个最新裁判观点

  民间借贷纠纷是民商事诉讼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旨在对最高院最近一年作出的民间借贷案由的判决书、裁定书进行分析,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解释》)等法律法规从借款合同效力、还款责任承担、时效与管辖、本金与利息、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与转让五个方面进行归纳,梳理出以下裁判观点,供读者参考。一、借款合同效力观点 1:出借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后,出借人出借款项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出处:( 2021 )最高法民申 7113 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因钱为种类物,且出借人与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为不同的主体,即便存在该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也不能必然认定为出借人将该贷款出借给贷款人。法条:《民间借贷解释》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总结: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造成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前提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和“转贷”的必须为同一法律主体。像本案中贷款的是公司,出借款项的是个人,则民间借贷合同效力不受影响。观点 2:担保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多次对外出借款项,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出处:( 2021 )最高法民申 7906 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案涉出借资金实为 A 公司提供,A 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并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资质。A 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多次对外出借款项,并非偶然发生的正当民间借贷,A 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甲名义对外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法条:《民间借贷解释》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总结:担保公司等不具有向公众发放贷款资质的公司,如果多次对外出借款项,对外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观点 3:“职业放贷人”的出借行为应当就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应当具有营业性或经营性。出处:最高法民申 139 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借款人主张出借人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借款人应当举证证明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多次反复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行为,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具有营业性或者经营性。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出借人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仅有 2 件,不能证明其行为具有经常性、反复性。出借人与案外人于 2012 年 12 月 7 日至 2017 年 4 月 30 日期间的往来款项,涉及出借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关于案涉项目投资改造的相关协议,不足以证实出借人非法从事放贷业务。因此,借款人认为出借人构成职业放贷人的理由不成立。法条:《民间借贷解释》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总结:对“职业放贷人”从行为和目的上认定,频繁以盈利为目的对外出借款项的人即为职业放贷人。二、还款责任承担观点 4: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出处:( 2022 )最高法民申 399 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虽然案涉款项系由甲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牛某以个人名义从乙公司处所借,但该借款均用于偿还了甲公司债务。据此,案涉借款应由牛某和甲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从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看,甲公司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当承担最终还款责任。甲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后,在其与牛某进行清算时,相应款项无需再向牛某返还,不存在重复清偿问题。法条:《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总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并用于公司经营,对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共同对出借人承担还款责任。对内,公司在与法定代表人进行清算时,将公司对外还款的部分予以扣除。观点 5:法院应全面审查担保法律关系的真实性,不能仅因自然人未到庭抗辩就认定自然人同意提供担保。出处:( 2022 )最高法民再 206 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甲陈述《借款合同》中丙方 2 处“甲代”的签字是甲所签,甲没有将乙也将承担担保责任的事情告知乙,并且出具《情况说明》证实:“ 2016 年 11 月 6 日 A 公司、B 公司向 C 公司借款时,C 公司要求 B 公司股东个人提供担保,因担心乙不同意个人提供担保,为减少麻烦,未告知乙就代为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丙 2 处签了我的姓名(甲代)。”乙陈述其没有委托甲在《借款合同》上代为签字,否认其知悉并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C 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关于乙同意为借款提供担保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没有审查乙提供担保的真实性,仅因乙未到庭抗辩即认定乙同意提供担保,系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乙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借款合同》对乙没有约束力,乙不承担担保责任。法条:《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总结: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近年来越来越审慎,尤其是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的案件,法院会严格替被告把关,防止出现虚假诉讼等情形。因此作为原告的出借人一定要保留好相关证据,被告(借款人)不出庭,就无法对案件事实作出自认,法院必然会对原告举证提出更高的要求。观点 6:借款人的配偶与借款人存在大量无法合理解释的转账时,认定借款人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出处:( 2022 )最高法民申 425 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甲和乙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巨额资产,且乙自认之前与甲共同经营小贷公司。根据生效判决中所涉甲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知,甲自 2017 年 2 月 21 日至离婚前( 2018 年 9 月 19 日甲、乙离婚)分多笔向乙转款 500 多万元,本案乙对甲该段时期为何转款给她及款项的性质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认定案涉债务为甲与乙夫妻共同债务,由甲与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总结:除了夫妻共同名义借款或借款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以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之外,夫妻间大量无法合理解释的转账造成财产混同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观点 7:即使证实《还款协议书》加盖的公司印章系借款人伪造,仍需根据借款人对公司的占股情况和控制情况等判断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出处:( 2022 )最高法民再 115 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案涉《还款保证书》上加盖的 A 公司印章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甲伪造,甲加盖伪造印章应否认定为 A 公司同意担保?再审前,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甲为 A 公司实际经营人。再审中,甲提交了其与 A 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之间的《还款协议》、A 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何某签字的《股权占股情况的说明》、甲与 A 公司原股东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关于 A 宾馆移交的《协议书》、A 宾馆的房产证等新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实际享有 A 公司 75% 的股权,系 A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本案应当在查明甲上述主张是否属实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甲以 A 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A 公司依法应否对甲的行为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总结: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虽然是伪造印章,但并不能必然免除公司的责任。因为对于相对人来说,“认人不认章”,只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是真的,相对人就有理由相信印章是真的,加盖印章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观点 8: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在《保证合同》签字并加盖伪造印章,公司管理及风控存在过失,债权人对前述越权行为未尽审慎核查义务,《保证合同》无效,但公司仍应对《保证合同》所涉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赔偿责任。出处:( 2022 )最高法民申 337 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本案中,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出借人与 A 公司签订的案涉《保证合同》,因 A 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甲未经股东会决议,超越授权而签订,违法无效。A 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保证合同》上所加盖的公司印章系伪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不否认甲签名的真实性。由此,甲未经股东会决议,越权代表 A 公司和出借人签订案涉《保证合同》,出借人作为债权人未尽合理的审慎审核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该《保证合同》无效。案涉《借款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出借人未依法核查 A 公司是否已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同意或者授权甲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作为债权人对《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而 A 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甲,未履行法定的内部决策程序,越权代表 A 公司签订案涉《保证合同》,A 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显示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措施存在较大问题,对案涉《保证合同》的无效亦存在一定过错。酌定 A 公司对借款人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总结:对于公司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的,出借人应当核查该公司有无本次担保行为对应的股东会决议以及盖章人有无授权。观点 9:借款有多个保证人时,债权人向其中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效力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的保证人。(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发生的争议)出处:( 2022 )最高法民申 145 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张保证责任时可以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的保证人。被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本案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甲主张了保证责任,乙作为其他保证人对案涉借款的保证责任不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总结:借款人有多个保证人,出借人对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民法典生效前,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生效后,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观点 10:一人公司对外负债的,股东不能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股东对外负债的,一人公司不能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且公司滥用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权益的,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出处:( 2021 )最高法民终 1301 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债权人已举证证明 A 公司 100% 持股 B 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 A 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 B 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 B 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主张 B 公司为 C 公司的 100% 持股股东。C 公司和 B 公司对此不持异议。C 公司作为 B 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否为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争点所涉情形并未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作出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仅举证证明 B 公司为 C 公司的 100% 持股股东,未举证证明 B 公司、C 公司存在前述法条中所列滥用行为,且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C 公司无需对 B 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总结:一人公司为债务人时,股东对一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为债务人时,如果该股东有滥用法人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行为,一人公司对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一人公司无需担责。三、管辖与时效观点 11:民间借贷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是否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情况和涉诉行为等因素,不局限于法律条文中列举的地点。出处:( 2022 )最高法民辖 101 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关于如何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具体分析,结合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情况及涉诉法律行为等诸多因素,确定该地点是否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本案中,当事人通过甲公司的金融平台签订《甲公司金融借款协议》电子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丙方(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出借人和借款人均授权通过甲公司完成借贷行为。由此可见,甲公司的所在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总结:民间借贷案件的管辖可以由借贷双方提前约定,但一定要注意约定的地点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常见的错误是,将某地作为合同签订地约定为管辖地,但未在合同中明确该地为合同签订地,此类约定会造成管辖混乱,与约定管辖的目的南辕北辙。观点 12:民间借贷合同中“发生债权转让的,受让方所在地即为协议履行地”的管辖约定无效,因受让方不确定且未参与缔结该条款。出处:( 2022 )最高法民辖 14 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案涉《借款协议》关于“协议签订地及实际履行地为 A 市 A 区,发生争议,由协议履行地法院管辖”的约定,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协议》关于“如发生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方所在地即为协议履行地”的约定,系合同当事人为第三方即受让方将来涉诉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受让方不确定亦不可能参与缔结这一协议管辖条款,故应当认定未生效。本案中,甲公司并未主张受让案涉权利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借款协议》关于由协议履行地法院管辖的条款,对甲公司有效,A 市 A 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总结: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的各相对方都只能处分自身权利,只能对彼此的权利作出约定,而不能对合同相对方之外的人的权利作出处分。观点 13:一份协议中有多笔性质不同的债务,债务人放弃其中一笔债务的时效利益,并不能当然推定放弃了其他笔债务的时效利益。出处:( 2021 )最高法民申 7062 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债成为自然之债,债务人享有履行抗辩权,但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除外。案涉《补充协议》约定:投资款 1.4 亿元、利润 900 万元、违约金 3900 万元及借款 2000 万元共计 2.08 亿元,A 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 45 日内向 B 公司付款 1 亿元,余款 1.08 亿元于 2014 年 10 月 3 日前归还完毕。根据上述约定,B 公司对 A 公司包括案涉 2000 万元借款在内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于 2016 年 10 月 3 日届满,B 公司于 2019 年 7 月 2 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A 公司于 2019 年 1 月 4 日自愿归还了时代百货公司 1.4 亿元投资款,系对上述部分债务的自愿履行。但该 1.4 亿投资款与案涉 2000 万元借款系两笔不同性质的债务,A 公司并未作出同意偿还 2000 万元借款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A 公司对 B 公司的 2000 万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总结:同一个债权凭证里如果有多笔不同性质的债务,每笔债务的时效是独立的。但如果是同一性质的多笔债务,时效是否独立则要结合全案事实和各方证据综合判断。观点 14:借款主合同约定管辖为仲裁,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管辖为法院,担保合同的缔约方与主合同不完全一致。对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缔约方适用法院管辖,对于签订主合同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缔约方适用仲裁管辖。出处:( 2022 )最高法民终 51 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本案须根据《借款担保补充协议》和《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同约定确定人民法院对有关纠纷是否有管辖权。一是当事人仅为《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的缔约方,未在《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在《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就债权人与前述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具有管辖权。二是当事人在签订《借款担保补充协议》后,又签订了《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后者对前者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进行了变更,约定由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争议引发的纠纷。不论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是否会对保证人的保证意愿存在影响,均不能因此排除或者限制部分合同当事人变更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应当受理债权人对前述当事人的起诉。三是当事人仅为《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的缔约方,《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应当受理债权人对前述当事人的起诉。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总结:当事人只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即可以自己约定管辖,可以改变自己约定的管辖。但不能替别人约定管辖,也不能改变别人约定的管辖。四、本金和利息观点 15:出借人与借款人存在利息的约定,借款人的还款不足清偿全部本息时采取“先息后本”的冲抵方式计算。出处:( 2021 )最高法民申 4217 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及先息后本的计算方法问题,因出借人并未放弃利息主张,且从双方确认的三份《借条》内容看,确实存在利息的约定,故二审判决依据《借条》约定内容及法定抵充顺序,认定双方已经约定利息并通过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欠付本金和利息,并无不当。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总结:民间借贷中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是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为减少争议,借款人可在还款时备注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观点 16: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出民间借贷法律保护利率上限的利息可用来抵扣本金。出处:( 2022 )最高法民申 161 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民间借贷的利率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此规定为强制性规定。本案借款本金为 8397.5 万元,已归还 11050 万元,逐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超过部分抵扣本金,至原告起诉时,案涉借款本息已归还完毕。法条:《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总结:对于借款人已经支付了的超过法律保护上限的利息,可以用来抵扣本金,抵扣完本金如果还有剩余,出借人应当返还给借款人。观点 17:出借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与《借款确认书》金额不相符,需对每笔转账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借款本金承担举证责任。出处:最高法民申 7301 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一方应就借款合同的成立、款项交付并用于借款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虽然提供了银行转款记录及《借款确认书》,但两份证据载明的金额不相符,债权人还应就每笔转款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借款本金进一步举证。根据查明事实,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除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争议款项 771 万来源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合伙经营的两公司,两公司均证明转款系用于支付债务人工程款。故债权人未尽到证明争议款项 771 万元为借款本金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总结:出借人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确认书、还款计划等书面文件时一定要与双方的款项交付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观点 18:借款人虽在借款后向出借人转款且金额已超过借款金额但未备注转款性质,转款后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结算书》确认未还本金的金额,借款人案涉款项已还清的主张不成立。出处:( 2021 )最高法民申 5955 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出借人、借款人签订案涉《借款合同》两年后,再次签订《结算书》确认借款本金 2300 万元未偿还,即表明借款人向出借人转账的 3395 万元并非偿还案涉借款本金,且《结算书》中未否定借款人偿还了部分利息。故借款人关于案涉借款已还清的主张理据不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总结:民间借贷关系建立后,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结算书、借款确认书等文件与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不符的,要结合各方的解释和证据综合判断以书面结算文件为准还是以转账记录为准。五、(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转让观点 19: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抗辩案涉转账系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产生,应当对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出处:( 2021 )最高法民申 7927 号裁判要旨:出借人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其与借款人的录音通话等证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借款人抗辩称其与出借人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但借款人均未能提供其与出借人的委托代理手续、理财委托指令等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在借款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指示出借人转款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法条:《民间借贷解释》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总结:如果借款人抗辩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基于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比如投资、赠予、委托理财等产生的,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各方在发生款项交接时,都应当保留证明交接款项性质的证据,避免争议。观点 20:基于刑事《和解协议》建立的债务转让关系,当事人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后,不能因公诉机关基于证据不足等原因终结案件,而否认《和解协议》和债务转让的效力。出处:( 2021 )最高法民申 3017 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债权人与原债务人签订《和解协议》确认:1. 原债务人曾经从第三人处收到两次转账共计 500 万元人民币,原债务人已按债权人要求转到新债务人账户,原债务人愿意协助新债务人把债权转给债权人;2. 目前在某村派出所立案的盗抢案涉及到债权人关联公司公司四名职工,原债务人在过户收到两部汽车后出具《刑事谅解书》,协助在近期解决;3. 第三人的 500 万元债权也不再追诉利息,在刑事案解决的同时,债权人立即在一审法院撤诉。原债务人、新债务人共同署名的《承诺书》载明,新债务人同意把欠原债务人 500 万元的债权转给债权人,利息与债权人协商。某村派出所签收了原债务人提交的《刑事谅解书》,且相关人员并未受到刑事追诉,所涉及的刑事案件已经终结。上述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债权人通过与原债务人签订《和解协议》对原债务人将 500 万元转借给新债务人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原债务人亦已经履行了《和解协议》中的相关义务,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总结:基于刑事和解协议的债权债务转让关系应当约定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为成立条件,而不能约定以公权力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为成立条件,否则会形成当事人实质上的对公权力的处分。

《民法典》无效合同处理规则适用要点解析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后果包括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以及赔偿损失。本文探讨的是无效合同的一般性处理规则,即《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32条至第36条所确定的规则,不包括诸如《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等特别规则。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的法律后果,未规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此时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本文所述要点皆可用于合同不成立的情形。1. 无效合同虽不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并不等于没有法律后果。解析: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所谓无效,是指行为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不受法律承认,其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权利义务的内容,不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是,无效并不等于没有法律后果。所谓法律后果,是指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的当事人,基于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事实(事件),依法应承担的财产返还义务、损失赔偿责任和其他后果等。2. 合同无效的后果包括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以及赔偿损失。解析: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后果包括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以及赔偿损失。返还财产,即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一方对所取得的财产已没有合法占有的根据,据此取得的财产应当向对方返还,另一方对已交付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返还财产主要适用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如果合同尚未履行或者财产并未交付,则不适用这种方式。折价补偿,即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返还财产不具备现实条件或者没有必要或者返还财产成本过高,可以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来使财产关系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即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从合同无效中获益。解析:在确定合同无效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核心的一点是,合同无效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比如,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实践中,还有一些类似的情况,比如在房屋涨价的情况下,开发商以未取得有效的房屋预售许可为由,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试图从合同无效中获益;又如,在小产权房因征收而能获得巨额补偿的情况下,一些出卖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有关小产权房的买卖无效,其目的均在于试图通过确认合同无效获益。对于此种不诚信的做法,要通过合理分配利益来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既做到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又维护并促进诚信社会的构建。4. 无效合同当事人是否应当相互返还财产,有时要取决于具体案情、特定合同类型及特定标的物。解析:原《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也就是说,恶意性违法行为人无权主张返还财产,相应财产应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保留了这一规定精神,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条规定:“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被认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5.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根据合同标的物的性质及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当事人是否承担财产返还责任。解析: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标的物原物的存在是当事人承担返还财产责任的前提条件。标的物是特定物的,如果原物存在,必须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赔偿相应的价款或实物,但不能强令返还原物,因为此时已不可能。标的物是种类物的,如果合同标的物已经灭失或被过错方消费掉的,过错方也可以不返还同类标的物而采取赔偿损失的办法,但非过错方坚持要求返还标的物的,则过错方必须返还,其中造成的损失(如差价)与各种费用,均由过错方承担。6.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承担财产返还责任,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解析: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承担财产返还责任,不是一种经济制裁,不具有惩罚性,因而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论当事人有无缔约过错,依据无效合同取得、占有的财产,因没有合法根据,都应返还给对方。7.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应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解析:双务合同无效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无效而获益。具言之,在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情况下,如何在当事人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损失,一是要考虑市场因素,将增值或者贬值部分在当事人间合理分配。所谓合理分配,就是要考虑各自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以及是否有从合同无效中获益的因素。对试图利用合同无效制度获益的一方,可以考虑少分甚至不分。二是要考虑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行为与财产增值与贬值的关联性。经营行为主要适用于股权返还场合,而添附行为主要但不限于不动产返还场合。例如,房屋买受人在买得房屋后又对房屋进行了改造,导致房屋增值的,则要先考虑其添附行为对房屋增值的部分,然后再考虑市场因素的影响。当然,如果股权、房屋等贬值的,也要根据相同的规则在双方之间分摊损失。8. 无效合同双方负有对待返还义务时,除有特别约定外,双方应当同时返还。解析: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各自的给付构成对待给付。即便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各自负有的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义务仍然构成对待给付。在当事人未就返还事宜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同时履行,即在一方未作出给付前,另一方可以拒绝对方要求返还的请求。这也是即便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的转让人在未返还价款前不能排除一般债权人执行的法理依据之所在。9. 无效合同返还财产的范围包括孳息。解析:关于无效合同返还财产的范围是否包括孳息,理论上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区分占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来确定:占有人对于合同无效没有过错的,是善意占有人,无须返还孳息;反之,其对于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则属于恶意占有人,应当返还孳息。通说认为,不论是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都是无权占有。既然是无权占有,不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均无权获得孳息。换言之,返还财产的范围都应包括孳息。所不同的是,善意占有毕竟不同于恶意占有,为与恶意占有区别起见,其可以向权利人请求支付因维护该不动产或动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体现的就是这一精神。10. 无效合同应否返还利息,应当根据不同的合同类型来具体确定。解析:除借款合同之外的买卖、租赁等双务合同,金钱往往是以对价的形式出现的。此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买受人、承租人从合同订立时起至将标的物返还转让人、出租人期间的占有就构成无权占有,理论上应当向转让人、出租人支付使用费。反之,转让人、出租人也应当向买受人、承租人支付资金占用费。使用费与资金占用费之间完全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一经抵销,各自的债务均归于消灭。因此在一方返还原物之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无须支付利息。但专以金钱为标的的合同如借贷合同无效时,资金占用方原则上应当支付利息。至于是按贷款利率还是存款利率支付,存在不同观点。一般来说,贷款利率比存款利率高,所以参照贷款利率显然较参照存款对权利人更为有利。参照贷款利率的推理依据为:一方需要向银行贷款以获得同等资金,故应参照贷款利率。而参照存款利率的推理依据是:资金方并不需要向银行借钱,因此,其损失的不过是同期存款利息。我们认为,在商事审判中,原则上应当参照贷款利率支付。应予注意的是,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并且取消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率这一标准。在此情况下,今后利息要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11. 合同无效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一般可以对抗金钱债权人的执行,但在无效合同双方互负返还义务的情况下则不然。解析: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12. 合同无效情况下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其性质是物权性质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而非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解析:在双务合同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买方需要向卖方返还房屋,卖方需要向买方返还价款,此处所谓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主要是指卖方请求买方返还房屋的权利。关于财产返还的性质,有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物权性质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两种观点。通说观点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基于合同发生的物权变动也丧失了基础,自然产生物权回转的效果,转让人享有的是物权请求权性质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只有在原物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下,返还原物请求权才转变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我国立法并未采物权行为理论,不认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所以这一观点是学界通说。13. 合同无效情况下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解析:关于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关键取决于对其性质的认定问题,即其究竟是不当得利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如前所述,根据学界通说,合同无效情况下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其性质是物权性质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而非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作为物权的一种权能,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14. 无效合同中,折价补偿是返还财产的代替,二者只能择一行使,不能同时行使。解析:合同无效的后果包括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以及赔偿损失。其中,返还财产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在财产不能返还或者当事人认为没必要返还时,则转化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性质的折价补偿。可见,折价补偿是返还财产的代替,二者只能择一行使,不能同时行使。15. 无效合同不存在权利人必须先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只有在不能行使情况下才能请求折价补偿的问题。解析:返还财产与折价补偿同为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即便原物存在,权利人认为没有必要返还原物的,也可以请求折价补偿,不必非得请求返还原物。毕竟权利人选择行使何种权利,是其自由而不是义务。就此而言,不存在权利人必须先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只有在不能行使情况下才能请求折价补偿的问题。16. 无效合同折价补偿规则不考虑善意恶意,只是在分配获益或损失时要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或者善意。解析:无效合同的折价补偿尽管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但与传统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相比尚有不同。传统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区分善意与恶意而适用不同的处理规则。一方面,当现存利益不存在时,善意当事人不负返还责任,恶意当事人仍应负返还责任。另一方面,恶意当事人除了需要返还现存利益外,还需要支付现存利益产生的利益,所受损失超过所受利益的,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折价补偿规则基本不考虑善意恶意,只是在分配获益或损失时要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或者善意,但也与不当得利场合的善意恶意在内涵上有着显著区别。不当得利返还场合所谓的善意恶意指的是对无法获得利益这一事实是否知情,而折价补偿在分配时所要考虑的是当事人对合同无效有无过错以及是否有从合同无效中获益的动机。17. 无效合同的折价补偿,应以合同约定的转让款为基础,结合标的物灭失或转售所得,对高于或低于转让款的部分进行公平分配或分担。解析:折价补偿是在原物因事实或者法律上的原因不能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所享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折价补偿问题上,应以当事人间合同约定的转让款为折价补偿的基础,然后与标的物灭失时所得的价值补偿或者转售时可得的价款进行比较,对高于或者低于转让款的部分,根据一定的规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或者分担,以实现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在标的物灭失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取得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应当将其返还转让人。该补偿如果低于转让款的,对于转让款与补偿之间的差额部分,应当在当事人间合理分担;没有补偿的,应当以全部转让款为限在双方间分担损失。在标的物转售他人的情况下,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该获益高于或者低于合同约定转让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18.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取得的财产不具有返还条件或者为防止损失扩大的,当事人可以不返还,但应折价补偿。解析: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这是一般原则。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取得的财产不具有返还条件,例如建设工程、承揽等合同,或者合同标的物一部或全部已销售、使用或损坏、灭失或已为第三人善意占有等,此时当事人可以不返还。另外,有的财产虽具有返还条件,但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也不应作返还处理。例如不在当地的货物,返还要在外地重新包装托运,增加费用和耗损,一般不宜返还原物,而应就地处理,折价补偿。但无过错方对为特定物的标的物坚持要求返还的,应属例外,其中的费用应由过错方承担。19.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取得的财产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且该原物是不可替代的,当事人可以不返还,但应依该财产在当时的市价折价补偿。解析: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是否应当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即当一方将受领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取得该项财产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该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善意第三人就可以不返还该原物,并且该原物也是不可替代的,此时,该当事人就不能返还财产,必须依该物在当时的市价折价补偿给另一方当事人。20.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取得的财产已经灭失造成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且该原物是不可替代的,当事人可以不返还,但应当折价补偿。解析: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取得的财产已经灭失造成不能返还原物,并且原物又是不可替代的。在这种情况下,取得该财产的当事人应当依据该原物当时的市价进行折价补偿。没有必要返还的,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如果当事人接受财产是劳务或者利益,在性质上不能回复原状的,以当时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以钱款返还;没有国家规定的价格,以市场价格或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计算,以钱款返还。(2)如果一方取得的是使用知识产权而获得的利益,由于该知识产权是无形的,则该方当事人可以折价补偿对方当事人。21. 无效合同返还财产后当事人仍有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同时请求损害赔偿,但要避免双重受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现象的发生。解析:这个问题涉及到损害赔偿与返还财产的关系问题。合同无效场合涉及的返还财产,包括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时的折价补偿。不论是返还财产还是折价补偿,都已经较为充分地考虑了财产贬值与增值的因素。在财产增值的情况下,一般不存在损害赔偿问题。而在财产贬值的情况下,则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摊因财产贬值而导致的损失。由此,《九民会议纪要》第三十五条一方面规定,仅返还财产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一方还可以请求有过错的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又规定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出现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22. 合同无效后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解析:合同无效后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有损害事实存在或者有损失发生。按照通说,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赔偿损失法律责任,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是信赖利益损失,即对方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等。(2)一方当事人具有过错。这是一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实质构成要件,只有一方当事人具有过错,才能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3)过错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3. 正确划分无效合同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区别对待。解析: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前,当事人依约定履行合同取得的财产,或为准备履行合同支付费用造成的损失,应以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承担;当事人履行合同中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即履行过程中新出现的过错引起的损失,如供方提交不符合约定质量的货物,供方收取了货款不依约交货,需方收取了货物不履行付款等,都是单方违约过错造成,均应由行为人单独承担责任,不能由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方承担。24. 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缔约过失赔偿,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则和方法。解析: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是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由磋商进入缔结合同过程中的过失行为造成的。一方当事人基于对他方的信赖进行的准备工作、支付相应费用,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作为该方当事人所受损失是由于缔约过程中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其基于缔约过失责任提出赔偿请求,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过程。25. 无效合同一方实施恶性违法行为的,无权要求赔偿损失。解析: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须以受偿方无恶性违法行为,即非故意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条件。也就是说,实施恶性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无受偿权,若双方均有恶性违法行为,则双方当事人均无受偿权。但是,对无效合同而言,一方当事人的恶性违法行为并不影响无过错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受偿权。26. 无效合同所发生的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还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解析: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须有过错,即无效合同所发生的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以当事人过错的轻重程度,作为划分责任的一种标准。若当事人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则不论发生一方受有损失或者双方都受有损失的结果,均应适用过错相抵的原则,由双方根据自身过错的程度和性质,各自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责任。27. 无效合同的财产损失范围,应以实际损失为限,该实际损失不包括受偿方可得利益的损失。解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明确了“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即无效合同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该实际损失与有效合同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不同,有效合同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包括当事人可得利益的损失,但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并不包括当事人可得利益的损失。28. 确定无效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的信赖利益赔偿责任时,不能参照合同约定来确定信赖利益的范围。解析:一方面,合同无效情况下,约定的违约金等条款自然无效,不得作为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依据。另一方面,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约定的违约责任不以发生实际损失为必要,非违约方也无须举证证明遭受了实际损失。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一方请求另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必须要举证证明遭受了实际损失。这也是为什么不能参照合同约定来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因。应予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进行折价补偿。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合同又无效的情况下,发包方占有建设工程构成不当得利,承包方参照有效合同请求支付的所谓工程款,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而非损害赔偿。再如,继续性合同如租赁合同无效,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承租人如果没有交付租金的,其因占用租赁物所取得的利益也构成不当得利,可以参照有效合同处理。在前述两种情况下,是在不当得利返还问题上参照有效合同处理,而非缔约过失责任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处理。29. 合同无效导致的信赖利益损失只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损害或精神损害。解析:信赖利益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损害或精神损害。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或者精神损害的,应当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提出请求,而不能基于缔约过失责任提出。30.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受害人所应获得的信赖利益的赔偿数额不应当超过合同有效且得到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所应获得的全部利益。解析: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在性质上是缔约过失赔偿,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则和方法,因此,在损失赔偿的对象上,指向的是信赖利益损失。信赖利益的构成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双方为缔约进行合理的接触,当事人一方因对方的行为产生信赖,一方由于信赖而支出一定的成本。信赖利益的损害指被害人既存财产减少而受有损失。这种损失限于直接损失,一般包括:因信赖对方邀约邀请或邀约而与对方联系、赴实地考察等支出的合理费用;为缔约做各种准备时支出的合理费用;为谈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信赖利益损失一般不包括因此而错失的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否则,信赖利益就可能会漫无边际,不当加重当事人的责任。简言之,信赖利益的赔偿在原则上不能超出履行利益。也即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受害人所应获得的信赖利益的赔偿数额不应超过合同有效且得到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所应获得的全部利益。31. 对于合同无效后的信赖利益损失应否全额赔偿,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形予以确定。解析:信赖利益范围内的损害赔偿不必然是全额赔偿。即使是属于信赖利益,应否全额赔偿,也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形予以认定。如果缔约过程中支出的某些费用属于不缔约也要支出的费用,则不应得到赔偿;如果为准备履约而支出了费用,但同时获益的,应把获益部分予以扣除后再计算费用;为准备履约而购买的设备、工具等,也要考虑在合同无效后是否仍有其他用途。32. 合同无效后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应当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解析: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应当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如果对于合同无效,受害人也存在过错,则受害人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是对这一规则的体现。33. 无效合同的标的物损毁或灭失的损失,是否属于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取决于该损失是否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订立无效合同的过错所致。解析:无效合同的标的物已经损毁或灭失的,如果是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订立无效合同的过错责任所造成的,标的物不能返还的,该标的物的损失就是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标的物不能全部返还的,已返还部分不是损失,未能返还部分的损失是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如果是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履行无效合同过程中新出现的过错责任所造成的,标的物不能返还的,该标的物的损失,应由该过错当事人承担,不能作为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34. 在履行无效合同过程中新出现的过错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解析:确定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须正确区分损失是因订立无效合同的过错造成的,还是因在履行无效合同过程中新出现的过错造成的。如果是前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是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应当由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当事人负责赔偿;如果是后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则不是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应当由造成该经济损失的过错当事人负责赔偿。例如,标的物因当事人一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标的物因当事人一方疏忽大意错发到货地点而多支出的费用等。35. 无效合同当事人应支付的银行借款利息,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解析:如果是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利息不能作为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由过错责任当事人承担。因为银行借款利息是法定利息,是借款的一部分。如果作为无效合同实际损失来承担,实际上是损害了债权人银行的利益。即使借款人也有过错并承担了部分利息,这并未体现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因为借款人所承担的部分是其本来的法定义务。可见,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利息不是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如果是其他合同无效,且无效合同当事人将借款用于履行该无效合同的,为此而应支付的银行借款利息,应作为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由造成该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36. 无效合同当事人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出的费用,不能作为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解析:无效合同当事人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出的费用,不是当事人订立无效合同的过错责任所导致的损失,而是当事人聘请律师为其代理诉讼自愿支出的费用,因此不能作为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37. 对无效合同的当事人依法应予追缴的财产,不属于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解析:追缴财产是国家对严重无效合同,即对故意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制裁。因此,对无效合同的当事人依法应予追缴的财产,不属于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38. 无效合同的标的物已经被第三人全部或部分合法取得的,其损失属于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解析:无效合同的标的物已经被第三人全部或部分合法取得的,如果标的物已经被第三人全部合法取得,不能返还的,应计算标的物的价值,由当事人一方偿付给另一方;如果标的物已经部分被第三人合法取得,部分还在当事人一方,不能全部返还的,在当事人一方的部分标的物,应返还给另一方,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部分标的物,应计算其价值,由承担返还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偿付给另一方;如果标的物已经部分被第三人合法取得,部分已经灭失,不能返还的,其处理可类推适用以上方法。39. 无效合同导致的财产损失的起算时间,应当根据合同是否已经开始履行,分别情况具体确定。解析:对于无效合同导致的财产损失的起算时间,可以归纳如下:对于已开始履行的合同,自履行开始之日起算;尚未开始履行的合同,则应自要约生效之时或合同在形式上成立之时起算。做这样的理解,主要是为了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0. 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确认无效的,合同无效的财产损失计算截止日,应为无效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解析: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确认无效的,正确反映合同无效的损失,应以被确认无效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截止日,该日既是履行合同的最终日,也是行为无效的结束日,在此日前的损失,理所当然是合同无效的损失(这里指无效合同已履行的情况);此日后当事人取得的财产,已由依合同约定的取得,转变为单方非法占有,取得财产的法律关系已从合同之债变为侵权之债。此时的损失应是由侵权行为造成,不再是由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赔偿,即应由侵权人承担,不需由合同缔结人承担。41. 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被确认为无效的,合同无效的财产损失计算截止日,应为一审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解析:对于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前被确认为无效的损失,应以最初的确认日(即一审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确认日)为止。当事人若不服上诉,确认即未发生法律效力,此时仍以最初确认日为止日,对损失计算应该说是没有什么影响的。因为若判决是维持原判,则最初确认日就具有法律效力;如改判,就不存在合同无效问题,也无需计算无效损失。42. 无效合同的标的物不能返还或者不能全部返还时,无效合同的实际损失应当按照标的物在订立无效合同时的市场价格确定。解析:无效合同的标的物不能返还或者不能全部返还时,无效合同实际损失的计算,应注意标的物的计算价格。对无效合同,法律是不予认可的,合同中所规定的标的物的价格自然也是无效的,因此,不能以无效合同规定的标的物的价格计算损失。按法院处理无效合同纠纷时同种或同类标的物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市场价格因时间的变化、地区的不同而存在很大的差异,且往往不是使无效合同当事人一方获利,就是使当事人一方加重损失。另外,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价格,无论是低于无效合同规定的价格,还是高于无效合同规定的价格,也都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比较合理的做法应该是按标的物在订立无效合同时的市场价格确定。43. 只有损失与合同无效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解析:合同无效赔偿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必须是因导致合同无效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即损失与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实践中,确定损失与无效合同之间的因果关系,既包括无效合同的订立,也包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与合同订立、履行无关的损失不能列入赔偿范围。即应根据各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程度来分清各自责任大小,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损失。44.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赔偿损失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解析: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已不复存在,当事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显然不是基于违反有效合同而产生的,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也非基于合同上的权利。该请求权乃是基于缔约上的过失的请求权。缔约过失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间借贷纠纷常见39个法律问题

一借条的认定与借贷关系的成立1.【实际出借人的推定】原告实际持有借条而借条上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姓名同音不同字的,可推定原告系实际出借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孤证存疑的借据】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还款的依据仅有借据且借据存在多处疑点的,其诉讼请求难获法院支持。3.【多张借条与总条】债务人出具多张借条而最后一张借条含有“共”字等表示合计意思的,可在综合其他在案证据情况下,将其认定为总条性质。4.【胁迫出具借条的举证责任】债务人主张借条系因胁迫而出具但未能举证证实的,其仍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即负偿还责任。5.【借用他人信用卡性质的认定】借用他人信用卡消费并承诺还款的,形成借贷关系,但是借贷合同无效。6.【转账凭条的证据效力】债权人仅以转账凭条为据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要求债务人偿还的,债务人主张并非借款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的,应认定转账凭条所记载数额的借款关系成立。二借贷责任主体的认定7.【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的主体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时未明确其身份,可认定系其个人借款而非公司借款。8.【空白收据与借款责任】单位有关人员基于损害国家利益的意图向外提供盖有单位财务印章的空白收据是无效行为,但不能因此免除该单位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9.【夫妻个人借款的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数额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且债权人未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10.【借款债权的继承】出借人去世后,其继承人有权向借款人主张债权。三借款合同项下款项的交付11.【本金预扣利息之一】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抽取了部分利息(俗称砍头息)但未能举证证明的,法院不予支持。12.【本金预扣利息之二】为从本金中预先扣除部分放贷收益而让借款人出具的现金收条,法院不予认可。13.【借条与款项交付】巨额现金仅凭借条难以认定已经实际交付。14.【收条与款项交付】可依据借款人对巨额借款出具的收条综合认定出借义务已经履行。四借款合同的利率与利息15.【复利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到期后将未偿还本息累加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有别于复利约定。16.【逾期利息的计算】当事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的可视为无息借款,但逾期利息仍可参照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现可参照LPR)计算。17.【逾期计息基数】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可根据当事人合同约定以到期逾期的本息合计作为计息基数。18.【违约金的认定】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借款合同违约金比照适用四倍利率(LPR的四倍)的限制。五借款的偿还及债权的转让19.【偿还的证明责任】债务人承认借入款项并主张已偿还但未能举证证明,则其应对所借款项负清偿责任。20.【ATM机还款】债务人主张债权人账户新收款项系其通过自动存款机偿还借款,债权人否认但未能举证证明的,法院可支持债务人的主张。21.【还款抵充顺序】还款时未明确系还本或还息的,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22.【还款条的认定】还款条所记载事项与借款合同不具有充分一致性,则难以认定该借款合同所涉款项已经清偿。23.【录音证明还款】债权人虽持有借条,法院仍可根据债务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其他在案证据认定债务已经清偿。24.【债权转让的通知】在可确认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前提下,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债权转让的通知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六时效、管辖与证据25.【超过诉讼时效】出借人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其债权难获法院支持。但借款人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能主动适用。26.【录音证明催款】出借人提供的具有催款内容的录音可作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27.【暂住证明与管辖】可根据债务人暂住证明上的暂住地址确定其经常居住地,从而确定民间借贷纠纷的管辖法院。28.【合同履行地与管辖】纠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履行地无约定的,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29.【测谎的效力】主债权数额存在争议时,依法进行测谎的测试结果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之一。七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30.【企业间借贷的效力】企业间借款若不属于生产经营性企业间正常借贷行为的,应认定借贷行为无效。31.【企业自有资金的借贷】企业间自有资金的借贷合同若未违反金融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不宜直接认定为无效。32.【政府投资公司的借贷】地方政府为针对中小企业融资困难设立的投资公司签订的企业间借款合同可认定为有效。33.【企业借贷无效的占用费】企业间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之后,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34.【企业借贷无效的利息】企业间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之后,资金占用损失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付。八民间借贷与刑事犯罪35.【刑事立案与驳回起诉】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立案侦查,则债权人请求债务人还款的起诉可予驳回。36.【集资诈骗与驳回起诉】集资诈骗罪中所涉款项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不应认定为民事纠纷。37.【刑事犯罪与合同效力】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并不当然影响借贷合同及其担保合同的效力。38.【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为筹措企业经营、购买设备等资金,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许以给付高额利息,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或变相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9.【集资诈骗罪的认定】虚构集资用途、以高额利润作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集资款可构成集资诈骗罪。(获取更多法律知识,请关注“贯球法瞳”微信公众号)